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3號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 年3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60078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以原告甲○○、乙○○、丙○○、庚○○○、丁○○、己○○○及戊○○等7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7 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路80號、82號、84號及86號等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系 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面積各為78.1、86.8、86.8及86.8平方公尺;另增建違章建物面積各為470.3、461.6、503.6及566.6平方公尺。嗣因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拍賣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機關乃向原告甲 ○○等7人課徵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至95年5月期間之95年度 房屋稅各計新台幣(下同)1,477元、1,642元、1,642元及 1,642元。另違章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新增為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課徵95年度全期房屋稅各計21,657元、21,255元、23,190元及26,091元。原告甲○○不服(違章建築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等7人遂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全為訴外人詹益宗出資增建鐵皮屋,其權利均歸詹益宗,經原告一再向被告機關陳報納稅義務人應為詹益宗,應向其徵收,被告機關不肯辦理,顯有不當。 (二)該房屋非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一再將房屋稅繳款書寄予原告,執意不肯依法向權利人徵收房屋稅,而原告對系爭房屋等並無權利,更無義務繳納,被告機關應面對事實,通知詹益宗,辦理更正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依法向詹益宗徵收上開房屋稅,以符法令。 (三)按系爭房屋增建違建房屋之稅籍,係被告機關擅自作主登錄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唐月英名義,黃唐月英死後,原告等已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經裁定確定在案。又依黃唐月英與詹益宗契約約定,系爭違建房屋,尚非黃唐月英所有。且經執行法院認定該違建房屋,全屬詹益宗所有,被告機關不向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故意向無義務之原告徵收房屋稅,顯屬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7條、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所明定。 次按「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為訴願法第90條及第95條所明定。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 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應駁回。」「主旨:關於劉××等3人滯欠88年房屋 稅,其限定繼承之房屋經拍賣,拍定價額不足分配債權人,可否准予註銷乙案,劉君等3人既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88年度之房屋稅已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免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方式規避稅負,應不得註銷該筆欠稅。」「...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又強制執行法第79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62年臺上字第2414號、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 財政部90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23號及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等7人於94年5月7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揭4棟房屋之合法建物面積各 為78.1、86.8、86.8及86.8平方公尺;另增建違章建物面積各為470.3、461.6、503.6及566.6平方公尺。嗣因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 拍賣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乃向原告等7 人課徵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至95年5月期間之95年度房屋稅各計1,477元、1,642元、1,642元及1,642元。另違章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新增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課徵95年度全期房屋稅各計21,657元、21,255元、23,190元及26,091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按原告等7人於94年5月7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為公同共 有,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因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拍 賣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1月17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釋意旨,向原告等7人(即 公共同有人)課徵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至95年5月期間之95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次按,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物部分係被告機關於88年間查獲,並自88年7月起據以課徵房屋 稅,且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唐月英為建物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因原納稅義務人於94年5月7日死亡,由原告等7人 於94年8月間共同繼承該設有門牌之建物為公同共有,該 系爭房屋違章建築88年至93年之房屋稅,並已於93年間完成繳納,原納稅義務人及原告等人均未申請復查,已經確定。嗣訴外人詹益宗及本案原告等8人,遲至94年11月3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申請系爭4棟違章建物與設有 門牌之合法4棟建物稅籍分割,及變更違章建物部分之房 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詹益宗,雖經原告等8人提供霧峰鄉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供參,惟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調解並無形成判決得創設權利之效力,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由經調解創設之,且該違章建築亦查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詹益宗為其原始起造人,該分處乃以94年11月10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20045號函否准所請,詹益宗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縣政府95年4 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501107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其未提起行政訴訟,依據訴願法第90條規定業已確定,依同法第95條前段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被告機關據此向原告課徵95年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已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乙節,經被告機關以95年10月18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968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其已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上揭函文於95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提供,且限定繼承僅規範繼承前之債務納入遺產中負擔,與繼承後之納稅義務負擔無關,故其主張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經臺中縣政府以97年1月29日府法行字第0970031094號令更名為「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原代表人(處長)游松男也於97年1月16日退休 離職,由辛○○代理局長職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本條例第4 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又強制執行法第79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財政部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甲○○等7人於94年5月7日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該房屋之合法建物面積各為 78.1、86.8、86.8及86.8平方公尺;另增建違章建物面積分別為470.3、461.6、503.6及566.6平方公尺。嗣因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拍賣移 轉予第三人,乃向原告甲○○等7人課徵系爭房屋自94年7月至95年5月期間之95年度房屋稅各計1,477元、1,642元、1,642元及1,642元。另違章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新增為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課徵95年度全期房屋稅各計21,657元、21,255元、23,190元及26,091元。