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
- 原告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人力供應業,其所僱員工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因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遂於95年8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移被告機關核處,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95年9月12日府勞資字第095018778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銀元2,000元罰鍰,折合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項,除受法令規範外亦應遵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如憲法所明示、男女、種族、黨派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故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確認是否為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亦有違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二)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原告之員工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災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委會函示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直接引用內政部函釋,認定本件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蓋行政函釋僅係內政部就勞動基準法所未協助所轄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規定及裁量(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照),不能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例所明揭。故被告機關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15日中檢綜字第095501005號函即認定,當日勞動檢查會談係由該所檢查員羅惠元與原告代表人甲○○共同進行勞動檢查會談,會後進行文件簽署時羅惠元要求甲○○於空白文件簽署,並曰第2頁文件有關違反事實先不于填寫事後會予以斟酌填寫。故無該所裁定書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所述會談紀錄簽名確認,且已當場告知相關法令及違反事實,本項有當日全程錄音以為佐證。被告機關在未調查系爭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積極、客觀證據下,逕依勞基法第59條處分,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前揭例意旨。
(四)至訴願決定書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判決所述為發生在工作時間之案例,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必然,具有「職務遂行性」要件,而丙○○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災害,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要件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丙○○之通勤災害認定為職業災害,而以原告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予以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遞予維持,亦有疏漏。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9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分別為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勞工上下班後直接前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要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之車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一般門診,難謂職業災害。」為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釋在案。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號判決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確認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定義均不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本件勞工丙○○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不為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災害...」。
(三)本案原告以尚未確定勞工丙○○為職業災害,即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事件,惟原告所僱勞工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案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在案,迄95年8月9日止,尚未依法給付勞工丙○○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且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及第4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內政部75年6月4日(75)台內勞字第418895號函釋:「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及勞委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等復有明文,並無原告所稱:「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定義均不同,...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之問題,又參照勞委會95年12月4日勞訴字第0950042034號函訴願決定書所述:「...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林君自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迄至95年8月9日止,訴願人均未依法給付林君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甲○○簽認之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原意及保護之法益,訴願人非可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張免責。」亦已闡明立法原意;前揭違法事項,案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屬實,且以95年8 月15日勞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核定在案,並有原告代表人甲○○會同並簽名確認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故本案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訴顯無理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條依序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亦分別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從上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適用對象及對「勞工」與「雇主」之名詞定義、主管機關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就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職業災害等規定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工安全衛生法則是藉由職業災害之防止,諸如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詳加規定,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其等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相同,並分就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之補償與職業災害之防止予以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並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而為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者,於勞動基準法自得適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二、本件原告員工丙○○於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予丙○○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職業災害補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遂於95年8月15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55010052號函移被告機關審理,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2,000元(折算新台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被告機關以勞工丙○○發生系爭通勤事故遂認定為職業災害,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經訴願決定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員工丙○○自94年11月30日發生通勤時職業災害,迄95年8月9日止,原告均未依法給付丙○○職業災害補償,此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認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實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原意及保護之法益,原告非可以依司法程序認定為由主張免責,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訴外人丙○○乃原告定期契約之勞工,派駐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營養科擔任廚工工作,契約時間為94年8 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其於94年11月30日清晨從居住處所即臺中縣太平市○○街騎乘機車上班,當該日清晨5時40分車行至臺中市○○路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駛時,在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4 月17日中分二交字第09600 11273號函檢送之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事故處理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丙○○就業場所與工作性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營養科廚工)、居住及就業處所、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於就業處所附近),並參酌臺中縣太平市○○○市街道圖(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足見丙○○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晨,從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無疑。雖原告代表人甲○○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稱丙○○為騎機車接送女兒途中發生車禍云云,然依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情,甲○○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丙○○上述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即應依該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丙○○職業災害補償。惟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8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原告尚未依法給付丙○○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此亦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機關因依首揭規定裁處系爭罰鍰,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其員工丙○○所受上述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