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66號
- 原告
- 喬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被告94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0775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6日送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89巷14弄21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街82巷2號)原告公司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頭家厝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1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訴願決定未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