原告甲○○不服(違章建築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甲○○就系爭土地上4棟未設門牌之違章建築以曾經臺中縣霧峰鄉 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由原告甲○○及其他原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同意返還訴外人詹益宗(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4日府 訴委字第0950110711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原處分卷第91至 97頁)。而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1日中 院慶民溫94核5285字第107294號函核定在案為由,原告甲○○主張其非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機關應以詹益宗為該4棟設 有門牌號碼之建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通說以該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其所有人,依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及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所示,違章建築物雖得為交易之標的,然其買賣取得者非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而係使用權,故唯有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始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且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僅得因原始起造或繼承等事實依法取得,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調解並無形成判決得創設權利之效力,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由經調解創設之。卷查本案係被告機關於88年間自行查獲,並自88年7月起據以起課房屋稅,並以第三人黃唐月英( 按即被繼承人)為建物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查獲當時該4棟違建即已存在,94年8月間因原納稅義務人死亡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設有門牌之建物為公同 共有,至於原告及其他原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與前案訴願人詹益宗透過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由原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同意返還訴外人詹益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雖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調 解書具有確定判決一般效力,惟依據上述理由,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唯有原始起造或繼承始得取得,而原告為原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0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23號及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示意旨,則原告甲○○主張其非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至於前案訴願人詹益宗非系爭違建之原始起造人之理由,已於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4日府訴 委字第0950110711號訴願決定書中敘明,該訴願案決定後未經提起行政訴訟,依據訴願法第90條規定業已確定,依同法第95條前段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被告機關據此向原告課徵95年度房屋稅,應認原處分合法適當等由,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及第43條所明定。又「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有案。又房屋 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而言。申言之,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等建物,係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建造執照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行政措施,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關。經查,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92地號土地面積 3,404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霧峰鄉○○○路 80號、82號、84號、86號房屋(平房,主要建築材料「鋼架造」),建號依序為霧峰鄉○○段46 7、468、469、470; 面積分別為:78.05、86.8、86.8及86. 8平方公尺;登記日期均為82年6 月25日、建築完成日期皆為81年4月9日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6 至144頁-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691號返還借款民事強制執行卷第50頁、第70至73頁、 第111至114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開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在建築完成後即由黃唐月英於81年4月10日與其女婿詹益宗(即原告戊○ ○之夫-原處分卷第145、146、150頁)訂立「房地押租契約書」約定:「(第1條)甲方(即黃唐月英)願將坐落臺中 縣霧峰鄉○○段692地號上建物即門牌霧峰鄉○○村○○○ 路80、82、84、86號房屋全部及未建築之空地一併押租與乙方(即詹益宗)而乙方願意承押。」「(第2條)甲乙方雙 方同意押租期限為20年,即自民國81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9日止。」嗣於82年7月28日黃唐月英復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黃唐月英所有坐落霧峰鄉○○段692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編號霧峰鄉○○村○鄰○○ ○路80號、82號、84號、86號4棟『鐵皮房屋』全部出租予 詹益宗使用。並同意承租人詹益宗於承租霧峰鄉○○段692 號土地1筆,面積3,404平方公尺範圍內,增建房屋,所有新增建物之建築費用,全部由詹益宗自行負擔,與出租人無關。其於(應為「餘」之誤)約定詳如雙方簽訂之『房地押租契約書』條件履行。特立同意書1份,交詹益宗先生收執。 」等情,亦有房地押租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原處分卷第132至135頁)可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執字第53691號民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黃唐月英間返還借款乙案時,於93年12月1日查封筆錄即載明前揭土地上有 鐵皮建物8間(執行卷第38頁),分別出租予第三人樺新企 業社木器噴漆、偉敦有限公司、盤石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尚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懿嶸企業有限公司、興榮爐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卷第一宗第42頁);後經該執行案件債權人查報上該查封房地使用情形報稱,該案執行標的乃債務人黃唐月英於81年4月10日,以新臺幣2千萬元押租金之孳息為租賃對價,出租予訴外人詹益宗,租賃期間自81年4月10日起至 101年4月9日止,共20年;而詹益宗承租上開執行標的後, 興建8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工廠違建(上開建號之房屋已包 覆在其中),其使用情形除霧峰鄉○○○路86之1號房屋為 原告甲○○經營興榮爐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使用外,其餘房屋分別由詹益宗出租予第三人樺新企業社、偉敦有限公司、賓祥機械有限公司、尚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懿嶸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並檢附前揭「房地押租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查封建物使用情形之照片(執行卷第一宗第62至78頁- 並參照執行卷第二宗第31至34頁拍賣公告)以資佐證。綜合上揭證據整體觀察,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即自原稅籍分割新增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房屋為訴外人詹益宗出資興建,依法由詹益宗原始取得,詹益宗係屬首揭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所指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 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尚非無據。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物部分乃被告機關於88年間查獲,並自88年7月起據以課徵房屋稅,該 違章建築房屋88年至93年之房屋稅,並已於93年間完成繳納,原納稅義務人(黃唐月英)及原告等人均未申請復查,已經確定;且訴外人詹益宗與本案原告等8人,遲至94年11月3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申請系爭4棟違章建物與設有 門牌之合法4棟建物稅籍分割及變更違章建物部分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詹益宗,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以94年11月10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20045號函否准所請,詹益宗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4日府訴委字第 09501107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91至98、第125至 130頁),因詹益宗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等由,駁回原 告等本件復查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尚嫌速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欠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均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另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