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製酒類,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所經營之原味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查獲,現場計有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含米酒二四四.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公升及虎頭蜂酒一○公升)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乙批(含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封蓋機一台、六○○公升裝不銹鋼桶五桶、瓶蓋一包(約五百個)、包裝盒四千盒、標籤一千張、溫度計一支、酒精測度器十支、玻璃空瓶三八四瓶、PET塑膠空瓶(小)一、四四○瓶、PET塑膠空瓶(大)四八瓶、甜香釀酒麴五瓶、酒麴一號四瓶、蓬萊米三○公斤裝二包、糯米三○公斤裝六包及小米三○公斤裝六包)。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審理,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且其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而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再以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府財菸字第○九五○○六二八○四號裁處書重為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為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部落帶動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於九十二年初集結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庄研習中心」(下稱八卦力研習中心),並以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為聯絡處。該中心並非原告獨資創立,原告僅提供土地、人力等資源,餘均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補助金額高達百分之九十九,補助對象為團體,並非個人),該中心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人,而係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僅為便宜之計。八卦力研習中心於九十二年間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部落社區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產業生產加工經營輔導計畫」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辦理申請補助「部落特色產業(含酒莊)發展」加工設備,嗣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所需設備,此有八卦力研習中心申請補助設備函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同意補助函文及計畫成果照片可稽。是被告所沒入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鏽鋼桶等生產工具,均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該等工具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漆印字樣,並非原告所有,本非得予沒收之物品。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之予以沒收,自有違誤。又原告僅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成員之一,而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由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成員所共同組成並設置聯絡處,故兩者均非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訴願決定援引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認原告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始得產製及營業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該中心地處水質保護區,根本申請不到許可執照,且該中心未辦理營業登記,何敢貿然產製酒品甚或將酒品供作營業之用。 二、八卦力研習中心於九十二年間獲補助相關設備後,即於同年向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訂購製酒附屬設備、真空裝瓶機、PET瓶封蓋機、重力裝瓶機、玻璃瓶封蓋機等設備。因研習中心學員無法操作該等機器設備,特邀請正久公司教導如何使用機器及如何產製酒等程序。正久公司遂派員至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進行生產設備、裝設及測試,即從使用設備、原料之成分及數量、水質分析、成品之監控至有酒成品出產之所有程序(即稱試車),當時正久公司之試車成品即為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是本件遭查扣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係正久公司先行試車及示範操作過程所遺留之成品,並由八卦力研習中心予以保留以供觀察、學習之樣品及標本,並非以產製及營業為目的進行製造,更非原告自行產製而來,自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產製」之規定。被告如認其屬私酒,亦應裁罰正久公司。今被告予以沒收,同時又將該數量加計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顯屬違法。 三、另按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係第三人將山上採取之虎頭蜂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原告此行為難謂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之規定相符。至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及百香果酒三○公升部分,係原告之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少無法販賣,原告乃與叔叔共同上山採收,將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是原告僅係單純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內發酵而成目前成品,則原告行為亦難謂與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相符。是被告所查獲私酒之總數量,自應扣除上開虎頭蜂酒、李子酒、柚子酒及百香果酒部分,且米酒(塑膠桶裝)一二○公升及米酒(陶甕裝)一二○公升部分並非原告所產製已如前述,亦應扣除。則原告所持有之私酒應僅有四.八公升【計算式:419.8-(120+120+10+105+30+30)=4.8(公升)】,根本未達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逾一○○公升應罰之標準。退步言之,縱認遭查獲之私酒均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成員所有,而八卦力研習中心目前有十一名學員,如將被告所查扣之私酒總數量四一九.八公升除以學員人數,每人所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計算式:419.8÷ 11=38.16(公升)】,根本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應罰之標準。