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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9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林秋華

原告
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府訴委字第0950148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之污泥(A-8801)於94年4、6、7、9、10、1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 條規定,以95年2月15日環廢字第0950003801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95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已成立30多年小公司,成員只有個位數,一直都配合政府政策做事,如一般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原告知道時也立即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產生數量。但原告確實不知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廠內廢棄物暫存申報,為此被罰6萬元,懇請從寬。

2.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生之污泥未於94年4、6、7、9、10、1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原告已告之不知每月要申報廠內貯存量,因我們量小,不是每月清運,如每月清運即會申報,如94年5月20日及8月11日均有申報記錄。因工廠內污泥貯存量一旦飽和,原告就會請合法的清運公司,並有合法的棄置廠商來進行清除的工作,有上揭二次處理污泥發票影本可稽。

3.本件被處罰實在錯愕,原告並無收到有關暫存須申報的任何公文、電話告知,或公開說明書,且每次清運完成後原告會立即上網申報,電腦上也無任何訊息告知不論有無清運,每月必須作暫存申報 (例如小視窗提示),被告若體恤民營企業經營不易,願以輔導方式來推行新法規,原告願配合,但94年4月原告未申報,5月污泥清運申報時,為何被告無任何電腦畫面或來電告知,提醒廠商,讓企業能盡力配合新法規。請准予免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12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之污泥(A-8801)於94年4、6、7、9、10、1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結果,原告核實違反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罰款並限期改善,並無不當。

2.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知道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之污泥(A-8801)每月須網路申報廠內貯存情形且產出污泥(A-8801)量少。原告未接到宣導信函及說明會等云云,惟原告辯稱不知有申報之義務,被告亦未作宣導,然查原告於94年3月9日、94年5月20日及94年8月11日均有申報紀錄,其主張不知顯然為推諉之詞,況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行政處罰之責任,且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又原告因為內部職員疏忽未申報所造成,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法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實際行為之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就此,原告亦未舉證免責,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款,並無不當。

3.另原告不服被告95年2月15日環廢字第09500038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9日府訴委字第0950148021號函駁回訴願。

4.綜上,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所明定。又「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⒈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⒉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為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12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之污泥(A-8801)於94年4、6、7、9、10、1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95年2月15日環廢字第0950003801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95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不知有申報之義務,被告機關亦未作宣導。原告並無收到有關暫存須申報的任何公文、電話告知,或公開說明書,且每次清運完成後原告會立即上網申報,電腦上也無任何訊息告知不論有無清運,每月必須作暫存申報(例如小視窗提示),被告若體恤民營企業經營不易,願以輔導方式來推行新法規,原告願配合,但94年4月原告未申報,5月污泥清運申報時,為何被告無任何電腦畫面或來電告知,提醒廠商,讓企業能盡力配合新法規,請准予免罰云云。

三、經查,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其電鍍產出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l款規定之製程有害廢棄物附表一行業別六、其他一、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屬於環保署92年7月l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及94年4月l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lA公告一、(三)8之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l項第2款規定應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情形。惟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產之污泥(A-880l)於94年4、6、7、9、10、1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該紀錄並經原告公司之人員游水萍簽名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95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有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均會依據法令公告發布,原告於94年3月9日、5月20日及8月11日均有申報紀錄,其主張不知有申報之義務,顯然為推諉卸責之詞,況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又政令之推行,政府機關每於實施前均會加以宣導,被告已陳明就本件有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曾加以宣導。況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於處罰前須加以輔導,始得加以處罰,縱使被告未加以輔導、電話告知或未於電腦畫面上告知每月必須申報之訊息,被告於原告違章時即對原告加以處罰,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准予免罰,即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廠內貯存情形,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95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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