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11號 原 告 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國貨YARN乙批(報單第 DA/94/H208/0845號),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惟經被告機關稽查課查核發現,實際來貨無產地標示,且包裝箱外之裝箱單有二層,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遂予更改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纖維成分及支數均不同,顯非所申報復運進口國貨,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803,72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 94年6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報關公司)以第 DA/94/H208/0845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自香港復運退貨 100% POLYESTER FILAMENTYARN 90/1 BRIGHT等國貨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而該批貨物之產地為臺灣,原係原告出口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之貨物,因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將系爭貨物之一部分進口至大陸地區後,嗣又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貨物品質不合,而要求退貨。為此,原告乃委請富盈公司辦理申報復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作業。詎被告未遑詳查,竟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退運國貨,而以來貨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 MWO,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 1倍之罰鍰計 803,721元,同時為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然被告猶無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有利事證,率爾做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嗣經原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遞遭駁回訴願申請,則被告之上揭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既均未詳查事實且有違法令,誠令原告難以甘服。為此,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違誤之處,臚列理由如下: 1、系爭貨物確屬原告出口後遭廠商退回之貨物- (1)、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購買品名聚酯全延伸絲 RGL輕噴、規格100D36F/黑圓形之貨物乙節,有成品交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證一)。而原告購買上揭貨品後,乃進行加工,再出口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嗣香港浩瀚貿易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貨物後,即進口至中國大陸。然因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後來以系爭貨物品質不合為由,向原告表示欲退貨,原告雖曾與香港浩瀚貿易公司進行交涉,但該公司仍堅持退貨,致原告無奈之餘只能接受該批退貨,並旋由原告委託富盈報關公司申報退貨手續。上揭退貨之事實過程,業據香港浩瀚貿易公司於 2005年6月16日傳真一份文件具體載明「本公司5-JUN-05退回櫃號:YTLU-0000000/YTL996476/20'(B/L:TAE0000000 )此批貨品由貴司在15-JAN-05,26-JAN-05,31-DEC-04進貨櫃於本公司,請查核。而本公司將此批貨轉售大陸,大陸客戶用了此批貨,認定品質上不行,並要求退貨。雖然貴司有要求原包裝,但因已經過一段時日紙箱已丟棄,所以無法用原裝紙箱重新包裝再退回給貴司,屆時請貴司將該筆貨款扣除」等語,核與原告當初委託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之貨櫃號碼及貨物內容相符。顯見,系爭貨物應屬原告出口後遭退貨之國貨無誤。奈被告對於原告所舉上揭有利事證均棄置不論,徒以貨上未見BRAND ,且貨上標籤規格又與外箱簡體字樣規格批號相符,即遽認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而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至於,被告質疑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退貨資料均係原告與香港浩瀚貿易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由香港運抵台灣之相關資料,至浩瀚公司售與大陸之客戶為哪家廠商?所稱大陸客戶認定此批貨物品質上不行之原因為何?原告均未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資料,亦無詳盡說明云云,因認原告就系爭貨物為退運國貨之主張並無可採。惟查,香港浩瀚貿易公司乃係貿易商,基於商業上之交易慣例與營業秘密,本不可能出示其銷售廠商之資料予原告,否則豈非讓原告可能可以逕將產品出售該買受貨物之公司,而降低香港浩瀚貿易公司之競爭力。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原基於上開商業交易習慣之考量,亦不強求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出示其下游廠商主張退貨之理由與證明,但因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幾經原告與香港浩瀚貿易公司交涉結果,始由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出示大陸「東莞橫瀝佳宏紡織廠」當初表明退貨之原因,乃是因為系爭貨物之售價太高。而原告收受上開文件後,方知悉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先前推稱品質不行云云,係敷衍搪塞之藉口而已。惟無論如何,本件確係因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客戶「 東莞橫瀝佳宏紡織廠」表明退貨乙節,則屬實在。 (3)、實者,本件系爭貨物於退運前,香港浩瀚貿易公司曾致函原告表示退貨之緣由,並請原告將該筆貨款扣除(參起訴狀附證二)。嗣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扣留並要求繳納罰鍰保證金後,原告曾立即向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反應退運之來貨遭扣留及處一倍罰款之情事,而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則強調該批貨物確係向原告所購買,且推稱該批貨物需待司法釐清後,始能決定責任歸屬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賠償之書面要求。又此部分香港浩瀚貿易公司既以系爭貨物確為向原告所購買,而拒絕賠償原告損失,則原告亦僅能在本件訴訟釐清事實後,再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並非原告不即向香港浩瀚貿易公司請求賠償,謹請鈞院明鑒。 2、系爭貨物之裝箱有簡體字不能即逕認屬大陸貨物- (1)另查被告以系爭貨物上之裝箱有簡體字樣規格及大陸出貨之裝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亦有誤會。蓋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後,已經該公司再轉口大陸地區,但因品質不合,而由大陸廠商另裝箱退貨(據香港浩瀚公司表示因原紙箱已遭丟棄故無法使用原裝紙箱),此部分事實業據香港浩瀚貿易公司於前揭傳真文件中載述纂詳,詎被告竟昧於上開事實,率爾以包裝外箱有簡體字為由,認定係屬大陸貨物,完全未詳究包裝箱內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何,又如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中國大陸,即遽下判斷,尤無法令人信服。