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勞訴字第0950002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用勞工沈全成及王永成,於民國93年5月13日下午在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柏洲公司)廠 區內從事柏油接管作業時,不慎遭噴出柏油燙傷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前開2名勞工受傷時醫療費用之補償,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領工資之補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4年11月28日以勞中檢綜字第 0945012271號函及94年12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1013235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於94年12月28日府勞動字第0940351867號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訴外人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冠公司),於87年l 月l日與源柏洲公司簽訂卸貨工程合約書,受託將源柏洲 公司自國外進口散裝瀝青經由油船運抵台中港時,卸貨至船邊油罐槽車內,合約期間一年,卸貨範圍僅限於台中港區而不及於源怕洲公司廠內。後君冠公司變更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且源柏洲公司瀝青進貨不穩定,雙方未再簽定合約。當源怕洲公司有瀝青進口時,該公司即比照之前合約,改委託君冠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君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宏公司)承欖台中港區之瀝青卸貨,仍不包括源柏洲公司廠區內之卸貨,是本件源柏洲公司於93年5月13 日進口至台中港之瀝青,係委託君宏公司從瀝青船卸至油罐車內,君宏公司再將該工作委託原告承作,此與君冠公司無關。之後再由源柏洲公司僱用之司機將該油罐車開回源柏洲公司自行處理,君宏公司或源柏洲公司根本未將油灌車在源柏洲公司廠內瀝青卸貨行為交原告承攬,上開情事有卸貨工程合約書及君宏公司93年7月30日君字第930l 號函文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處分竟認源柏洲公司於93年5月13日係將廠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與君冠公司承 攬,君冠公司再將廠內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原告承攬,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法。 2.沈全成、王永成二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僅因源柏洲公司欠缺員工,臨時請原告在台中港代覓適當之臨時工隨源柏洲公司僱用之油罐車司機回公司工作,原告係立於居間人之地位為之,故王永成、沈全成於93年5月13日發生意外 時之雇主應為源柏洲公司而非原告。況且王永成於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民事訴訟中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ll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以94年7月26日陳報狀附證15之瀝青接管工作流程主張:「我們每次去都是甲○○帶去工廠交接洽工廠的人,甲○○就離開現場,我們就開始作工。」王永成於該案所舉證人陳添志亦於94年8月18日證稱:「 (你知否這個工作僱用你的老 闆是何人?) 不知道,是阿喜叫我去的,他說他替人叫的 。」王永成於該案94年7月26日審理時更自承「當時都是 司機就是被告陸世坤在指揮我工作,並沒有其他人指揮我工作。」等情,故王永成、沈全成二人於93年5月13日發 生意外時之雇主非原告,已屬至明。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有能力整合相關安全防護作業者,應係依契約對於代偉公司、甲○○所指定前往現場施作人員具有支配力之源柏洲公司,而非被告甲○○」、「潘台君、甲○○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之承攬人,自不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雇主責任」等情,更足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對王永成、沈全成二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王永成、沈全成二人發生意外時之雇主非原告,原告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可言,原處分自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處分。 2.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附勞工王永成94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94年10月19日原告談話紀錄及所附資料顯示,源柏洲公司將廠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君冠公司(現變更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君冠公司再將廠內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原告承攬,原告再找工人至源柏洲公司柏油儲槽區負責柏油協助裝卸工作,因須配合船期,屬不定期合約,故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原告所僱勞工沈全成及王永成(按日計酬,每日工資4,000 元,工資由原告與王永成等人議定,工作款亦係由原告向君冠公司請款後,再付薪資給該等人員)於93年5月13日下 午從事柏油接管作業時,不慎遭噴出柏油燙傷。自災害發生後,原告皆未給與罹災勞工沈全成及王永成受傷時醫療費用之補償,且該2人在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告皆 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 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遂分別於94年11月28日以勞中檢綜字第 0945012271號及94年12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1013235號函請被告依法處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2千元,並無違法。 3.原告陳稱略以「原告與源柏洲公司之關係並非承包之關係,僅因於源柏洲公司口頭要求本人幫忙找臨時工人...93年5月13日發生於源柏洲公司廠內職業災害,原告並未 在場,臨時工人是由源柏洲公司人員指揮調度...原告再次強調並無僱用王永成及沈全成兩位工人,只是口頭轉介給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惟查被告93年7月2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所載:「...七、勞資雙方主張:...甲○○:本人係再承攬君冠企業公司承攬源柏洲公司之裝卸工作,勞方二人(王永成及沈全成)係本人僱用之臨時員工,對於受傷已給付醫療費用,其後續之醫療及工資願誠意協商。...」該份協調會議紀錄並經原告簽名在案。且勞工王永成稱:「...甲○○給我每日4000元的工資,然後按照工作日數,一次給我錢。...」亦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附勞工王永成94 年 10月13日談話紀錄可稽,洵堪認定原告為本案勞工之雇主,原告所陳為辯解之詞,原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罹災勞工王永成及沈全成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在該2人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4.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者。」分別 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僱用勞工沈全成及王永成,於93年5月13日下午 在源柏洲公司廠區內從事柏油接管作業時,不慎遭噴出柏油燙傷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給予前開2名勞工受傷時醫療費用之補償,及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原領工資之補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4 年11月28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5012271號函及94年12月 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1013235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於94年12月28日府勞動字第 0940351867號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 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該2名勞 工非其所僱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被告機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自承略以:「本人係再承攬君冠企業公司承攬源柏洲公司之裝卸工作,勞方二人(王永成及沈全成)係本人僱用之臨時員工。」(見原處分卷第38頁)、「我目前從事碼頭柏油裝卸工作,約有工作7、8年之久,我大部分都是向君冠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碼頭柏油裝卸工作。我和君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一般計價方式是由我找2人,以一天4節,每節約 1200元,然後我再給僱用的勞工,以一天(24小時)為準給付每日4000元薪資。」(見原處分卷第12頁)而勞工王永成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稱:「是甲○○叫我去做的(至源柏洲公司從事接管工作),...甲○○給我每日4000元之工資...」(見原處分卷第10頁)依上開筆錄以觀,勞工王永成之陳述與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所稱均相一致。準此,原告業已自承係源柏洲公司將廠內及碼頭柏油裝卸工作交由君冠公司(現變更為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君冠公司再將廠內柏油協助裝卸工作交與原告承攬,原告再找工人至源柏洲公司柏油儲槽區負責柏油協助裝卸工作,王永成及沈全成即為原告所僱用之臨時工。本件原告為再承攬人,並聘僱王永成及沈全成從事再承攬工作之事實,已經王永成及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坦承,並於會議紀錄簽名在案,足證該2名勞工 為原告所僱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該2名勞工非其僱用, 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雇主責任,及原告應否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因各個法律規定之態樣、要件不同,原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既有僱用王永成及沈全成之事實,惟原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 予前開2名勞工受傷時醫療費用之補償,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原領工資之補償,亦據原告於95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案,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