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正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彰化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7號 原 告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文賓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4007472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15時至15時36分派 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原告所屬員工賴酒佚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原告之放流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5.44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鎳1.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 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前改善完妥。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從事鋅鋁合金之電鍍業,於設立時,首先須取得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欲取得此排 放許可證,須將原物料之消耗資料送交環保局,經環保局核可後,始發給許可證。亦即環保局應依照加工業者之特質而予以檢測,原告之批附材料中亦含有氰化物,而氰化物是一種劇毒化學劑,估計0.05到0.3公克即可 致命,人體若吸入546ppm的氰化氫氣體,10分鐘後便會死亡,暴露於110ppm氰化氫1小時後便會有生命危險, 當血中的氰化物濃度高於0.02ppb時,即會產生有害的 效應,依接觸方式及接觸的時間長短。過量的氰化物對於人體之傷害既然如此之大,且氰化物鹽類在冶金方面用於電鍍(鍍銅、金、銀、鎘、鋅)等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為何檢驗項目中未含有氰化物之檢驗,此是否與正常檢驗流程相符?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是否有經過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合法實驗室來從事此檢驗,亦即其檢驗之公正性為何?令人存疑。且依照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專業,應無漏未檢驗之情事,是可以推斷被告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本身應即不含任何氰化物成分,換言之,被告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應非抽驗自原告之放流水。 ⒉原告亦於稽查採樣當日自行採取水樣送至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檢驗,比較琨鼎公司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兩份檢驗報告,可以發現在檢驗方法同為NIEA W306.52A5之情形下,就總鉻之檢測項目,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檢驗出之測試值為0.09mg/L,而琨鼎公司所檢驗出之測試值為0.10mg/L,兩者相差無幾,幾乎相同,是應可以斷定兩筆受檢測之放流水是出自同一批水源,既然係為同一批水源,琨鼎公司檢驗結果原告放流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0.29mg/L,而原告原廢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4.74mg/L,亦遠低於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結果5.44mg /L ,是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檢驗顯然存有疏失。又,針對兩份同一天採取而受檢驗之放流水,倘若原告提供給琨鼎公司檢測之水源能夠符合法定標準,則在同一套污水處理設備運轉之情形下,又怎會有不符合法定放流標準之事業水流出?蓋因同一套污水處理設備既然能將廢水處理至符合法定事業廢水之放流標準,原告亦無需要刻意去操作污水處理設備而造成排放不合法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應非抽驗自原告之放流水。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從事金屬電鍍作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該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5.4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限值5倍以上,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50 萬元,並無不當。 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該次採樣依法於放流口採樣、現場取樣、查核過程皆由廠方代表賴酒佚全程會同,除現場規定檢測項目:PH值、水溫外,並由稽查人員依事業別擇定檢驗項目: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鎳、鉻、銅)後,登載於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CH-S-934610),經該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並無異議;水 樣依規定由廠方代表賴酒佚簽名並封存、送驗。原告以「檢驗報告中無氰化物項目之檢測,而質疑所驗之樣品非抽驗自原告之放流水」顯係誤解。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稽查採樣當日亦自行採取水樣送至琨鼎公司以相同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符合法定標準,...,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驗之樣品應非抽驗自原告公司之放流水」等語。惟琨鼎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雖同為94年5月30日,但未紀錄採樣時間, 顯然原告所委託檢驗之樣品與被告環保局所檢驗者非同一樣品,自無從比較;況該樣品為原告自行採樣,其公正客觀性自不能與被告所屬環保局以無預警隨機性之稽查採樣相提並論,自無從比較及認定何者之檢驗結果不正確。 ⒋被告所屬環保局重金屬檢驗係依據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實施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編號為:NIEAW306.52A),依該方法規定進行空白、查核、重覆、添加、檢量線確認等相關檢驗,並依規定校正、執行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QA/QC),且取得ISO/IEC 17025 國際認證,其水樣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無庸置疑,自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公告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規定:「...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含 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三、嚴重 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而其附表第三項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至所謂「有害健康物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環保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公告已將「鎳」列於「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中。 二、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5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 會同該廠人員賴酒佚於放流口稽查採樣,送經檢驗結果其鎳濃度為5.44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鎳1.0毫克/公升),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前改善完妥 ,有經原告專責人員賴酒佚簽名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4張及處分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經 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課是否是合格的檢驗機關,不無疑問。