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9號
- 原告
- 金頂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8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銷售菸酒,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查獲並裁處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5,804,600元。原告不服,於86年9月27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稅罰鍰為5,586,853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展延繳納期限為89年1月5日,嗣被告於93年11月8日始送達於原告。原告以該罰鍰已逾5年徵收期間,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註銷系爭罰鍰,經該所以9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238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徵收期間之計算,所應扣除之期間,「限於」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之情形,行政機關無權以行政規則或行政作業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應扣除期間:
⑴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繳納期間自86年8月21日至86年8月30日止,故本案徵收期間之計算,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8月31日起算5年,扣除依法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⑵復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以本案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自原告申請復查之日起至復查決定確定日止,即自86年9月30日(或被告所稱之86年9月27日)起至88年9月13日止之期間,應予扣除,並無爭議。
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換言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早應於88年之8月或9月即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送達原告,並依法至多再扣除斯時所定繳款期限滿30日間為暫緩執行期間;然被告卻係遲至93年11月,即復查決定確定後之5年又49天方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於復查決定確定後之5年又56天方通知原告繳納,實已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稱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情形,實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事後擬套用一紙非法律位階之函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無限制可延長應扣除之期間,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定之之規定。按法律並未授權被告得以片面無限制延長補繳稅款繳納期限之方式以增加應扣除期間。行政機關如認扣除行政救濟期間後之5年徵收期間仍太短,係屬修法考量範疇,而非以無限制片面延長繳納期限之方式而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應扣除期間。觀之上開函釋亦僅係靦腆的表示: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而未敢斬釘截鐵明確表示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應」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亦可知被告逕以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之方式即片面增加法律所無之應扣除期間,實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⑸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法須從嚴解釋,不得擴張或類推解釋之原則,關於應扣除之期間應以法律所規定之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之情形為限,行政機關不得擴張或類推解釋應暫緩執行之情形以無限制增加法定應扣除期間,否則稽徵機關如得隨意以改訂繳款期限之方式輕鬆延長應扣除期間,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原則法規定將成為具文,併供審酌。
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無權再改訂繳款期限而使已消滅之徵收權恢復: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財政部8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40598731號函釋:「在罰鍰徵收期間內,稽徵機關未向該納稅義務人催繳罰鍰,‧‧‧致所欠罰鍰已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罰鍰徵收權已消滅」,被告遲至徵收期間起算日後之7年2月又8天(即93年11月8日)方向原告催繳罰鍰,扣除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期間,期間長達5年1個月又25天以上,稽徵機關完全未向原告催繳罰鍰,亦未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罰鍰徵收權已於93年9月12日當然消滅。
⑵被告先於93年11月1日以恣意改訂罰鍰繳納期間88年12月27日至89年1月5日之方式,擬使86年9月30日(或被告所稱86年9月27日)至89年2月4日之期間能自徵收期間內扣除;被告復於94年9月8日再以原處分改訂罰鍰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30日擬使86年9月27日至93年12月30日之長達7年3個月之期間能自徵收期間內扣除,擬使已當然消滅之徵收權復活,均明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徵時效之旨趣。
⒊末按本案與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所基之案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亦不應適用該函釋: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固認為:有關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惟該函釋之適用前提為:補稅處分確定日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間極短,絕無逾5年之情事。此觀該函釋明載:「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益明。而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引之具體事例:84年6月16日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稽徵機關旋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為85年11月20日。可知:補徵處分確定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期間,絕無超過5年之情事。本案被告卻係遲至罰鍰處分確定(即88年9月13日)後之5年1個月又18天(即93年11月1日)才列印罰鍰繳款書,並遲至罰鍰處分確定後之5年1個月又25天(即93年11月8日)方送達原告,顯然重大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於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規定,且與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所處理之案例係於處分確定後旋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驟適用該函釋而駁回原告之註銷申請,亦難令人甘服,況本件應有財政部96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函釋之適用。
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等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罰鍰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之罰鍰繳款書,自行政法院判決後確定日之翌日起已逾5年仍未合法送達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意旨,認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為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84年度銷售菸酒,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86年1月30日查獲,移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營業稅罰鍰5,804,600元,原繳納期限為86年8月30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稅罰鍰為5,586,853元,原告未提起訴願於88年9月13日確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第一次展延繳納期限為89年1月5日。嗣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後,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將相關回執資料移撥被告,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將該繳納通知書重新送達,並於93年11月8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回執影本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罰鍰已逾5年徵收期間,遂於94年7月27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註銷,案經該所94年9月8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2385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罰鍰因未提起訴願而於88年9月13日確定,原裁處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第一次展延繳納期限為89年1月5日,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惟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後,由於被告未將相關資料移撥被告,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將該繳納通知書重新送達,並於93年11月8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雖該筆稅捐之繳款期限仍列第一次展延日期89年1月5日,惟因罰鍰無需加徵滯納金、利息,繳納金額不因延遲繳納而遞增,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後段「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其對繳納稅捐之文書訂有納稅期限者,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如有逾越,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俾納稅義務人享有充分之繳納期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業以9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2385號函告知,將該筆罰鍰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11月30日,是該筆稅捐業已合法送達,況且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故無原告主張不能於所訂期限「89年1月5日」繳納之情事;該筆罰鍰之展延繳納期限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非如原告所言,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規定辦理。次查依首揭法條函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須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本案徵收期間之計算,係自繳款書繳納期間(86年8月30日)屆滿之翌日86年8月31日起算5年,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即扣除申請復查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復查決定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於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3年11月30日後30日即93年12月30日),故本件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8年12月3日。綜上所述,該筆罰鍰既未逾徵收期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否准原告註銷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徵收期間之計算,所應扣除之期間,「限於」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無權以函釋方式而無限制延長應扣除之期間,且本件與首揭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事實基礎明顯不同,不應適用該函釋。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銷滅,被告無權再改定繳款期限而使已消滅之徵收全恢復云云。
