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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弘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21號,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稽,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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