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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7號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金釵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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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06070號訴願決定(案號:96年第0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X-8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報停使用。嗣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路,因使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OD-6369號)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規定,製發GC0000000號舉發單。又案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車輛牌照既經報停使用,卻使用公共道路,除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均計至百元,即自93年7月15日報停使用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倍)外,另就原告之交通工具移用OD-6369號車牌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所移用車牌之93年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2,400元,並以95年9月6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9640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5日向監理所申請報停,並結清93年1月1日至93年7月15日止之稅金,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11日行駛道路,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處原告自93年7月15日報停使用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9,900元,原告業於期限內繳納,該款及警方查獲當時所開違規舉發單(號碼:GC0000000)罰鍰一萬餘元。未料事隔兩年,原告接獲系爭罰鍰處分,極為震驚。本件係同一違規案件,理應採單次處罰,不應使同案三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辯以:按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報停,車主即負有不得任令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需要,仍須依規定,俟重新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報停,未重新申領牌照,卻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路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製發舉發單並移經被告審理,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報停使用之日(93年7月15日)起至查獲違規日(同年11月11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9,9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同時因移用OD-6369號車輛之使用牌照,已符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論處之要件。至罰鍰之計算,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規定,該法條係就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於有觸犯時,應按全年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等涉處罰規定之法令,其立法精神各異,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因而分別觸犯者,既非屬同一態樣之單一行為,即與「一行為不二罰」無涉,此觀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釋規定甚明。是以,原處分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5年內,經另發現應徵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本件罰鍰於95年9月25日送達處分書及繳款書,依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意旨,裁罰期間應自行為日即93年11月11日查獲日起算,並未逾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另「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報停使用,並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路,因使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OD-6369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一案三罰顯係違法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同一違規事實,被告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又被告為原處分前,如移用他車車牌行為前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㈠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用以避免因法律規定之複雜,導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惟依前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規範者係對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禁止轉賣、移用牌照」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蓋未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亦可能有轉賣、移用牌照行為,但不因此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分別有違反「報停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及「禁止移用車牌」等二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略謂:「實務上如發生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則於受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會依法提出救濟,屆時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罰,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銷其裁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時違反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前者之法定罰鍰額為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倍,依據前揭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規定,應以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計罰。系爭車輛之排氣量2959立方公分,其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為15,210元元,有系爭車輛之果電腦課稅資料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第42頁)可稽,依前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即為30,400元;至依後者規定,其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則為10,800元,二者比較之下,自以前者即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定罰鍰額較高。準此,本件關於移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應由被告機關管轄,並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立法理由說明,縱使此部分行為前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在案,原處分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亦無違誤。至於本件依前揭說明,原應依系爭車輛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15,210元之2倍計罰,即應處罰30,400元,然此一結果顯然較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2,400元)更不利於原告,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之法理,仍應維持原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告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是否曾經其他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在案,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係得否由原告申請撤銷或由其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95年9月6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9640號處分書包含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兩部分,前者處罰9,900元,後者處罰22,400元,合計處罰32,300元,而原告僅爭執後者,經本院審酌結果,所訴為無理由,均如前述,至於前者部分,原告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陳稱不爭執(參見該日訊問筆錄),且表明業已繳納該部分罰鍰。雖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惟關於前者部分經核原處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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