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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6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原   告
大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區巡防局)會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獲其未經被告機關核准,擅自於臺中縣神岡鄉○○路930巷26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下稱系爭設施),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外,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9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5023870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洽維興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洽維公司)訂購中國石油(已更名臺灣中油,下稱中油)產品之油料,供原告生產使用之燃料。並指定洽維公司將上述油品經原告確認數量無誤後,儲存至訴外人洽維公司所有之儲油槽。合先陳明。

(二)依95年9月29日上午10點錄音譯文,第1頁第2行「乙方(即洽維公司陳俊傑):最近可能就是最近才發生的這些事情,我們以前也不曉得說,不曉得說設立油槽要兩公升以下。」;同頁第9行「乙方:這個都是檢舉啦,他們才會來這裡,違反的客戶有近百家,差不多是180多家。甲方A(即原告代表人甲○○):你說180多家都跟我們一樣?乙方:對呀對呀。甲方A:也都設置大油槽?乙方:有的大達2萬立2萬立的」;同頁第20行「甲方A:可是你們在送這個油時應該清楚這個東西是需要提出申請或是怎麼樣?乙方:不是,因為以前同業這麼多啦,就是說以前只抓地下油,沒有在抓中油,不曉得為什麼在8月份的時候又開始抓。」;第3頁第12行「甲方A:你說3家只有我們使用的是你們的筒子?乙方:對呀對呀!這是水塔的筒子,我們也不知道這個要2公秉以下,後來才知道說2公秉以內不用提出申請,2公秉以上要提出申請。」;第4頁第16行「乙方:你們有加油器嗎?甲方A:有呀,你們整套都送進來,不然我們怎麼加油?」。

(三)被告機關本件處分標的【暨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聲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依上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機關查扣之系爭設施,非原告所有,乃洽維公司,並有雙方供油買賣合約書,提供所販賣油料之容器,毋庸置疑。

(四)爰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乃法治國家之根本,固不待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備有明文。又本件處罰事由,乃係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系爭設施,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系爭設施在案。

(五)被告機關指摘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人係洽維公司,非原告所為,原告僅係依買賣合約,指定地點供洽維公司,設置系爭設施,以利原告便宜使用購入油料之作業。詎料,被告機關竟罔顧事實,逕對原告予以處分,雖經原告陳述被告機關之處分對象錯誤,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決定機關,卻未予採信,維持原處分。

(六)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47條規定,訴訟關係限於兩造有受判決之利益存在,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範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不待言之。本件被處分人即原告,即非該應受處分之行為人,故被告機關之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所示,該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七)原告就沒收標的系爭設施,係使用權人,而非設置之所有權人。

1、按系爭設施乃因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洽維公司訂立自95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半之長期購油合約,洽維公司為達成其供油之義務,設置系爭設施以供原告提取購買之油品。故原告就系爭設施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原告僅指定適當位置,由洽維公司施工設置系爭設施。

2、被告機關主張:「原告雖訴稱因信賴洽維公司...,並經該公司表示絕對合法而提供設備設置云云,惟未經核准設置仍同意該公司提供設備設置。」惟本案系爭設備,係由洽維公司提供,原告僅系爭設備之使用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八)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考量...設置加儲油設備地點、條件較特殊,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管理機關設置,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設置管理規則管理之。」又依一般法律文義解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需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本件被告機關行政裁量,無論由立法目的或法律一般原則文義解釋,均顯示石油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規則與管理,並未規範使用方式與規則。故上開規定僅規範設置之行為人,而不及於使用人。

(九)綜上,被告機關自由裁量,援引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處分系爭設備之使用人,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逕行擴張解釋之不當行政行為。為此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同條第2項)。

(二)本案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臺中縣神岡鄉○○路930巷26號內違法設置系爭設施,為中區巡防局會同被告機關查獲,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

(三)本件原告訴稱:

1、原告向訴外人洽維公司訂購中油產品之油料,並指定洽維公司將上述油品經原告確認數量無誤後,儲存至洽維公司所有之油槽。

2、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據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然設置儲油槽之公司為洽維公司,並提供油品售予原告,處分對象應為涉嫌之洽維公司,方為正確。

3、原告所設置於工廠之系爭設施,雖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申請設置,實因不知有前開規定,但因信賴洽維公司為政府許可核准公司,並經該公司表示絕對合法,遂簽訂合約設置系爭設施,是以原告並未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

4、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該違法系爭設施為洽維公司所設置,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洽維公司。本件被處分人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四)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臺中縣神岡鄉○○路930巷26號內違法設置系爭設施,為中區巡防局會同被告機關查獲在案,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無處分對象認定瑕疵,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訴稱因信賴洽維公司為政府許可核准公司,並經該公司表示絕對合法而提供設備設置云云,惟未經核准設置仍同意該公司提供設備設置,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洵堪認定,其違規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至於原告主張不知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故被告機關所處分相對人應為知法之訴外人洽維公司。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被告機關按其情節所為,罰鍰100萬元之處分(裁罰下限),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七)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均符合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是以原告為規避罰則主張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均應依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倘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除處以前揭規定之罰鍰外,並應沒入為供其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二、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7日為中區巡防局會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獲其未經被告機關核准,擅自於臺中縣神岡鄉○○路930巷26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95年9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5023870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因原告公司運輸車輛多,乃與洽維公司簽訂供油買賣合約書,由該公司提供油槽供儲備油,並提供油品賣予原告,故處分對象應為洽維公司,而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中縣神岡鄉○○路930巷26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95年8月17日為中區巡防局會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當場查獲,現場有容量約3.247公秉(3,247公升-長305公分、寬117公分、高91公分)油槽一座、油料533公升、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3條、加油幫浦1個、流量計數器1個及加油架1座,且供原告公司車輛使用;又前開油料經中油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確屬柴油無誤等情,有中區巡防局於查獲當日對原告代表人甲○○及原告會計總務李嘉琪調查筆錄、檢驗報告、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與現場相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供油買賣合約書暨購買油料統一發票、原告車輛(貨車或堆高機)油料領用單附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加儲油設施乃洽維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依與洽維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指定地點,供洽維公司設置系爭設施,以利原告便宜使用購入油料之作業,原告只是系爭設施之使用權人,而非設置之所有權人及行為人,被告對原告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等云云。惟查,前開「供油買賣合約書」其上約定:「交貨地點:原告公司(甲方)。交貨方式:乙方(洽維公司)車輛運送中油之油品送至甲方公司(原告公司)儲油槽」等語,已載明原告向洽維公司購買之油品(柴油)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且交貨方式由洽維公司車輛運送中油之油品至原告公司之儲油槽,原告主張該儲油設施係洽維公司所有,已難採據。退而言之,縱認該加儲油設施為洽維公司所有,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油而備置(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均有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洽維公司以出售中油之油品為業,應知首開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仍設置該加儲油設施於原告處,供原告備置為其自用車輛加注油品(柴油),致使該加儲油設施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洽維公司如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前揭加儲油設施,仍得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處沒入。從而,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竟不注意,致違反首開石油管理法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應沒入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原告供自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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