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稿費支給要點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為被告圖書館管理員,因辦理「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一」等蒐集照片及編撰出版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向被告支領稿費及校對費新台幣(下同)45,795元及11,413元,合計57,208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下稱臺中縣審計室)94年7月1日審中縣貳字第0940001553號函,審核原告支領上開費用與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稿費支給要點)貳、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95年10月18日甲鎮主字第0950016681號函向原告追繳所支領上開稿費及校對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下稱稿費支給規定)二、稿費㈢規定:各機關為定期發行刊物,邀請專人撰譯、編審文稿、或公開徵求稿件,經刊登者,除本機關人員以編譯為職掌者外,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標準支給稿費,不受是否非屬本機關人員之限制。(證物五,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修正對照表影本)
2.原告於92、93年間進行老照片專輯撰寫及村庄史專輯校稿時,稿費支給規定尚未修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被告之追繳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逕依修正後之新法駁回原告之復審,依法殊欠允當,實有未洽。
3.原告所為之撰寫及校對作業依上開稿費支給規定得支領前述費用,被告及復審決定駁回理由無非以原告係被告圖書館管理員,及有關文件或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人員撰述、翻譯及編審者,因屬其職責範圍,不得支給稿費云云。惟查本件撰述及校對屬本鎮中正紀念館業務,係原告額外接辦之業務;而老照片專輯及村庄史專輯兩本書,皆屬智慧財產之創作,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的「文件資料」,應比照稿費支給規定二、稿費㈢規定略以「各機關為定期發行刊物,邀請專人撰述」書寫文章,撰寫人員得支給稿費及校對費,「不受是否非屬本機關人員之限制」。且原告90年1月30日辦理88年大甲藝術節成果專輯業務,亦有依法支領稿費及校對費。雖之後稿費支給規定於93年9月30日修正為稿費支給要點,然上開業務係於修正前即開始著手進行撰文、蒐集及校對,並於93年4月9日在老照片專輯及村庄史專輯工作已告一段落時,簽請劉家賓鎮長核准委託書籍編輯設計。
4.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之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案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案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方使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司法機關不得自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5.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於司法院釋字第525、529及589號均有明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司法院釋字第574及577號均有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則以拘束法律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德國學理將不溯及既往分為三個等級,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㈠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絕對不溯及既往。㈡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違憲,例外合憲。㈢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合憲,例外違憲,且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
6.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甚鉅,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自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之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
7.被告答辯理由中言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又提出復審乙事,實屬子虛烏有,原告並無提起訴願,請被告提出訴願證物。另其辯及「原告亦曾自承係於辦公時間外辦理,並有支領加班費在案...原告無論於辦公時間內外,依法均不得支領稿費,然因被告未悉法規前經行政函釋,嗣又經修正,因而援用舊法誤發上開費用,經臺中縣審計室審核後發現上情,糾正後並命被告為追繳之處分,依法顯屬正當有據。」乙事,原告撰文「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一」之校槁工作,係利用公餘時間辦理,並無被告所言「自承」支領加班費,原告進行撰文及校對工作並無支領加班費,有被告94年9月30日甲鎮民字第094001458l號函影本、95年1月13日甲鎮民第09400l7723號函影本及圖書館中興保全紀錄表93年7至12月可證;且原告完成本項工作時,稿費支給規定尚未修正,原告亦不知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30日會將稿費支給規定修正,更無被告所言「依行政程序法第ll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支領之稿費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而使被告誤發。蓋授益處分之違法事由如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自無須保護。又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係違法者,由於撤銷係其可得預見之事,其信賴亦無須保護。」之事,因此原告依據稿費支給規定二、稿費㈢規定支領撰文稿費及校對費,實為適法,更無被告所言因原告所提資料造成被告「援用舊法誤發上開費用」之誤。
