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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

原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12月1日勞訴字第0950042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丙○○委託辦理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HUY(護照號碼:A0000000A,以下簡稱 T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前離境之手續,卻未善盡受任事務,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使其出國,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5年5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50797912號函移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已向雇主表達解除委任之意旨,縱非以書面為終止表示·依民法仍發生效力,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問題,原訴願決定顯有違法:

⒈按於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 549條定有明文。蓋委任關係係基於雙方之信任而來,若彼此無法存有信任,即無須勉力存續·故受任人依法得隨時終止。

⒉雇主原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並指派林釆諠負責聯絡與辦理。事後丁○○因故離職,原告乃通知雇主將變更負責人員,但雇主強烈拒絕,堅決必須由林釆諠處理,雖經多次溝通,仍無法獲得雇主諒解。原告基於保護雇主權益,並為避免相關工作延宕,遂將相關文件交由林釆諠協助雇主辦理。由於丁○○已非原告員工,而且相關工作已由其辦理,雇主事實上已無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委任契約實無存續之必要,因此原告乃請林釆諠通知雇主終止委任契約,並且請其將相關文件代為轉交雇主,故雇主與原告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⒊依民法第95條親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故縱使未以書面為之,亦不阻礙其終止契約效力之發生。而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協議或證明文件,即認定原告並未終止契約,其認定顯認為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自已違反民法採非書面主義之原則。依上述可知,原告早已委託丁○○通知雇主終止委任契約,但原訴願決定卻在未詢問林釆諠或雇主下,單以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證明終止契約為由,即認定原告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該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違民法第95條規定,其決定自屬違法。

㈡原告與雇主間縱使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但 T君事務雇主係委託林釆諠處理,原告亦未支付酬金予林釆諠,實非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故 T君逾期離境問題應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 T君逾期離境問題是否有善盡受任義務之前提,首先需確定原告是否受委任處理 T君聘僱之事務。於丁○○離開原告公司後,雇主丙○○即表示不願接受原告所指派人員繼續辦理,因此改由丁○○辦理。而林釆諠既非原告員工,且非以原告名義申辦相關手續,原告僅係協助林釆諠處理部分事務,而且原告亦未支付任何酬金予丁○○, T君聘僱之事務完全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存在,顯然雇主已將 T君聘僱事務委託他人辦理。故縱使原告與雇主問仍存有委任關係,但既然雇主已將就業服務事務交由他人處理,則就該事務而言,原告自無所謂受任人義務存在,當不得將 T君逾期離境一事歸責於原告,因此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

㈢有關 T君聘僱工作之處理,原告皆係依據雇主指示停止辦理相關事務,確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問題:

⒈於民事委任關係下,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雖有獨立裁量之權力,惟其事務既為委任人所屬,則委任人於事務之處理若有所指示者,為保護委任人之權益,受任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基此,民法第535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⒉按有關 T君聘僱工作之事宜,雇主本係委託原告處理,但於原承辦人員林釆諠離職後,雇主即要求一切事務皆由丁○○處理,易言之,雇主就 T君事務即未再委託原告辦理。因此委任人雇主丙○○就 T君事務已指示無需原告人員處理·並將相關資料交予林釆諠設法處理,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自當不再為雇主處理相關事務。也正因為雇主不再委任原告處理該事務,雙方己無讓委任關係存續之必要,故原告始自動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係指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換言之,該條款重在有實際為雇主辦理就業服務,若根本未為雇主處理就業服務事項,則不得依該條款處罰。依上所述,雇主已將 T君事務委託林釆諠辦理,而林釆諠亦非代表原告或以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事實上已無為雇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此 T君逾期離境亦與原告無關,自非原告造成雇主丙○○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故被告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處罰原告,實非適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卷查原告與雇主丙○○於92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1條第4項載有原告應提供協助辦理外國人契約期滿之離境手續或聘僱許可之申請,惟原告未協助丙○○於 94年1月7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T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並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使其出國,致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並經被告95年8月18 日府勞行字第 09501672471號行政處分書處分雇主在案。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覆略以:「本公司於92年10月24日予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但因原承辦人離職,國君於93年11月04日與本公司解除委任契約,並要求本公司將所有文件(包含應辦未辦之文件)交付國君所要求之離職人員,‧‧‧」嗣被告 95年7月19日府勞行字第0950143796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附終止委任關係之書面協議或相關資料,原告未於期限內就所提已終止委任關係乙節補附任何資料函送被告;另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原告未能就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提供相關提示資料或事證,僅引用法條內容之片面意義作為免責之依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遽採認為真實。