⒋本件原告主張事項,雖不可採,已如前所述;惟本件系爭罰鍰因未提起訴願而於88年9月13日確定,倘系爭罰鍰繳款書於93年11月8日始合法送達,則似有首揭財政部96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之適用。
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3項、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有關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惟行政救濟終結前,受處分人申請先行核發者,依其申請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3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831583657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84年間銷售菸酒,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查獲並裁處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5,804,600元。原告不服,於86年9月27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稅罰鍰為5,586,853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展延繳納期限為89年1月5日,嗣被告於93年11月8日始送達於原告。原告以該罰鍰已逾5年徵收期間,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註銷系爭罰鍰,經該所以9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238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公司86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稽徵機關遲至處分確定(即88年9月13日)後之5年1個月又18天才列印,並遲至5年1個月又25天(93年11月8日)才送達原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又改訂繳納期間至89年1月5日,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因任何人皆不可能於其所訂繳納期間內繳納,被告恣意改訂繳納期限為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30日,有違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規定,更與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釋(扣除期間得算至補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完全不同,且該筆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完全未向納稅義務人催繳罰鍰及移送強制執行,經訴願決定以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後,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將相關資料移撥被告,被告再將該繳納通知書重新送達,並於93年11月8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回執影本可證明,雖該筆稅捐之繳款期限仍列第一次展延日期89年1月5日,惟因罰鍰無需加徵滯納金、利息,繳納金額不因延遲繳納而遞增,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後段「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其對繳納稅捐之文書訂有納稅期限者,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如有逾越,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俾納稅義務人享有充分之繳納期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業以9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2385號函告知,將該筆罰鍰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11月30日,該筆稅捐業已合法送達,況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故無原告主張不能於所訂期限「89年1月5日」繳納之情事;該筆罰鍰之展延繳納期限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非依原告所言,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釋規定辦理。又依首揭法條函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須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本案徵收期間之計算,係自繳款書繳納期間(86年8月30日)屆滿之翌日86年8月31日起算5年,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即扣除申請復查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復查決定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於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3年11月30日後30日即93年12月30日),本案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8年12月3日。從而該筆罰鍰既未逾徵收期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否准原告註銷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50條之2所明定。
㈡查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亦是將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因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
㈢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同法第3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惟因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係屬罰鍰之特別規定;則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已有「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下,上述第50條之2但書所要排除者應為第39條第2項應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故稅捐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未予以移送強制執行,本質上自亦屬同法第39條所規範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因而該段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再稅捐稽徵法第23條既是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且觀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係因「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之理由,而於該條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故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至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第20條雖分別有關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或「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然依上開所述,該期間既非同法第39條所稱罰鍰應暫緩執行之期間,尤其移送強制執行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亦即該段期間並非稽徵機關徵收權不得行使之期間,論理上自不得僅因其尚未能移送強制執行,而謂此段期間應自徵收期間中扣除。況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上述徵收期間之意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至於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因是針對本稅之徵收期間,就暫緩執行期間應如何扣除,而為之釋示;惟稅捐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期間應計算至何時,既已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之明文規範,詳如上述;故財政部此一函釋於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無予以援引之餘地。
㈣另「一、罰鍰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之罰鍰繳款書,自行政法院判決後確定日之翌日起已逾5年仍未合法送達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意旨,認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二、鑑於此類案件係肇因於稅捐稽徵機關未積極辦理送達事宜,故各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進,以避免此類事情再度發生。」亦經財政部96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84年度銷售菸酒,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86年1月30日查獲,移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營業稅罰鍰5,804,600元,原繳納期限為86年8月30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稅罰鍰為5,586,853元,原告未提起訴願於88年9月13日確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第一次展延繳納期限為89年1月5日。嗣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後,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將相關回執資料移撥被告,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將該繳納通知書重新送達,並於9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繳納期間自86年8月21日至86年8月30日止,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8月31日起算5年,扣除依法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即自原告申請復查之日起至復查決定確定日止,即自86年9月30日(或被告所稱之86年9月27日)起至88年9月13日止之期間,應予扣除。被告遲至93年11月8日方向原告催繳罰鍰,扣除行政救濟暫緩執行期間,稽徵機關完全未向原告催繳罰鍰,亦未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系爭罰鍰因未提起訴願而於88年9月13日確定,系爭罰鍰繳款書於93年11月8日始合法送達,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罰鍰徵收權至93年9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有上揭財政部96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之適用。被告所辯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通知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