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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清祥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96年度簡字第297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正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9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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