本件被告予以裁罰,當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訴稱本件遭查扣之生產工具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其函送南庄鄉公所之「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經營計劃」,其中清楚載明該中心負責人確為原告無誤,故原告謂該中心係多位原住民共同成立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另該中心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產製酒類,其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違法事實具體明確。該中心既未合法立案,則被告開立裁處書當以負責人為受處分人。是本件所查獲沒入之生產工具設備,是否為原告本人或該中心所有,仍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且被告所沒入之加工設備,依當初原告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簽收之收據及請款單,應可確認為原告所有,況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並未有所有權究為誰屬方得沒入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二、原告復訴稱部份蒸餾酒係為正久公司試車得來,並非以產製及營業為目的製造等語,按本件遭查獲沒入之系爭生產機器設備既如原告訴稱屬該中心所有,則其所有權業己歸屬該中心,而系爭試車成品又係供其學員之用,則其是否為原告所製造而成,實非爭點。且該中心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多僅能提供產製酒類之技術支援,縱使試車生產酒品,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有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原告分裝、試車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法且可認其有販售之目的,無論是否為自製自用或確為正久公司試車時生產,均無不同。況僅就「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其合計數量業已超逾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之裁罰標準。又本件查獲之酒類尚有小米酒二.四公升、米酒四.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公升、虎頭蜂酒一○公升,合計四二二.二公升,除小米酒二.四公升酒精度未達○.五%外,其餘均符合本法所規範之酒類,是實際查獲私酒總計四一九.八公升,原告即便如其所稱無販賣行為,其所產製之私酒數量亦遠逾上開規定不罰之數量。 三、至原告訴稱虎頭蜂酒、李子酒、柚子酒及百香果酒等之製作行為,尚非菸酒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製」行為乙節,按「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是原告加入適當酵母菌促使水果發酵,進而製造成酒之行為(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參照),已屬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產製」。至虎頭蜂酒部分,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之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三六四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說明以虎頭蜂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應得供為食用」之旨,系爭虎頭蜂酒係屬再製酒類範疇,況原告亦承認係其將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所製成,此即為原告製造私酒之行為。則上開酒類自應包含於本件查獲私酒數量並計算罰鍰。 四、原告另訴稱本件遭查獲沒入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係八卦力研習中心十一位成員所有,應將其數量除以學員人數等語。惟依原告訴稱:「就虎頭蜂酒一○公升部份,係第三人自上山採取之虎頭蜂送給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及「就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十公升、百香果酒三十公升部分,係原告之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原告僅單純再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子內讓李子、柚子、百香果發酵而成目前之成品」等語,可知上開李子酒、柚子酒、百香果酒及虎頭蜂酒部分,原告均再三強調係其本人所產製,對於其他成員之產製行為,卻未加以論述。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二、次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九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公升。」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亦分別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製酒類,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所經營之原味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查獲,現場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乙批,並如事實欄之過程,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原告為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部落帶動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於九十二年初集結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八卦力研習中心,該中心並非原告獨資創立,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人,而係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僅為便宜之計。㈡被告所沒入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鏽鋼桶等生產工具,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之予以沒入。㈢原告僅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成員之一,而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由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成員所共同組成並設置聯絡處,故兩者均非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㈣本件遭查扣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係正久公司先行試車及示範操作過程所遺留之成品,並由八卦力研習中心予以保留以供觀察、學習之樣品及標本,並非以產製及營業為目的進行製造,更非原告自行產製而來,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產製」之規定。㈤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係第三人將山上採取之虎頭蜂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之規定不符;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及百香果酒三○公升部分,係原告之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少無法販賣,原告乃與叔叔共同上山採收,將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原告僅係單純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內發酵而成目前成品,亦難謂與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相符。