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7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印尼籍外國人LARASATI(下稱L君)護照號碼:AA202861;原係原告之媳婦己○○申請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原經核准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0巷2號4樓看護己○○之兄,即重度智障者莊博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L君未經許可於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4鄰小東河17之2號 ,原告經營之「栗田庄民宿」,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乃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湖警外字第0940021445號函移由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L君工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1月3 日府社資字第094012750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媳婦己○○因其兄莊博閔為重度智障病患,需人長期照顧,於94年6月20日與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委任招募 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明訂外勞應於締約後兩個半月(預計9月5日)來台,惟因仲介公司於10月6日 方辦妥外勞抵台體檢及入境居留證,而己○○之家人於等待近1個月後,即先帶受看護人回南部老家,並計畫1週後返回台北家中。仲介公司因無法連絡上被看護人台北住所,只好將該外勞交給己○○,暫時提供住所,又己○○夫家實際住所與民宿同一地址,因上述原因,致造成誤解。 ⒉嗣因己○○於10月15日晚間告知L君即將送去照顧智障病患後,L君當天半夜即無故離開,且將所有行李一併帶走,惟隔日10月16日即遭苗栗縣南庄鄉派出所警察尋獲,由其通知領回,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循線查獲」情形。整個事件,該外籍勞工不但沒有「工作」的行為,原告更無「聘僱」的事實。被告僅憑持該名外籍勞工L君片面之詞即對原告及己○○分別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43條等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94年10月16日接獲新竹市楨宏人力仲介公司林銀泉向大湖分局報稱:「該公司為己○○小姐引進之外勞(L君)於數日前逃逸,現為南庄分駐所查獲,但該所以『電腦資料並未顯示該外勞為逃逸狀態,不合收容要件,依規定應由雇主帶回』,惟雇主不願意帶回,請大湖分局協助處理」。外勞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其於94年10月4日入境後即被帶至苗栗縣南庄 鄉山上之旅館中工作,與在印尼受僱時所約定之工作及項目不符,因在旅館中工作太辛苦,於當月16日凌晨4 時逃離旅館,欲請仲介更換雇主。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課(原社會局勞資課)外籍勞工檢查員辛○○會同大湖分局外事警員戊○○於94年10月17日上午與外勞L君前往南庄鄉查證,經外勞LARASATI指認工作地點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4鄰小東河17-2號之栗田庄民宿(由原告所經營),並當場指認工作地點及工作詳情。為求慎重及精確,大湖分局於94年10月18日委請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諮詢員林雪梅翻譯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 ),確認外勞L君入境後之工作地點及每日工作內容。外勞L君於第2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其工作詳細內容為: 「入境後即被帶至南庄山上旅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掃旅館房間及煮菜,每日上午8時起床,打掃旅館周邊、 後再清掃養鴨子之池塘後至咖啡屋中準備客人之早餐客人吃完後就準備老闆之早餐,11點左右打掃已退房之房間,約至12時30分可做完,後再準備老闆之午餐,用餐完畢要清潔旅館房間外之4間廁所後再擦拭咖啡屋之玻 璃及打掃老闆睡覺之房間,晚上6點準備老闆晚餐、客 人之晚餐由廚師煮,我幫忙挑菜,用餐結束後再負責清理碗盤餐具結束後休息,來台工作期間從未照顧過病人。」 ⒉原告之子庚○○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外勞住在民宿中打掃自己的房間、洗手間及使用後的廚房,在栗田庄民宿內所從事之工作是由我太太己○○指派,內容是教她做菜及如何照顧病人,後因為我母親是退休護士,所以教導照顧病人部份由我母親教,薪資是由己○○處理,惟因被照顧對象莊博閔並未居住民宿中,且教導照顧病患並不需要有對象給她實習,我們只教如何煮菜;原告媳婦己○○警訊筆錄中供稱因外勞沒有照顧病人的經驗,雖然他說會煮飯,但我請她做菜時,她卻沒有辦法煮,所以我把他留在民宿中,教她煮菜,在民宿內1個星期 ,工作是我要求的,工作內容是我請他打掃自己的房間,並在我教她煮飯、菜時,她在旁挑菜,她來台工作薪資是由我給付。 ⒊綜上,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己○○聘用外勞之原因為照顧病患(莊博閔),既因急迫需要照顧病患,豈有引進後未與病患一同居住照護而於民宿內學習與照顧病患無關之(打掃使用後的廚房、挑菜)。