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黃輝芳即耀霆砂石行
-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35號原 告 黃輝芳即耀霆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一規定於給付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渠已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87府水政字第167807號核定公告及經濟部89年7月14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414號修正公告之「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下稱聯管計畫),成立「砂石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其性質並非公司法之「公司」,詳下述),由原告即耀霆砂石行、湯進福即杉和砂石行、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蔡月雲即常發砂石行及華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出名營業人,並於89年10月23日,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即原經濟部水利處)簽訂「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第二區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下稱聯管契約),契約有效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依聯管契約第1條及第8條約定,在高雄縣轄內自荖濃溪36斷面至33斷面之砂石採取區內,由原告先行就採取範圍內之河川私有土地取得使用同意書,如為河川公地時,其地上之改良物、地上物等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並報經被告註銷種植許可後,始可開工採取。原告因此即依據上開經濟部公告之聯管計畫第7點其他配合事項之 第3項規定,花費極大心力、金錢與原種植使用人協調取得 使用土地之權利,支出新臺幣(下同)115,824,800元,隨 即依聯管契約第9條約定提出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被告 依行政程序核准,準備開工採取砂石,詎被告於簽定委託契約書後,竟片面藉故延宕未依約履行。嗣未依程序正義,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前述高雄縣轄內自荖濃溪36斷面至33斷面之砂石採取區辦理標售,使第三人得標、開採,致上開聯管契約給付不能,原告因之遭受財產上損失115,824,800元。又乙○○受讓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及華祺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等之權義,且湯進福即杉和砂石行及林蔡月雲即常發砂石行亦將權義讓予原告,有權利拋棄書、權利讓渡拋棄書等附本院卷可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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