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衛署訴字第0960042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高雄縣甲仙鄉衛生所、高雄縣橋頭鄉衛生所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在中國時報第F1版刊登「鼻病根治秘訣,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有專利一次根治法等...」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轉請臺中縣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6年8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3725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新發明「物理鼻通管」獲得專利權,乃刊登一天小廣告,想出讓專利權給廠商,期能早日貢獻社會。該「物理鼻通管」是利用物理原理,並非藥品,是前所未有之「物理東西」,不可用老舊死版的醫療法處罰原告。該新發明「物理鼻通管」確實是免吃藥、免開刀、免噴藥水,原告實話實說,並無不對,政府應予鼓勵,不應罰款打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6年1月15日中國時報F1刊登廣告內容有:「鼻病根治秘訣,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有專利一次根治法,請來信附回郵即贈專利權的一次根治法說明書,專利權出賣等...」,上述廣告刊登於中國時報廣告版面,且與鄰近其它廣告相較,一眼即可審視其廣告意函係以「鼻病根治秘訣,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有專利一次根治法」為主,非為介紹物理鼻通管產品與專利權出賣。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證照及非為醫療機構廣告,該廣告確為原告刊登,原告亦承認刊登1天廣告,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行政罰鍰應無違誤。原告發明物理鼻通管雖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01062號),惟廣告論及專利權出賣部分,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刊有鼻病根治秘訣,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業已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而所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所稱「醫療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且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5日在中國時報第F1版刊登「鼻病根治秘訣,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有專利一次根治法。請來信附回郵即贈專利權的一次根治法說明書。專利權出賣。」等內容之廣告,有該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上開廣告既載明「鼻病根治秘訣」、「一次根治法」,即宣稱其秘訣與方法具有治療鼻病之療效,足以招徠患者為醫療行為。而原告係自然人,並非前揭醫療法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卻利用傳播媒體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治鼻病業務,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原告50,000元罰鍰,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刊登廣告目的係為出賣專利權,非為宣傳醫療業務云云,惟就上開廣告內容觀之,此則廣告係以暗示或影射醫治鼻病業務為主軸,並以「鼻病根治秘訣」為主題,其字體最大;以「不吃藥、免開刀、免噴西藥水,有專利一次根治法」為副題,其字體次大,此二部分文字合計佔系爭廣告面積五分之三以上。其下始以更小之字體刊載:「請來信附回郵即贈專利權的一次根治法說明書」、「專利權出賣」,事實上「專利權出賣」五字字體細小,約僅佔系爭廣告面積之二十分之一。足見系爭廣告之內容,以暗示或影射醫治鼻病業務為主,關於出售專利權部分,僅係附帶廣告,不能推翻本件原告違法刊登醫療廣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渠所發明之物理鼻通管「免吃藥、免開刀、免噴藥水」是事實,原告僅係實話實說,不可用死版之醫療法罰則打壓原告乙節,查專利法及醫療法係不同之法律規範,原告之物理鼻通管固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然刊登有關該專利之醫療廣告,仍應遵守醫療法之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專利法及醫療法存有誤解,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許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