原告所言,純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己○○所申請聘僱之外勞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1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處以3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不牴觸,本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栗田庄民宿(負責人甲○○)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LARASATI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則認原告與外國人L君並無聘僱關係,原告係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認為違反該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者,均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仍維持原處分等情各在案,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不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謂:L君係其媳己○○招募來臺為照顧其兄莊博閔之需,因時間配合不良,交由己○○安頓,原告僅暫時提供住所,L君不但無「工作」之行為,原告更無「聘僱」之事實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乃行政罰之重要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行政罰之處分書應明確記載受罰人所違反之法令及其處罰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之處分自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或所適用之處罰條文,如有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此與「理由不當」尚屬有間,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係專指行政處分之「理由不當」之情形,在處分違法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印尼籍外國人LARASATI,護照號碼:AA202861,原係原告之媳婦己○○申請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原經勞委會核准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0巷2號4樓看護己○○之兄,即重度智障者莊博閔,有原告聘僱許可申請書、勞委會招募許可函、聘僱許可函、莊博閔殘障手冊、L君之護照及其外僑居留證等附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可考。上開看護地址雖據己○○表示錯誤,該址係己○○舊租屋處,業已退租,伊打算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2樓之10讓L君照顧其兄(見本院卷第219頁)等情,則原告自應依法申請更正許可看 護地點,並讓L君於許可函所載之地點看護其兄,以求適法。 五、本件首應查明者L君有無為原告工作;如有為原告工作之實,再審究原告與L君有無聘僱關係存在,據以認定本件究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查: ㈠L君於94年10月16日15時34分許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調查筆錄陳稱:「...在南庄的工作內容是清潔打掃旅館,都沒有照顧病患。」復於同年月19日14時40分許於新竹市聖彌格堂(外勞收容所)接受調查時陳稱:「我在南庄山上工作情形是,早上6點起床,打掃旅館周邊,掃 完後再清掃養鴨子之池塘,後就到咖啡屋中掃地、擦桌子及地板,後再到咖啡屋中準備客人之早餐,客人吃完後就準備老闆(4個人)的早餐,11點左右打掃已退房之房間 ...大約12點30分就可做完,再準備老闆之午餐...用餐完畢後要清潔旅館房間外之4間廁所...做完後再 擦咖啡屋的玻璃,後打掃老闆睡覺的房間...晚上6點 要準備老闆的晚餐,但客人的晚餐由廚師煮,我幫忙挑菜,用完餐後,我要清潔所有的碗筷餐具,到大約9點到10 點結束後,我才休息,中間沒有休息。」、「工作是由己○○君指示。她沒有教我如何煮病人吃的食物,我從來沒有照顧過病人,也沒有人教我如何照顧病人,但她教我荷包蛋、做鬆餅及切水果。」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第53、54頁)足稽。 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即原告之子,亦為原告警訊筆錄之代理人),於94年10月18日於大湖分局之調查筆錄陳稱:「(對於外勞的供詞你有何說明?)...雖然民宿有供應早餐及晚餐,外勞住在民宿打掃自己的房間及洗手間及使用後的廚房,我不認為是在打掃民宿。」另原告之媳己○○於同日同址之調查筆錄則供稱:「(L君為何未於申請許可之工作地點照顧病患,而在民宿內工作?)在民宿中住宿是因為我在台北的住所尚未整理好,所以L君來台後就暫住在南庄,因為他沒有照顧病人的經驗...所以我把他留在民宿中,教她煮菜,我沒有要她做民宿的工作。」、「(L君在栗田庄民宿內工作一個星期,工作由誰指派?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給付?)在民宿一個星期,工作是我要求的,工作內容是我請他打掃自己的房間,並在我教她煮飯、菜時,她在旁挑菜...工作薪資由我給付。」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考。依上開筆錄所載,原告亦承認L君有打掃自己的房間、洗手間及使用後的廚房之情事,並且原告之媳亦承認L君在廚房挑菜工作屬實。 ㈢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丙○○(即94年10月7日至15 日間住宿於告栗田庄民宿之客人),證人丁○○到庭證稱:於94年國慶日附近,曾去原告經營之栗田庄民宿住3天2夜,未曾看到外籍人士,並稱由其用餐之位置看得到民宿之廚房,僅看到原告所聘之2位本國員工及庚○○夫婦, 未看到別人云云。證人丙○○證稱:「因為工作(採集昆蟲)關係,常常去山上作採集...94年10月14日到17日有住在原告的民宿那邊,今天原告的兩位訴訟代理人我都有看過,也看過原告本人,原告民宿的工作人員...(中),沒有印尼籍的勞工在裡面...我在那邊白天大約6、7點吃完早餐就出去抓蝴蝶,中午回來吃午餐並睡午覺,晚上吃完晚餐再出去抓蟲到凌晨12點才回來...我沒有看到有印尼人在裡面。」