8.被告辯及「台中縣大甲鎮立圖書館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館掌理下列有關事項:...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展及文獻、古蹟之蒐集與保存事項。經查原告為大甲鎮公所所屬鎮立圖書館管理員,職掌上開業務事項。」被告辯及本項工作為原告(圖書館管理員)之業務,實乃張冠李戴之誤。查系爭二刊物的出版係大甲鎮公所民政課的業務,原告僅是兼辦之性質,並非圖書館的業務,僅需從大甲鎮公所本項業務之公文字號,如94年9月30日甲鎮民字第0940014581號函便可一窺正誤,均為甲鎮民字,而非甲鎮圖字。另被告辯稱「而於交付當時,原告並未有簽請應支付稿費,而原告完成二項業務時,支給稿費之法規要點業經修正。質言之,行為完成後法規既經修正,當然應適用新法,要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殆無疑義。按法律或法規之修正,係因情事變更或不合時宜而予修正,除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外,復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提出之訴願與復審均駁回,揆諸上述理由,即明原告所支領之稿費顯然違法。原告執詞主張諒係誤解法令所致,委無可採。」乙事,原告兼辦本項業務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提送計畫,並經核准辦理計畫書中,編號十、經費概算-序號2,已有編列「圖片說明文字稿費」之預算,並非被告所言「未有簽請應支付稿費」;且原告於92、93年間進行撰寫及校對工作,並在93年4月9日在系爭二項工作大致完成時,簽請劉家賓鎮長核准委託書籍編輯設計在案,之後進行一段冗長複雜的編輯工作,並在「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及大甲村庄史一」委託美術設計全部完稿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請上網公告發包印刷,俟該兩書付梓交書驗收後,再計算撰稿(此屬智慧財產之創作)之字數簽請核發稿費,此為一般公務機關編寫刊物書籍之標準作業程序。
9.一般公務上的處理認知,「文件」乃公文(處理公務的文書)和書札(來往通問的信件)之意;而「資料」意指可供參考的材料。另「刊物」係統稱定期或不定期的印刷物,故系爭二書根本非被告認知的「文件資料」,原告撰寫出版之「刊物」,屬智慧財產創作之作品。另從「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④)」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一(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⑤)」之書名及集叢名(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即可看出,此非被告辯稱臨時性的刊物,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目前已持續出版至「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⑦-大甲媽祖進香的儀式與祭典」,另有「大甲道卡斯系列叢書⑥-民俗與文化-台中縣大甲媽祖文化節專輯」可證。
⒑被告辯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乙節,此乃誤舊之論。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的關係,邇來無論在實務上或理論上都迭有修正,晚近稱之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參釋字第430、433號解釋),當公務員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時,應賦予法律救濟之途徑。我國於85年10月l6日完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程序,並於92年5月28日完成部分條文修訂,藉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因此原告才得以透過行政訴訟爭取應有之權益。至於屬於智慧財產創作之撰文可否領取稿費,行政院主計處於93年5月19日處忠字第0930003120號函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錄音帶謄稿及新詩稿費情事於說明二中言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所支新詩稿費標準為每千字850元,尚在前述規範範圍之內,核屬適當。至於該中心人員所進行之謄稿工作,由於並無智慧財產之創作,不宜以撰稿名義支給...」依此,行政院主計處明顯與原告皆認定智慧財產之創作依法領取稿費「核屬適當」,並無被告所言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雙方理由中,有諸多論點待釐清,擬請進行言詞辯論,以利案情審結。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查公務員與政府機關之關係係屬特別權力義務關係,核與政府與一般人民之關係有間。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本件原告係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圖書館管理員,於93年間奉鎮長劉家賓之命辦理「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蒐集出版」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調查寫作出版」二項業務。完成後於94年5月份向大甲鎮公所支領稿費45,795元及校對費11,413元,合計57,208元。嗣經臺中縣審計室94年7月1日審中縣貳字第0940001553號函,審核原告支領上開費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月30日院授主忠字第93006127號函修正稿費支給要點貳、九規定不符。按審計法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被告遂依臺中縣審計室之審核通知,以95年10月18日甲鎮主字第0950016681號函向原告追繳上開稿費及校對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又提出復審,惟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6公審決字第0363號駁回其復審。復審程序中並邀原告列場陳述意見,充分保障其權利。
