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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理由欄中三㈡第43行(即判決第38頁第16行)關於「工程用地經費30,194,436元」、理由欄中四第11行、第12行關於「給付約定金額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工程用地經費30,197,346元」、「給付約定金額參仟零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