而訴願決定機關復未詳細查明並要求被告積極舉證,即偏聽被告之主張,駁回原告之訴願,更難認有理。 (2)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貨物究竟係原告出貨後遭退貨之貨物,抑或中國大陸出產之貨物,實應由被告詳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除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外,並未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出產之貨物,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而上開試驗報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出產;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亦僅有函文一紙,並未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是本件被告如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不能率以推測方式認定係中國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而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被告。3、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非原告出口之貨物-又本件系爭貨物雖經被告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紡研究中心)進行試驗鑑定表示「纖維成分:BRIGHT 100% POLYESTER、BLACK100%POLYESTER,支數(D):BRIGHT 94.9、BLACK 101.7」等語,但被告送鑑定之樣品是否為原告申報之貨物?所採行之鑑定方法與過程如何?均未見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內詳細敘明,自難僅憑其片面引述,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者,新纖公司曾於 2005年6月17日致函原告公司表示「在此本公司證明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購用本公司100/36三角亮光紗及100/36黑色紗,經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出口至香港的紗,為本公司所提供原料」等語。準此,新纖公司既肯認原告曾向該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並於加工後出口至香港,堪認系爭貨物應屬原告出口至香港後,遭退回而運返台灣之貨物無誤。 4、系爭貨物之產地縱有爭議,原告亦無虛報之故意- (1)、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究屬台灣或中國大陸,然因原告確實係因曾出口所申報之貨物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嗣接獲該公司為退運貨物之通知,始基於商業上之誠信原則,而信賴香港浩瀚貿易公司之退貨要求,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原屬原告出口之貨物,申報自香港復運回台灣。故縱認系爭遭退運之貨物,有疑似大陸貨品之情事,但究竟係因裝運錯誤,甚或是原告受香港浩瀚貿易公司瞞騙,以致認為係屬原告原出口之貨物,均有待調查釐清。惟無論如何,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因接受香港廠商退運貨物之要求,始認定系爭貨物為原告原出口貨物,究非故意虛報貨物產地。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其所謂「虛報」應指行為人明知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產地,而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始足當之。質言之,原告若缺乏主觀上之故意,斷不能逕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處罰,否則將使原告蒙受雙重不利益(亦即除受到外國廠商退貨錯誤或不實之不利益外,又需遭到國家之處罰),且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揭示行政罰以處罰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意旨,要非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應有作為。然訴願決定機關卻未遵循上揭行政法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逕以原告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而率認原告具有過失,實係過分擴張過失之概念與範圍。 (2)尤其,原告與訴外人香港浩瀚貿易因長期以來均有交易往來,且先前未曾發生過類似本件之情況,故基於雙方向來貿易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因此本件退貨之相關紀錄係以電話聯絡及傳真文件為主。而有關退貨之傳真文件,則有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出具之退貨單明細表、退貨發票、退貨包裝明細及委託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提單與到貨通知書可參。由此更可證明本件原告確係因訴外人浩瀚貿易公司將退貨之相關文件傳送予原告後,始信賴其退貨之內容,而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領貨之手續,顯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 5、此外,暫不論本件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規定,僅由被告認定之貨物價格及處罰金額,亦毫無根據,且所處罰鍰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所舉違法之事項,即應予撤銷。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利,而符法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 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 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復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稱:「系爭貨物確屬原告出口後遭廠商退回之貨物--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名聚酯全延伸絲 RGL輕噴、規格100D36/F黑圓形之貨物乙節,有成品交貨單影本一紙可稽。而原告購買上揭貨品後,乃進行加工,再出口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嗣該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貨物後,即進口至中國大陸。然因該公司後來以系爭貨物品質不合為由,向原告表示欲退貨,原告雖曾與該公司進行交涉,但該公司仍堅持退貨,致原告無奈之餘只能接受該批退貨,並旋由原告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退運手續。上揭退運之事實過程,業據該公司於 2005年6月16日傳真一份文件具體載明…。顯見,系爭貨物應屬原告出口後遭退貨之國貨無誤。奈被告對於原告所舉上揭有利事證均棄置不論,徒以貨上未見 BRAND,且貨上標籤規格又與外箱簡體字樣規格批號相符,即據認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而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系爭貨物之裝箱有簡體字不能即逕認屬大陸貨物—另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貨物上之裝箱有簡體字樣規格及大陸出貨之裝箱單,做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亦有誤會。