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炎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理由欄中三㈡第43行(即判決第38頁第16行)關於「工程用地經費30,194,436元」、理由欄中四第11行、第12行關於「給付約定金額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工程用地經費30,197,346元」、「給付約定金額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