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原 告 凱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PARTS OF SWITCH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261/4419號),原申報第一四、一五、二一及三三項為開關零件,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8.90.10.00-4號,輸入規定:空白,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第一欄國定稅率百分之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一四、一五、三三項為斷電裝置,已具特性(未完成品),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20.90.00-4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第一欄國定稅率百分之七.五。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貨名,偷漏關稅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一五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六五、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六二、五七六元及營業稅三、一二九元)。另第二一項為NO FUSE BREAKER已具特性(未完成品),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20.49.00-6號,輸入規定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一、二五○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就前揭實際來貨第一四、一五、三三項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處罰鍰一二五、一五二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額六五、七○五元部分(實際來貨一四、一五、三三項)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申請進口乙批開關零件(進口報單為第DA/95/H261/4419號),申報第一四、一五及三三項確實為漏電開關之零配件。按漏電開關主要功能特性為在電路或電器設備發生漏電時,透過內部電子基板電路偵測控制,將之檢出而自動遮斷電路,亦即當電子基板偵測到漏電時,會給予線圈電壓,線圈即會產生磁力吸附作用,而帶動連動桿,使開關作跳脫,此為漏電開關之功能特性。前述主要偵測漏電驅動遮斷之電子基板及相關電子組件,皆未安裝於系爭來貨(系爭來貨尚須加裝電路版、電阻、電容器、控制IC等零件,成品中IC約有十六個接腳),若缺少此電子基板與相關組件,系爭來貨則不具任何漏電開關特性(斷電)功能。按零配件回台後需完成之工段仍多,其具有特性之裝置及檢測亦在台灣組裝完成與測試(參原告所提附件二之簡圖),若缺少回台之加工工段,進口之物件實無作用,與被告所認知之「已具特性」實有差距。又系爭來貨電路板上所有零件價格為八五.五元,而完成品價格約一百七十幾元,亦即系爭來貨及需再加工部分零件成本價格各半(約八十幾元)。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依據,證明此批漏電開關零配件已具特性,是原告進出口貨品實屬開關零配件,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再者,海關稅則零件稅率為百分之二,原告並無漏報之實,被告認定為未完成品而核定稅率百分之七.五,判定原告虛報貨名逃漏稅又加罰一倍罰款,實有爭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釋示:「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Ⅱ規定,本準則之規定亦適用於毛胚,除非該毛胚已在某一章節具體列明。所稱毛胚係指貨品已具有完成品或零件之概略外觀,但不能直接使用等,亦認為是完成品。故如有概略外觀,亦適用完成品貨名稅則。系爭來貨雖然無偵測漏電功能(如果已具斷電功能,即為成品),但外觀齊全,與成品外觀無異,僅差裝置電路板,依上開準則規定,應適用完成品貨名稅則。又所謂「未完成品已具完成品主要特性」,係指未完成品只要占成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以成品貨名適用稅則。至「百分之五十」如何認定,可以零件材料、數量或價值作為認定標準,一般而言是以價值為標準。來貨產品已有基座、IC、線路等主要零件,而尚未裝置之零件有電阻、電容器、電子基板、螺絲等價值均不高,系爭來貨產品價值應有超過成品百分之五十。原告雖稱系爭來貨及需再加工部分零件成本價格各半等語,惟需再加工部分零件成本應未達成品成本一半,因電阻等價格均低,系爭來貨中耐熱外殼價格較高。 二、再按系爭來貨經複核結果:「來貨斷電裝置250 2P本體、230 2P本體、230S 2P本體及800 3P本體,雖為未完成品,惟已具有主要特性無疑,原告以缺少某些重要元件或加工程序為由,主張歸列為開關零件,顯係對稅則分類及貨品名稱上有所誤解。」從而,本項系爭來貨係已具有斷電裝置主要特性之未完成品,並非斷電裝置之零、組件,被告以完成品分類自屬適當。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貨名為開關零件,而實際來貨為斷電裝置已具特性(未完成品),貨名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論處。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造成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採最低倍數處以罰鍰已屬輕罰,並未逾越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大陸產製PARTS OF SWITCH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261/4419號),原申報第一四、一五、二一及三三項為開關零件,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8.90.10.00-4號,輸入規定:空白,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第一欄國定稅率百分之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一四、一五、三三項為斷電裝置,已具特性(未完成品),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20.90.00-4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第一欄國定稅率百分之七.五。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貨名,偷漏關稅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一五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六五、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六二、五七六元及營業稅三、一二九元)原告不服,對該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漏電開關主要功能特性為在電路或電器設備發生漏電時,透過內部電子基板電路偵測控制,將之檢出而自動遮斷電路,亦即當電子基板偵測到漏電時,會給予線圈電壓,線圈即會產生磁力吸附作用,而帶動連動桿,使開關作跳脫,此為漏電開關之功能特性。前述主要偵測漏電驅動遮斷之電子基板及相關電子組件,皆未安裝於系爭來貨(系爭來貨尚須加裝電路版、電阻、電容器、控制IC等零件,成品中IC約有十六個接腳),若缺少此電子基板與相關組件,系爭來貨則不具任何漏電開關特性(斷電)功能。原告所申報本件第一四、一五及三三項,確為漏電開關之零配件零件稅率為百分之二,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被告認定為未完成品而核定稅率百分之七.五,判定原告虛報貨名逃漏稅又加罰一倍罰款,實有爭議。 四、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釋示:「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Ⅱ所規定(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本準則之規定亦適用於毛胚,除非該毛胚已在某一章節具體列明。所稱毛胚係指貨品已具有完成品或零件之概略外觀,但不能直接使用,除特殊情形外,應俟完成後始可成為製品或零件使用,如塑膠之瓶胚等。是貨品如有概略外觀,除非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亦適用完成品貨名稅則。 五、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為漏電斷路器,具有完全之塑膠外殼,並有跳電開關及測試鈕,不僅外觀齊全,且內部亦裝有主要線路,及跳電開關之連動桿與線圈等完整構造(原告起訴狀附件二照片及於本院所提出之貨品),雖然尚缺一片電子基板電路,以資偵測漏電,而自動遮斷電路,惟依此外觀,與成品無異,又有主要構造,縱使原告稱系爭來貨及需再加工部分零件成本價格各半等語,即系爭來貨成本並未超出百分之五十,然已有成品外觀及主要功能特性,僅欠缺一電子偵測基板,仍應以完整品分類課稅,自難謂系爭來貨僅漏電開關之零配件,而得適用零件稅率為百分之二。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已具有斷電裝置主要特性之未完成品,並非斷電裝置之零、組件,被告以完成品分類,洵屬正當。又被告以原告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有虛報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來貨第一四、一五、三三項為斷電裝置,已具特性(未完成品),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20.90.00-4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品項目,第一欄國定稅率百分之七.五。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關稅最低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一五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六五、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六二、五七六元及營業稅三、一二九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處罰鍰一二五、一五二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額六五、七○五元部分(實際來貨一四、一五、三三項),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