㈥被告所查獲私酒之總數量,應扣除上開虎頭蜂酒、李子酒、柚子酒及百香果酒部分,且米酒(塑膠桶裝)一二○公升及米酒(陶甕裝)一二○公升部分並非原告所產製,亦應扣除,原告所持有之私酒應僅有四.八公升。縱認遭查獲之私酒均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成員所有,而八卦力研習中心目前有十一名學員,如將被告所查扣之私酒總數量四一九.八公升除以學員人數,每人所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應罰之標準。 五、經查,本件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所經營之原味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製酒類,現場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乙批,有偵訊(調查)筆錄照片、現場處理紀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可稽,並依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承稱「無法申請製造酒類執照,私酒用蓬萊米經鍋爐及蒸餾器等製造出來酒精度大約三至四十度,至於水果酒是當地之水果以浸泡方式用酵母菌發酵酒精度以下」,原告之妻劉秀珠亦同稱此情。又本件查獲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小米酒二.四公升、米酒四.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公升、虎頭蜂酒一○公升,合計四二二.二公升,經送往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除小米酒二.四公升酒精度為○.三六%,未達○.五%外,其餘酒類酒精度於二.五%至七一.○三%之間,均達○.五%以上,亦有委託試驗報告書八件在卷可憑(訴願卷一一二至一一九頁),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酒,是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製造酒類執照,所製造之私酒量,總計為四一九.八公升(上開查獲酒類總量扣除小米酒二.四公升)。 六、原告雖稱上開製造系爭酒類之地點係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為該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由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人,而係管理人,系爭酒類應除以該中心學員人數,每人所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應罰之標準乙節。惟查,系爭酒類於上述原告經營之原味餐廳及鐵皮屋查獲,有如上述,另原告之妻劉秀珠於偵訊(調查)筆錄中稱該鐵皮屋「所有權是我們的」即原告夫妻二人所有,八卦力研習中心亦非依法令設立之公司、法人、合作社或其他組織,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庭證述其為該研習中心學員,該中心成立時,僅單純去學習並未出資或提供材料,現場負責人為原告,製成酒品為部落所有(研習中心)等語(本院卷五六頁),另依原告所提其函送南庄鄉公所之「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經營計劃」,載明該中心負責人為原告(訴願卷七九頁),依此,無論原告於本件查獲地點係用何種名義,因該地點係其所有,又無他人出資之情形,該中心係由原告獨資,所製造系爭酒類自為其所有甚明,其數量已逾上開財政部函釋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公升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七、至本件查獲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係原告向正久公司訂購鍋爐及蒸餾機等製酒設備,並由該公司派員到現場指導機器操作及產製技術,因試車過程而所產製,此雖經該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其另稱不知原告有無許可執照(本院卷五四頁),惟原告無論試車中或正式量產酒類,均屬產製行為,須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得為之,其提供製酒材料及向正久公司購置設備,請不知情之該公司技術人員代為指導製酒,仍屬原告產製酒類之行為,其數量如超出上開標準,仍應受罰,此亦與該部分酒類留作該中心觀察、學習之樣品及標本之用無涉。另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鏽鋼桶等製酒工具,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並非原告所有等情,然此為該會補助原住民地區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予以補助款供業者購置生產設備,此經濟補助屬行政給付,為授益行政處分,所補助購置之物品,如無特別規定,屬受補助人所有,原告又未提出該會對此物品保留所有權之事證,又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沒入物品,並未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方施行,於本件違章行為之後,該法第二十一條沒入之規定,無適用本件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上開米酒二四○公升及鍋爐等製酒工具,並非其產製或其所有,亦無可取。 八、另關於本件查獲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公升之部分,原告稱係將其叔所種植之農作物,將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此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釀造酒之要件符合;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原告則謂係第三人將山上採取之虎頭蜂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依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之規定,另該虎頭蜂酒經本院當庭勘驗,虎頭蜂浸泡於米酒內,虎頭蜂沉殿於下方,其比例已近一半,虎頭蜂含量顯已超出百分之二,亦有照片在卷可憑(同卷八五及八九頁),是此虎頭蜂含量顯超出百分之二,又依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三六四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說明以虎頭蜂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應得供為食用」之意旨,該虎頭蜂酒係屬上開再製酒類之範疇,原告稱此部分酒類與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九、惟查,被告沒入本件查獲物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因同時查獲之小米酒二.四公升之酒精度,經送鑑定為○.三六%,被告對此部分認非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酒,不予處罰,而小米為產製小米酒之原料,原告所產製之小米酒既非上開規定之酒,則此部分小米,難謂為原告將產製酒精度超出○.五%之小米酒,而認屬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產製私酒之原料,是被告將此部分小米予沒入,自有違誤。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最低額十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除外)、器具及酒類容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沒入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