㈡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件原告受任辦理外籍看護工展延及離境等手續之申請,並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既接受雇主委任,自應負有協助雇主安排 T君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之受委任責任,又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接受委任辦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事項,本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得以前開主張為脫其責之論據。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另「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接受雇主丙○○委託辦理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工作訖日為 94年1月7日,雇主卻遲至同年 12月23日始使T君出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關於T君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及被告對丙○○所作成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T君之雇主丙○○因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原告固提出林釆諠所簽收之文件簽收單為證,並經原告公司雇用之劉玉汝在庭證稱:原告公司受委任辦理外勞展延如上開簽收單之文件,已於93年底94年初交給林釆諠。然證人林釆諠到庭結稱:「當初我是原告的台中公司經理,丙○○委託公司找外勞,我只是公司的受僱人。」、「公司要求我替T君辦理第3年延長展延居留。」、「...,但延長聘僱的部分公司沒有委託我辦理。」、「公司給我的資料中沒有勞委會展延聘僱函,...」等語。再徵諸林釆諠所簽收之文件簽收單上所載為「丙○○居留展延文件93.12.07可送件」,並非「展延聘僱」文件。是難認原告公司有將辦理T君展延聘僱許可之工作交林釆諠辦理。

四、至原告主張丁○○離開原告公司後,雇主丙○○即表示不願接受原告所指派人員繼續辦理,因此改由丁○○辦理,而林釆諠既非原告員工,且非以原告名義申辦相關手續,原告僅係協助林釆諠處理部分事務,而主張有關 T君聘僱工作之處理,原告皆係依據雇主指示停止辦理相關事務,確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一節。查原告此一主張,已經證人林釆諠到庭否認,再觀諸原告93年12月15日交林釆諠簽收之「文件簽收單」所載原告當日交林釆諠辦理之送件,並非僅「丙○○居留展延文件」之送件,尚有唐耀鈞、歐樹融、王向同、張貳雄等四件。此外,附於原處分卷之雇主丙○○說明書,稱略:「本人於92年10月24日委託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引進外籍看護工,依合約書第1條第4款大同公司負責外籍勞工契約期滿之離境手續或聘僱許可之申請,本人依約支付服務費,現才得知大同公司未依約辦理。」等語,均顯示林釆諠係為原告公司辦理丙○○委託辦理聘僱外勞之事務。原告此一主張,與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

五、另原告以受丙○○委託辦理聘僱外勞事務,未為 T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亦未於該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係因丁○○離開原告公司後,雇主丙○○即表示不願接受原告所指派人員繼續辦理,因此改由丁○○辦理,而辦理居留延展申請須附展延聘僱許可函,而林釆諠已提出辦妥T君獲准居留延展之手續,故相信丁○○已為T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主張原告無過失不應受罰一節。查林釆諠僅係受原告之指派辦理居留延展申請,而未受原告之命辦理T君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已經林釆諠證述在卷,而原告又未能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受丙○○委託辦理聘僱外勞事務,而依丙○○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第4款載「甲乙雙方於簽約後,乙方(按:原告)提供服務項目如下:協助辦理‧‧‧契約期滿之離境手續或聘僱許可之申請。」原告於丙○○所僱用之外國人T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為T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亦未於該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致雇主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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