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7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6年3月5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4月8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96年4月9日代之。原告遲至96年5月2日始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