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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金釵

再審原告
輔大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部分,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該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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