原告另於稽查採樣當日自行採樣,送琨鼎公司檢測結果原告放流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0.29mg/L,遠低於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結果5.44mg/L,是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檢驗顯然存有疏失。㈡原告之批附材料中含有氰化物,本件檢測項目卻不含氰化物之檢測,,可以推斷被告所驗樣品放流水不含氰化物成分,則該放流水樣品應非取自原告工廠之放流水。㈢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報告顯示原告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均遠低於標準值,僅鎳金屬濃度竟超過標準值5倍以上,顯然檢驗過程及檢驗結果均屬有誤,請函詢 經濟部工業局以明事實。㈣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品質手冊之六、品質管制步驟⑵至⑸項規定:每一批次或每10個樣品至少須作一個檢量線查核、重複樣品分析、添加標準溶液樣品、查核樣品分析等等,故若當次採集之樣品逾10個,即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本件當次檢驗樣品已逾10個,卻未遵行上開規定。依被告所提資料,未見查核溶液、樣品添加標準品之配置流程及實際配置濃度之書寫紀錄,依據ISO17025之精神,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檢驗應判定為無效之數據。㈤檢驗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樣品實際取樣體積,如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原子吸光儀本身具備自動稀釋功能,亦應定期校正維護,否則其稀釋及檢驗過程即難保無偏差等情。 四、惟查: ㈠被告為彰化縣之法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關於環境保護事項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掌理,該局兼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揮、監督,係屬執行公權力之機關,關於水污染之檢驗,依環保局之組織規程由其環境檢驗課掌理,故其所設實驗室依法並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認證。惟據被告所陳,其環保局實驗室就廢污水之「水質水量檢測-重金屬」之化學測試領域,業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發給之 ISO/IEC 17025國際認證證書,有該證書附本院卷(見本 院卷第78頁正反面)可稽,原告質疑其檢驗資格,核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自行採樣委託琨鼎公司檢測結果,放流水鎳金屬離子濃度為0.29mg/L,與環保局檢測結果5.44mg/L差異甚大,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結果應有重大疏失乙節,查原告訴願時雖提出94年5月30日委託琨鼎公司檢驗合 格之檢驗報告為證。然原告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所採之樣品是否原告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縱使原告採集當時之放流水符合法定標準,亦不足以反證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結果存有謬誤。 ㈡原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本件被告之採樣方法及採樣過程均不爭執,業經記明於本院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檢測項目主管機關自可依實際需要擇要為之,本件因成本考量未作氰化物檢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樣品之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記表附本院卷(第68頁)可考,原告以系爭放流水未作氰化物檢測,推論所驗樣品放流水不含氰化物成分及該樣品非取自原告之放流水云云,均係其推測之詞,核非可採。 ㈢另按每一種重金屬均係各自獨立之成份,檢驗時彼此之間並無關連存在,另依物質不滅定律,製造過程如有添加的金屬物質自然能夠檢驗出來,不致因製造過程而產生化學變化,亦即某種重金屬不會因製造過程之變化而轉變成其他的元素,此乃當然之理。本件檢驗結果,原告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均低於標準值,而其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5倍以上,查上開各項檢測值 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加以檢驗,更以該署公告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W306.52A)執行重金屬鎳之檢驗作業,其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均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程序之規定,其檢驗之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告以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合於標準值,而質疑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檢驗有誤,聲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核並無必要。 ㈣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自訂之品質手冊之六、品質管制步驟⑵至⑸項規定:每一批次或每10個樣品至少須作一個檢量線查核、重複樣品分析、添加標準溶液樣品、查核樣品分析等,即可達品質管制之目的。依其文義,即為品質管制之必要,同一批次檢驗之樣品「或」非同一批次之檢驗每逾10個樣品,即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亦即二者擇一作重複檢驗即可,並非同一批次檢驗樣品如逾10個即應加作一次重複檢驗,原告謂二者擇一之結果「每10個樣品」之文字將成為具文乙節,核非可採。 ㈤依被告陳報,系爭放流水樣品之檢驗於94年6月15日執行 ,該批次檢驗紀錄共計3頁,亦即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檢驗 紀錄表第30至32頁(分見本院卷第71、70、69頁)。其中空白分析登錄於第32頁,查核樣品分析登錄於第32頁,重複分析登錄於第30頁,添加分析登錄於第30頁,檢量線確認吸光度登錄於第32頁。另查該檢驗之查核溶液係取自現成溶液,實際濃度登錄於第32頁左上方0.5mg/L,取樣量 為100 mL,最終體積亦為100 mL,登錄於第32頁「查核樣品」之「取量」及「最終體積」。樣品添加標準品部分,則登錄於第30頁,其中「樣品編號」欄之「添加分析69」代表以6w69之樣品進行,「取量(mL)」欄之「19.6」代表該水樣取19.6mL,「添加量(ug/mL×mL)」欄之「10 ×0.4 」代表添加標準品濃度10ug/mL取0.4mL,「最終體 積(mL )」欄之「20」代表該6w69水樣添加標準品後之 最終體積為20mL,亦即19.6+0.4=20;另樣品添加標準 品亦取自現成溶液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所提資料「未見查核溶液、樣品添加標準品之配置流程、實際配置濃度之書寫紀錄樣品及實際取樣體積,依據ISO17025之精神,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檢驗應判定為無效之數據云云,均屬誤會,核無可採。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之原子吸收光譜儀本身具備自動稀釋功能,且經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6月10日定期維護時,進行自動取樣器Autosampler校正,有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子吸收光譜儀保養校正測試檢查明細兩紙附卷可按,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前改善完妥,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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