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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5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52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媒介越南籍逃逸看護工LE THI UT(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A0000000A)及逾期居留外籍配偶NGUYEN THUY KIEU(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B)非法為貝佶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佶特公司)從事工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83之1號當場查獲,並於94年5月13日以霧警外字第0940041006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8月15日以府勞福字第09402201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行政處分以原告為中外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從事外籍新娘婚姻介紹業,惟以個人名義於94年3月21日介紹持偽造居留證之逃逸越南藉外勞L君及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僑N君至貝佶特公司非法工作,並向貝佶特公司收取每月2,000元之服務費,為警方於94年5月10日當場查獲云云,然查﹕

⑴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媒介L君及N君非法為貝佶特公司工作之情事。查貝佶特公司【即信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肯公司),負責人施益村】前於93年2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申請外籍操作工5名,並於9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於皇家時報刊登求才廣告,經該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應徵0人,就業0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可資為憑。嗣於93年3月間,貝佶特公司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找上「金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委託其代為申請接續聘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93年3月16日外籍勞工轉換公告(原雇主)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出之外勞,此亦有信肯公司與金旺公司於93年3月16日所簽「委託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足資為證。迨至同年4月間,L君及N君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將渠等引介與金旺公司。嗣金旺公司再將之媒介與信肯公司即貝佶特公司,並由金旺公司向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仲介費用。要言之,原告只是單純地將L君及N君引介給金旺公司,並未直接媒介渠等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亦未向金旺公司或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任何之仲介費。是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容有違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有間。

⑵原告主觀上既不知L君及N君原係非法居留之外勞及外僑,要難僅憑原告將渠等引介與金旺公司乙節,遽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情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L君及N君於94年4月間,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渠等所簽切結書,央求原告為渠等引介與人力仲介公司,原告因無法辨識上開文書之真偽,致遭渠等所騙,進而將之引介與金旺公司。惟原告於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之際,主觀上並不知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竟是偽造的,更不知渠等原係非法居留之外勞或外僑,客觀上亦無直接媒介渠等非法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實難憑原告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乙節,率而認定原告容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構成要件。

⒉查貝佶特公司與信肯公司在形式上固屬不同之公司,其法人格殊異,然稽諸貝佶特公司與信肯公司營利登記證所示,其等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均為「台中縣太平市○○里○村○○○○○路83-1號」,是論其實際實質乃屬同一公司,且其對外均以「信肯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⒊本件外籍新娘N君實係透過金旺公司,媒介至信肯公司(即貝佶特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另名外勞L君,則係經由已在信肯工作之N君媒介與該公司,是原告確實並無以個人名義媒介N君與L君非法為信肯公司工作之情事,此業據證人丙○○於鈞院95年4月11日庭訊時,到場結證供稱:「我在金旺公司上班,幫信肯公司申請外勞。...我是金旺公司負責人的太太... 」、「(甲○○是否有介紹越南的看護工透過妳們給信肯公司?)應該是說信肯公司委託我們申請外勞,我請梁先生幫忙處理,他都開車載我去。」、「(人是否是梁先生找的?)人不是梁先生找的,直接找我們公司... 」、「(外勞是否是你們引進的?)之前我們有幫信肯求才很多次承接不成,我們跟老闆提報沒有承接到,剛好想到有這個新娘的問題,我們就提出來。」、「(是否是處理2個?)當時只知道這個新娘,她再間接介紹另外那一名。」、「(只有處理外籍新娘,逃逸的勞工是否有處理?)沒有。」、「(給信肯公司是否有收仲介費?)新娘的部分有向信肯公司收約3萬元的仲介費,另外的那位沒有。」等語,可資為證,此外復有信肯公司於94年3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金旺公司負責人配偶丙○○仲介費3萬元之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足資為憑,益證原告確實無被告所指媒介N君與L君非法為信肯公司工作之情事。