2.次查行政院93年9月30日修正之稿費支給要點貳、九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其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及校對費。且原告亦曾自承係於辦公時間外辦理,並有支領加班費在案。究其規定宗旨,蓋公務員領有國家俸給,處理與本身職掌範圍有關業務本即理所當然。原告無論於辦公時間內外,依法均不得支領稿費,然因被告未悉法規前經行政院函釋,嗣又經修正,因而援用舊法誤發上開費用,經臺中縣審計室審核後發現上情,糾正後並命被告為追繳之處分,依法顯屬正當有據,洵無違誤。
3.又查臺中縣大甲鎮立圖書館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置管理員一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3條規定:「本館掌理下列有關事項:一、圖書資料之收集、參考、研究事項...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展及文獻、古蹟之蒐集與保存事項。」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鎮立圖書館管理員,職掌上開業務事項。其辦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1年補助被告出版之「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蒐集出版」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調查寫作出版」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其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且依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亦即該二項工作非惟與其職掌業務有關,又經長官交付執行,並依法發給加班費。而於交付當時,原告並未有簽請應支給稿費,而原告完成該二項業務時,支給稿費之法規要點業經修正。質言之,行為完成後法規既經修正,當然應適用新法,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按法律或法規之修正,係因情事變更或不合時宜而予修正,除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外,復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提出之訴願與復審均被駁回,揆諸上述理由,即明原告所支領之稿費顯然違法。原告執詞主張諒係誤解法令所致,委無可採。
4.另查原告本職為圖書館管理員,奉機關首長之命兼辦中正紀念館業務,被告辦理出版之系爭二書屬臨時行刊物,非屬定期發行刊物,不適用89年12月5日行政院台89忠授字第16494號函修正稿費支給規定二、稿費㈢各機關為定期發行刊物,...仍不得支給稿費。綜上該業務屬原告職責範圍,亦非定期發行刊物,所支領稿費及校對費與法不合,應予繳還。
5.再查原告稱其於88年間曾辦理「祥和大甲」及「春之頌88年大甲藝術節」之成果專輯,均已核發稿費,據此主張其後辦理上開二項撰稿及校對工作不受行政院89年12月5日台89忠授字第16494號函釋及93年修正之稿費支給要點所拘束,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與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無論是否知悉上開法規是否經修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支領之稿費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而使被告誤發。蓋授益處分之違法事由如係出於受益人本身之行為者,其信賴自無須保護。又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係違法者,由於撤銷係其可得預見之事,其信賴亦無須保護。上法之解釋十分清楚。又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據此原告支領稿費之違法性經審核發現而由被告處分追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原告所支領之稿費自始即違法。因此亦無原告所稱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得適用舊法之餘地,其理甚明。
6.末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環境、人民就業情況、政府財政狀況等,均呈每況愈下之窘境。政府因財政困難,為撙節開支而全面檢討各項支出,作大幅精簡節省之法令修正。再衡諸本件原告,係從事辦理長官交辦事項,且該事項依法又與其職掌業務有關。目前公務員所受之保障,較之一般人民可謂十分周全。原告除領有薪俸,復支領加班費,若再依舊法支給稿費,基上緣由,似有錦上添花,甚或有不當得利之虞。再論之以公益考量,原告支領之稿費及校對費合計57,208元,經與維護稿費支給要點規定之安定性,支領稿費及校對費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退步言,與此相較,政府自83年之後取銷退休金百分之18利息之措施,即係基於國庫財政、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當然其中亦蘊含有社會公益之維護作用。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所依之基礎顯然十分薄弱無據。依法依理均乏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25、529、589及574、577號解釋等,經查上開解釋大部分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原告僅斷章取義,擷取其中似為對己有利之詞,恐係未確實瞭解其解釋之意旨而產生誤解,併予敘明。