蓋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後,已經該公司再轉運大陸地區,但因品質不合,而由大陸廠商另裝箱退貨,此部分事實業據該公司於前揭傳真文件中載述纂詳,詎於被告竟昧於上開事實,率爾以包裝外箱有簡體字為由,認定係屬大陸貨物,完全未詳究包裝箱內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何,又如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中國大陸,即遽下判斷,尤無法令人信服。」、「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非原告出口之貨物—…被告既未提出該鑑定報告供原告閱覽,則系爭貨物究竟有無送請鑑定?送鑑定之樣品是否為原告申報之貨物?所採行之鑑定方法與過程如何?均未見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內詳細敘明,自難僅憑其片面引述,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準此,新纖公司既肯認原告曾向該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並於加工後出口至香港,堪認系爭貨物應屬原告出口至香港後,遭退回而運返台灣之貨物無誤。」、「系爭貨物之產地縱有爭議,原告亦無虛報之故意—姑不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究屬台灣或中國大陸,然因原告確實係曾出口所申報之貨物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嗣接獲該公司為退運貨物之通知,始基於商業上之誠信原則,而信賴該公司之退運要求,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原屬原告出口之貨物,申報自香港復運回台灣。故縱認系爭遭退運之貨物,有疑似大陸貨品之情事,但究係因裝運錯誤,甚或是原告受香港浩瀚貿易公司瞞騙,以致認為係屬原告原出口之貨物,均有待調查釐清。惟無論如何,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因接受香港廠商退運貨物之要求,始認定系爭貨物為原告原出口貨物,究非故意虛報產地。…。質言之,原告若缺乏主觀上之故意,斷不能逕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處罰,否則將使原告蒙受雙重不利益,且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揭示行政罰以處罰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意旨,要非法制國家依法行政之應有作為。」、「此外,暫不論本件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規定,僅由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貨物價格及處罰金額,亦毫無根據,且所處罰鍰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等節,按「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分別為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10、20、21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係以G7報單申報國貨復運進口,依法應於進口報單上報明原出口報單號碼以供核銷,經查本案原出口報單第DA/93/G127/2065、DA/93/HO28/4451及DA/93/HV16/4477號(附件9),所載BRAND為台麗綾絲,規格為90/1BRIGHT及90/1 BLACK 等,惟經查驗結果,來貨未見有商標,而包裝箱外貼有二層之裝箱單,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又貨上標籤規格與外箱簡體字樣規格批號相符,認係大陸物品,而非退運國貨,被告為求慎重,復洽請權威鑑定機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成分及紗撚支數,鑑定結果,來貨纖維成分:BRIGHT100%POLYESTER、BLACK 100%POLYESTER,支數為BRIGHT 94.9、BLACK101.7,與原申報支數90/1 BRIGHT及90/1 BLACK顯然不符,遂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認定系案來貨產地仍有爭議,為確認產地,被告爰再檢樣及相關資料,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12月13日第24次會議審議決議,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附件10)。 (三)、次按「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所明定,查本件樣品係由被告驗貨關員於 94年6月13日查驗時,會同委任之富盈報關有限公司童君共同取樣,並經簽認無訛,此有被告驗進字第 9024926號進口貨樣收據可稽(附件11)。又系爭貨物原告既主張向新纖公司購買原料再加工後出口,為遭退回國貨無誤,被告爰洽請該公司協助鑑定,惟遭拒絕,乃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貨樣材質、規格與成分,經該中心以試驗方法CNS 2339L0000-0000及CNS 11263 L0000-0000(附件12),鑑定本件來貨規格與原申報不符,其用科學方法所鑑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 (四)、再者,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倘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至所稱來貨係因裝運錯誤,或是受香港浩瀚貿易公司瞞騙,以致認為係屬原告原出口之貨物,縱屬實在,亦僅原告得否向浩瀚貿易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要難據以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大陸物品得否進口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為其本身權益,理應於進口報關前,向國外查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出口貨物名稱、規格是否相符,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怠忽其作為義務,率爾申報,其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五)、末查,本件價格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所稱價格偏高,容有誤會。又本件係按法定最低倍數處罰,故所處罰鍰適法合理,誠無原告所稱被處以最重之處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 1、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復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 94年6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國貨YARN乙批(報單第DA/94/H208/0845號,以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 C2(文件審核通關)。經被告機關稽查課查核發現,實際來貨無產地標示,且包裝箱外之裝箱單有二層,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遂予更改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嗣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纖維成分及支數均不同,認非所申報復運進口國貨,而係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03,72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三、查本件原告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國貨YARN,係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件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所提出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暨經濟部國貿局就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於92年7月21日以貿經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所為公告在卷可稽,自足認為屬實。 