⒋綜上所陳,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3項第6款第1目規定旨意,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掌理機關為中央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65條明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略以:「一、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媒介LE THIUT及NGUYEN THUY KIEU非法為貝佶特公司工作之情事:‧‧‧迨至同年4月間,LE THI UT及NGUYEN THUY KIEU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將渠等引介與金旺公司,嗣金旺公司再將之媒介與信肯公司即貝佶特公司,並由金旺公司向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仲介費用。要言之,原告只是單純地將‧‧‧引介給金旺公司,並未直接媒介渠等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亦未向金旺公司或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任何之仲介費。‧‧‧。二、‧‧‧原告為渠等引介與人力仲介公司,原告因無法辨識上開文書之真偽,致遭渠等所騙,‧‧‧。」等節以觀;首稽,貝佶特公司會計許鈴嬌(負責人媳婦)於警訊筆錄供稱略以:「(問:她們於何時至公司上班?‧‧‧薪資如何計算?)答:她們是3月21日至公司上班,‧‧‧薪資新台幣23,000元是付給仲介。」、「(問:該外勞是由誰介紹至公司上班?‧‧‧該仲介是否有向妳們收取仲介費用?)答:該2名外勞是由甲○○介紹至我們公司上班,‧‧‧僅知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該仲介有向我們公司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30,000元整。」、「(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屬實。‧‧‧3月中旬中外公司甲○○先生至本公司聲稱可以幫我們合法介紹已婚、合法居留且有工作證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並具所有文件切結書保證合法,本公司不疑有詐而聘僱留用。‧‧‧。」又查證逃逸越南籍外勞L君及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僑N君於警訊筆錄供稱略以:「(問:妳是如何至該工廠上班?自行前往或有人仲介至該工廠上班?)答:我是經由仲介介紹至該工廠上班。」、「(問:妳是否知道仲介的姓名、電話、及其他年籍資料?)答:我不知道仲介的姓名及電話和其他年籍資料,不過工廠應該會知道,因為都是工廠跟仲介接洽。」原告於警訊筆錄供稱略以:「(問:你是如何認識她們請詳述?)答:我是之前登報說可以幫具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新娘介紹工作‧‧‧,所以我才會認識她們。」、「(問:她們是何時才持證件予你要求介紹工作?)答:她們是今年3月15日前要求我幫她們介紹工作,後來我要求她們持正本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才可以,她們就於3月19日持外僑居留證、工作證正本至我公司,然後我才開始幫她們介紹工作。」、「(問:該2名越南籍人士薪資如何計算?工廠是否有支付介紹費用予你?)答:薪資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工廠共支付新台幣25,000元整,要求該2名越南籍人士須工作至居留證效期屆滿為止。‧‧‧所以我才會向工廠要求新台幣25,000元整之服務費。」次按,被告向原告查詢之談話紀錄略以:⑴仲介該2名越南人是以個人名義。

⑵協調後對方(貝佶特公司)願支付概略20,000元正(每月之服務費含翻譯、廠務糾紛‧‧‧等)之服務費。

⑶23,000元薪資不是付給仲介而是要求媒介必須於領薪當日至工廠並支付給兩名(結婚外僑)。再按:⑴依警方提供資料係貝佶特公司,原告所稱信肯公司(雖為同地址)於93年3月16日委託金旺公司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申請登記接續雇主轉出之外勞,與原告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稱引介與金旺公司,嗣金旺公司再將之媒介與信肯公司即貝佶特公司,原告所稱並無直接證據;被告查上述許鈴嬌、逃逸越南籍外勞L君及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僑N君暨原告於警方之調查筆錄所陳述,皆無金旺公司為仲介之事實,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皆指向原告1人。⑵本案經被告94年5月24日府勞福字第0940137643號函請釋示,並獲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4年7月25日職外字第0940070721號函示略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仲介外國人工作,無論該外國人為經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或一般應經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均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否則應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反之,若甲○○君係以個人名義從事仲介業務者,則處甲○○君上開規定之罰鍰。‧‧‧若係媒介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持假證件‧‧‧等外國人從事工作,則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甲○○君如係以個人名義非法媒介,則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6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論處甲○○。‧‧‧至於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非法媒介外國人,請視情節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裁處。」在案,被告據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延至8月3日下午)製作談話紀錄,原告答覆是以個人名義仲介外籍新娘介紹工作、收取服務費、至工廠領薪支付兩名工人等,顯示有媒介工作及辦理就業服務事宜,則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⑶又其中1名L君為逃逸外勞,則又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⑷是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非法媒介外國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經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處罰鍰30萬元。⑸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原告以無法辨識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證或被上述2人持偽造所騙,顯欲阻卻違法事實。揆諸上揭各節,明白足以確認事實,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邏輯推論,業已足資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45條規定臻為明確。