7.原告為大甲鎮公所所屬鎮立圖書館管理員,其所職掌業務前已述及,茲補呈組織規程供參,依該規程第3條各項規定,原告蒐集編撰有關大甲鎮之照片文獻,乃屬原告該管業務至為明確。至於庭訊時原告所稱文化禮俗係公所民政課業務,此說係早期地方組織自治條例修正前,圖書館業務隸屬於民政課;自91年1月25日起,圖書館已獨立成公所二級單位,所有圖書文化文獻等業務均移由圖書館掌理,管理員並有支領二級主管加給。退步言,公務員有服從命令的義務,若依舊組織編制,機關首長亦有權命屬官辦理與公務相關之交辦事項,倘因此另須支付費用酬勞,不僅不合情理,恐有重複支領違背法令之虞。蓋因稿費支給要點即因部分規定不明,滋生爭議,故予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所屬員工就業務有關之編撰均不得支領。而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刊物請領稿費及校對費時,該支給要點業經修正。上述追繳公文除函請原告繳回稿費及校對費外,實質上亦涵括撤銷前誤發之處分在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起時,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據此,被告已於95年10月18日以甲鎮主字第0950016681號送達原告,故撤銷之前誤發處分及追繳稿費及校對費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8.所謂定期刊物,係指日刊、週刊、月刊、季刊、年刊等,其定義曾經庭上闡明。查本件系爭刊物之編撰發行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補助地方蒐集、保存地方風土人情之撰述,補助對象是鄉鎮公所提報計畫申請,經文建會審核認有編撰之價值,方准予撥款補助。由是以觀,系爭刊物乃中央臨時性文化政策,顯然非屬定期刊物,應屬重要文件。原告於庭訊時亦自供述上開作業情況,而其僅憑自身主觀認定係定期刊物顯係自相矛盾。又查系爭刊物之出版日期:「大甲老照片一」出版日期為83年6月,「春之頌」出版日期為89年12月,「大甲村庄史」、「大甲老照片二」均為93年12月。亦即該系列刊物係視中央補助或地方自有財源情況而定,當然非屬定期刊物甚明。
9.查修正後稿費支給規定第2條第10項第10款即包括校對費在內。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11月10日處實一字第0940008300號函及95年1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50000631號函規定:「本機關人員稿費支給規定及申請補助計畫所產出之書刊,仍屬業務範疇,自不得支領稿費。」綜上,原告之訴顯乏依據,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為審計法第21條及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其稿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㈡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稿費支給標準如下:㈠...㈢撰稿...㈧校對費:按稿酬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支給。」為稿費支給要點第9點及第11點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及校對費。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圖書館管理員,因辦理「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一」等蒐集照片及編撰出版業務,於94年5月向被告支領稿費及校對費45,795元及11,413元,合計57,208元。嗣經臺中縣審計室94年7月1日審中縣貳字第0940001553號函,審核原告支領上開費用與稿費支給要點貳、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95年10月18日甲鎮主字第0950016681號函向原告追繳所支領上開稿費及校對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鎮立圖書館管理員,依臺中縣大甲鎮立圖書館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置管理員一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第3條規定:「本館掌理下列有關事項:一、圖書資料之收集、參考、研究事項。...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展及文獻、古蹟之蒐集與保存事項。」是原告之職務為綜理該館館務並辦理圖書資料之收集、參考、研究事項及該鎮有關藝文推展及文獻、古蹟之蒐集與保存事項。而「發現道卡斯-大甲老照片專輯二」及「發現道卡斯-大甲村庄史一」等二書係被告向文建會申請補助計畫之產物,自屬被告之重要文件資料。
四、次查,依「稿費支給要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開稿費支給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五、再者,所謂定期刊物,係指週刊、月刊、季刊、半年刊、年刊等定期發行之刊物。本件系爭刊物之編撰發行係文建會補助地方蒐集、保存地方風土人情之撰述,補助對象是鄉鎮公所提報計畫申請,經文建會審核認有編撰之價值,方准予撥款補助。由是以觀,系爭刊物乃文建會基於臨時性文化政策,予以補助出版之專輯,顯然非屬「稿費支給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定期發行之刊物,自無「稿費支給要點」第10點規定得支領稿費之適用。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5月19日分別支領稿費45,795元及校對費11,413元,合計57,208元,有支出傳票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縱如原告所主張該二項工作係於93年4月9日完成,基上說明,因該二項工作係經核定交由原告辦理,且非定期發行之刊物,則無論依修正前「稿費支給規定」第2點第2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稿費支給要點」第9點第2款之規定,原告均不得支領該稿費,並不涉及新舊法、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可否支領稿費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0年1月30日辦理88年大甲藝術節成果專輯業務,亦有支領稿費及校對費乙節,然該部分是否得依法支領,核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原告所支領之稿費及校對費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而使被告違法誤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依審計法第21條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予以追繳。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將原授予原告利益所核發稿費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向原告追繳上開稿費及校對費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