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辛○○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及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民國 (下同)88年間進口油品租用匯橋股份有限公司、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及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之油槽,以供存放。88年10月23日及25日,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溶劑品,嗣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歷各審 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從事偵查追訴之過程,命原告保管扣押物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乃依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公司新臺幣(下同)50,904,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代原告給付辰浦公司16,96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代原告給付穗逸公司44,800,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進行中被告主張:案件起訴後,卷證資料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續交原告保管,被告無權置喙,故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與被告無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擔。另主張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被告將來對該二法院之請求權,乃聲請告知訴訟並命該二法院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被告並無聲請命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僅具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之效力。本院審酌兩造訴訟上之主張,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應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