⒊綜上所陳,上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其行政訴訟顯係欲阻卻違規之事實,企圖免責。案經調查屬實,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外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月22日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就業服務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未經許可媒介越南籍逃逸看護工L君及逾期居留外籍配偶N君非法為貝佶特公司從事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4年5月10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83之1號查獲,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5月13日霧警外字第0940041006號函、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原告、L君、N君、貝佶特公司會計許鈴嬌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媒介L君及N君非法為貝佶特公司工作之情事,而貝佶特公司與信肯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均為台中縣太平市○○里○村○○○○○路83-1號,實質乃屬同一公司,且其對外均以信肯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查貝佶特公司前於93年2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申請外籍操作工5名,並於9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於皇家時報刊登求才廣告,經該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應徵0人,就業0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證明書可資為憑。嗣於93年3月間,貝佶特公司經由報祇分類廣告找上「金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委託其代為申請接續聘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93年3月16日外籍勞工轉換公告(原雇主)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出之外勞,此亦有信肯公司與金旺公司於93年3月16日所簽「委託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證。至同年4月間,L君及N君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將渠等引介與金旺公司。嗣金旺公司再將之媒介與信肯公司即貝佶特公司,並由金旺公司向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仲介費用,因此原告只是單純地將L君及N君引介給金旺公司,並未直接媒介渠等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亦未向金旺公司或貝佶特(信肯)公司收取任何之仲介費,此據證人及金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是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容有違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原告主觀上既不知L君及N君原係非法居留之外勞及外僑,要難僅憑原告將渠等引介與金旺公司乙節,遽認原告容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情事。本件L君及N君於94年4月間,執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渠等所簽切結書,央求原告為渠等引介與人力仲介公司,原告因無法辨識上開文書之真偽,致遭渠等所騙,進而將之引介與金旺公司。惟原告於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之際,主觀上並不知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竟是偽造的,更不知渠等原係非法居留之外勞或外僑,客觀上亦無直接媒介渠等非法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之行為,實難憑原告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乙節,率而認定原告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㈠接受委託辦理外籍勞工仲介等相關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因而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擅自從事與外藉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推介或招攬等就業服務業務,違者即應受罰,此揆諸首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自明,已如前述。

㈡本件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如何認識她們請詳述?)我是之前登報說可以幫具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新娘介紹工作‧‧‧,所以我才會認識她們。」、「(她們是何時才持證件予你要求介紹工作?)她們是今年3月15日前要求我幫她們介紹工作,後來我要求她們持正本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才可以,她們就於3月19日持外僑居留證、工作證正本至我公司,然後我才開始幫她們介紹工作。」、「(你是如何將該2名越南籍人士介紹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83之1號內貝佶特五金科技有公司上班請詳述?)是她們有拿合法證件給我時我才將她們帶至貝佶特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應徵,後來廠方同意,該2名越南籍人士也同意,所以她們就開始至該處上班。」、「(該2名越南籍人士薪資如何計算?工廠是否有支付介紹費用予你?)薪資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工廠共支付新台幣25,000元整,要求該2名越南籍人士須工作至居留證有限期屆滿為止。‧‧‧所以我才會向工廠要求新台幣25,000元整之服務費。」(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94年5月12日霧峰分局調查筆錄),另貝佶特公司之會計許鈴嬌亦於警訊時陳稱:「(警方於今天下午15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83之1號內實施就業服務法上規定之檢查當場查獲2名越南籍LE THIHONG(真實姓名為LE THI UT)、PHAN THI HA(真實姓名NGUYEN THUY KIEU)於內工作是否為公司所僱用?)是我們所僱用。」、「(她們於何時至公司上班?‧‧‧薪資如何計算?)她們是3月21日至公司上班,‧‧‧薪資新台幣23,000元是付給仲介。」、「(該外勞是由誰介紹至公司上班?‧‧‧該仲介是否有向妳們收取仲介費用?)該2名外勞是由甲○○介紹至我們公司上班,‧‧‧僅知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該仲介有向我們公司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3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94年5月10日霧峰分局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有登報媒合外籍配偶為他人工作,並於媒介後收取服務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就業服務」,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必須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違反就業服務法前開規定。原告事後改稱其未媒介及收取仲介費,並非可採。

㈢再貝佶特公司與信肯公司雖登記之營業場所相同(參照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仍係兩個獨立之法人,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出信肯公司求才登記及廣告等證物,主張系爭外勞係信肯公司欲合法申請,亦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警局實施現場檢查雖由信肯公司代表人施益村以在場人簽名,然依事後於原告與貝佶特公司會計許鈴嬌接受調查陳述內容,除服務費用金額稍有不同外,餘大抵相同,故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事實,自堪採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僅將之引介與金旺公司,於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之際,並不知渠等所持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竟是偽造的,更不知渠等原係非法居留之外勞或外僑,亦無直接媒介渠等非法為貝佶特(信肯)公司工作之行為,實難憑原告將L君及N君引介與金旺公司,即認定原告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頂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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