該2位證人雖均證稱未曾見過 外籍人士或印尼籍勞工在栗田庄民宿內,惟原告自陳L君於該段時間確實居住於原告民宿內,並有打掃自己的房間、洗手間及使用後的廚房等情事,已如前述,與證人所述已有歧異,未能遽信。又本院勘驗時,原告指稱L君當時居住於如本院卷第181頁現場圖所示之D區小木屋內,該 屋並無廁所,需使用外面之廁所,而該民宿有庭院、池塘,並有A、B、C、D、E5棟建築,佔地頗廣;另上開 現場圖所示B區d部分為廚房,緊臨原告之住家,該廚房頗大,中間有半面隔間牆,內有洗碗機、流理台,如於該角落工作,則無法由客人點餐之窗檯窺見等情,均經載明於筆錄,並有各該場所之照片附卷可考,證人丁○○所述由其用餐之位置看見廚房內僅有2位本國員工及庚○○夫 婦,未看到別人乙節,因有上開隔間牆阻隔,未可推論L君未曾在廚房工作。又原告亦未陳稱有限制L君之行動自由情事,而L君之體格髮膚與國人差異不大,由卷內其護照、簽證及聘僱申請書上所示L君之照片即可明瞭,而上開2位證人或為度假之遊客或為早晚外出採集昆蟲之人, 自難注意L君之存在,尚難據以推翻L君在民宿內工作之事實。 ㈣上開調查筆錄L君、庚○○夫婦所述,其間固有程度上之差異存在,查L君業於95年2月6日失去聯繫,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及勞委會廢止L君聘僱許可函在本院卷可佐(見該卷第134、135頁,惟其上之外勞姓名載為「MUTMAINAH」應係「LARASATI」之誤),本院無從通 知L君到庭訊明實情。惟據當時製作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戊○○到庭結證稱:「我們去現場時外勞L君指著整個民宿說:在裡面打掃房間,還有擦玻璃,掃地、擦桌子。詳細工作情形如第2次筆錄(即94年10月19日 大湖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本院95年8月10日 訊問筆錄)又查,L君94年10月19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精神狀況良好,所述上開工作內容均出自其自由陳述,警方並無脅迫、恐嚇或暗示之情事等情,業經當日之翻譯林雪梅(即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諮詢員)於本院勘驗時,結證明確,則關於L君調查筆錄確係出自L君之陳述,無可置疑。衡情L君甫抵我國,與原告並無怨隙,自無誣陷原告之理,參以原告於訴願書亦自陳應允L君暫住之事實,及前揭原告之子媳庚○○、己○○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現場情況,原告有容留L君,並由其媳己○○指派工作,從事打掃及廚房工作之事實,並無疑義。 ㈤又原告為栗田庄民宿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民宿登記證附訴願卷可按,而原告夫婦及其子媳均參與民宿之業務,原告本人主要工作是園藝,招呼客人是原告之子媳在做(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全家之餐食與民 宿客人之餐食均在民宿之廚房烹煮,L君亦與原告全家一起進食等情,亦據己○○陳明在卷(見同卷95年9月22日 訊問筆錄),原告身為家長及民宿負責人,對L君在其媳之指揮下為原告及栗田庄民宿工作,顯然知悉並予以容認。原告之業務既係因其家人之參與始得完成,則原告對其媳己○○之行為自應負責,從而原告有容留L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㈥原告又稱其媳己○○台北市○○街之房屋因待隔間整理,其兄又遠赴南部,且尚未接獲聘僱許可函,故日暫予收容L君等情,惟據己○○自陳伊打算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2樓之10讓L君照顧其兄,該處房間夠用,不需隔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又台灣交通方便,南北之 間一日可達,所述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L君既因應聘看護工來台,其許可應聘時間應自入境時起算,此由本院卷第138頁該函所示亦可明瞭,況己○○縱未接獲聘 僱許可函,原告亦不得容留L君從事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㈦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 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函釋甚明,本件原告之媳己○○既陳稱L君之工作薪資由其支付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與L君洽談聘僱之事宜,所為自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而屬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係非法聘僱並依同法第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處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六、按我國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就業服務法採申請許可制,以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職是相關法令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及工作地點等均列為須經許可之事項。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已如前述,訴願決定雖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惟援引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而維持原處分,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又訴願決定記載原處分係處原告15萬元罰鍰,亦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其理由雖不同,但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栗田庄民宿,查該民宿非法人,不得為受罰之主體,被告重為處分時應注意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