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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金釵

再審原告
輔大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該院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6年8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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