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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 當事人
    弘利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8號原   告 弘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21號,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稽,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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