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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24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建銓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1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OA-5292及LZ-9190號兩部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註銷牌照。OA-5292號自用小客車尚積欠86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6,933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另LZ-9190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7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違規單號:JA0000000),尚積欠86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856元(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被告於96年5月21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OA-5292及LZ-919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原告乃以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一部分訴願駁回、一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意旨,廢止得類推民法「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見被告援用法務務函釋有極大之爭議存在。政府機關面對人民諸如退稅之請求權等均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人民面對政府請求之權亦應適用該法理,而非類推民法。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本案原告對被告所援用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催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認法務部之釋函棄公法而類推適用民法之法令係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另原告遲至96年5月21日方接獲系爭車輛之繳費通知,故主張本案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理應免繳。

㈡本案之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與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方式及用途皆符合「相類似、沒有牴觸與矛盾」之原則,公法請求權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本案。而民法係「私法」,規範私法組織與私人間之關係,法務部類推私法適用解釋,顯已違背「相類似、沒有牴觸與矛盾」之原則。「請求權」雖未列於公路法及部分法規條文,然公法上稅捐稽徵法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早已存在。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運用類推適用解釋,跳越應先行適用公法上相關之法規,取私法代用,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每年需於7月開徵,系爭燃料使用費於當年7月1日開始徵繳時,即已產生公法上之請求權,監理機關權責上應以通知書郵寄送達方式通知車主徵繳該費,始發生請求權行使,車輛所有人接獲繳費通知書再依規定期限繳納,惟原告於87年6月17日兩車因未檢驗被註銷牌照後,均未收到任何有關本案車輛之燃料費徵收通知單。延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實施後,即與民法共同存在,被告所援用之民法第125條除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另有「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存在,是該法在實施本案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於96年5月23日接獲燃料使用費之繳費通知,才知被告開徵原告兩車之燃料使用費。本案應自87年6月17日公法上請求權即產生、成立,惟被告缺乏送達告知之義務。請求權之成立及請求權行使階段性不同,在於有無將該請求權因行使而「實現」,而90年1月1日法律明定後此公法請求權已具備法律行使效果,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進而發生時效,本案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應當於94年12月31日後即消滅,法律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本案之燃料使用費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案被告先因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催繳作業人為缺失,委託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辦理之監理資訊系統程式疏漏至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繼而援用之法務部函釋類推適用「私法」法令缺乏公正、公平之原則錯誤在後,本案因承辦機關公務員「行政怠惰」致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2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車輛損壞不堪修護使用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以停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查原告所有OA-529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87年6月11日註銷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之規定,尚積欠86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933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另LZ-919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87年6月11日註銷牌照,後於89年7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積欠86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856元(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並無違誤。

㈢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不同,應適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相關法令,不適用稅捐稽徵之相關法令,且車輛管理登記制度乃為有效管理民眾車輛使用狀況,進而賦予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異動登記之協力義務,車輛所有人應按其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異動登記,如定期換照、車輛檢驗、過戶、報停或報廢等等手續,此亦為保障守法人民權益,減低以廣大納稅人負擔少數未辦理異動手續所衍生之催辦成本,本案催繳即為實現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公平性。又查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 21398號函暨函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 4號函同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OA-5292及LZ-9190號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自應依法催繳,原告所述實係對法令之誤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3號判決請參照)。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其名義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之,其送達係因原告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188巷3號1樓,屬被告所轄,而原告代表人甲○○則籍設屏東縣車城鄉○○村○鄰○○路68號,乃由被告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而取得其回執聯,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54頁),作成行政處分者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即被告),然原告執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見本院卷內97年1月8日調查程序筆錄),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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