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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上訴人
國信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5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6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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