四、又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未見有商標,而包裝箱外貼有二層之裝箱單,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且貨上標籤規格與外箱簡體字樣規格批號相符,均為HFH407、100D/36F,有原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記載及裝箱單影本在卷(見被告95年6月14日補充答辯狀附件1),且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其成分及紗撚支數,鑑定結果,來貨纖維成分:BRIGHT 100%POLYESTER、BLACK 100%POLYESTER,支數為BRIGHT 94.9、BLACK101.7,有該研究所試驗報告附於原處分機關卷(附件12)與原申報支數90/1BRIGHT及90/1 BLACK顯然不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貨物與原告本件申報進口產品之內容不符。又系爭貨物經扣押有扣押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復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可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送鑑定之樣品是否為原告申報之貨物? 所採行之鑑定方法與過程如何? 均未於復查決定書內詳細敘明,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退運國貨,而提出設於香港之浩瀚貿易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成品交貨單、浩瀚貿易公司所出具之退貨單明細、退貨發票,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提單、到貨通知書為證。然查,原告購自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為聚酯全延伸絲RGL輕噴,其規格為100D36F/1黑圓形,有上開成品交貨單影本在卷可證,經原告加工後,出口與浩瀚貿易公司(THE WORLD CO.)之規格為90/1 BLACK及90/1 BRIGHT,有原告原出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附件 9)可憑,而系爭貨物纖維之成分為:BRIGHT100%POLYESTER、BLACK 100%POLYESTER,支數為BRIGHT 94.9、BLACK 101.7,顯見原告原出口與浩瀚貿易公司及原告本件進口時所申報之貨物,其貨纖維成分及支數,並不相同,應非同一貨物。既然原告原出口之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原出口至香港,因遭退貨而復運進口之國貨。 六、至原告請求將扣案系爭貨物送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一節,因原告係請求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物性」(即纖度、條數、強度、伸度、均勻性、含油量、交絡數、斷面等性質)與「化性」(即黏度、融點等性質)進行分析比對。惟查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6月17日以傳真 答復原告稱:「貴公司所提有關向本公司所購買的三角亮光紗及黑色紗出口到香港,有被退貨一事。因該紗在國外已被改包裝,無法辨識是否為本公司所提供的原料。在此本公司證明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購用本公司100/36 三角亮光 紗及100/36黑色紗,經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出口至香港的紗,為本公司所提供原料。」有該傳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該傳真函內容觀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曾向其購用100/36三角亮光紗及100/36黑色紗作為原料,加工後出口至香港之事實,固予以證實,然原告有向該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且加工後出口至香港,並不表示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即係該出口後遭退回之貨物,況該傳真函已明確表明本件系爭貨物因該紗在國外已被改包裝,無法辨識是否為本公司所提供的原料。再者,原告出口與浩瀚貿易公司(THE WORLD CO.)之規格為90/1 BLACK及90/1 BRIGHT,與系爭貨物之支數不同,應非同一物,已敘之如前,此外,同一條件所生產之貨物,其「物性」及「化性」即可能相同或相近,故原告所請求鑑定系爭貨物之「物性」與「化性」,其結果亦難為系爭貨物為原告原出口之退貨證明,故原告鑑定之請求,尚無必要。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固有適用,然誠實申報亦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係以G7報單申報國貨復運進口,依規定應於進口報單上報明原出口報單號碼以供核銷,經被告查驗結果,既發現未見有商標,而包裝箱外貼有二層之裝箱單,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且貨上標籤規格與外箱簡體字樣規格批號相符,均為HFH407、100D /36,再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貨物鑑定其成分及紗撚支數結果,亦與原出口之貨物有異,已足認原告申報國貨復運進口,有不實之情形。再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轉運進口,為原告所不否認,基於上開事證,系爭貨物應非國貨復運進口,而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為何地,其證據屬原告所掌控,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進口貨物之產地,則被告依前開事證,以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認為有誤。原告指摘被告以系爭貨物之裝箱有簡體字即逕認屬大陸貨,尚屬誤解。 八、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275號解釋。且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與原申報不符,並進而涉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又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本件系爭貨物與原告申報之貨物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申報進口,未予查明,即行申報,縱非故意,而係因其確曾出口貨物至香港浩瀚貿易公司,復因該公司通知退運,亦難認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無虛報之故意,而主張免罰。 九、綜上所陳,原告於 94年6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國貨YARN乙批(報單第DA/94/H 208/0845號),經被告機關查核發現,實際來貨無產地標示,且包裝箱外之裝箱單有二層,內層為大陸出貨之裝箱單,遂予更改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纖維成分及支數均不同,顯非所申報復運進口國貨,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03,72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