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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林慎一即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倒數第7行(即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承辦人簽報擬對本件原告補徵系爭606、611、470、478地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578元、0元、37,756元及250,7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承辦人簽報擬對本件原告補徵系爭606、611、470、478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4,177元、8,411 元、121,013元及1,069,4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7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