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33號 原 告 賓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委由東益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LAB-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Z563/0455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機關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 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7,9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於95年1月11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誤 植為:94年12月26日)委由東益公司以報單第DA/BE/94/Z563/0455號(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誤植為:第DA/BE/95/Z469/0460號)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乙批,係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馬來西亞賣方LEGEND STONE MARKETING SDN(下稱LEGEND公司)買受,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信用狀影本為憑。而原告為遵守我國不得輸入大陸物品之相關規定,乃要求賣方出具系爭貨物係產自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此亦有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可稽。則依前揭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信用狀及產地證明等文件可知,系爭貨物確實產自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至為明顯。被告機關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認定檢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會;其並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等事實云云,亦有誤會。 (二)又訴願決定理由以: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來貨外觀、包裝、貨上標示、每櫃所裝箱數及重量,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相同云云。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刻正由進口人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則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嫌率斷。 (三)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理由另以:再參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依其填送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公司工廠所產花岡石板僅有小尺寸30×30×1.8CM規格,並無本案600×600×20MM及600 ×900×17MM尺寸之花崗石板。馬國進口人事後另稱:LEG END公司之石材原料係向馬國Gabungan Angkasa SdnBhd公司採購(下稱Gabungan公司),惟依查得資料,Gabungan公司為暫時歇業公司,且據Gabungan公司採石場營運授權合約記載,該公司不得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包括LEGEND公司),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惟依據Gabungan公司採石場營運授權合約(應為礦山開採協議)之內容,其中協議第16條係約定:沒有得到另一方的事先書面允許,一方不可轉讓此協議。該協議內容係就礦山開採權轉讓之限制,尚非限制Gabungan公司不得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除此之外,復無任何限制該公司不得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之約定。是被告機關對於Gabungan公司礦山開採之內容顯有誤解,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亦顯有錯誤。 (四)再者,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自應以原告對於逃避管制違章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始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罰。倘原告就該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則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而本件原告向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該公司仍出具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予原告。而原告更曾派遣人員參觀出口商LEGEND公司之加工廠,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確認其並非虛設之公司,專門以轉運為目的。況且,原告業已向該公司購買相關物品長達約兩年之時間,而該公司售予原告之貨物乃均符合我國之相關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之事由。是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中國大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合理信賴出口商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該事實發生,則原告對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輸入大陸物品乙節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尚不具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所指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條件,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陳,爰依法於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與第4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釋有案。本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二)關於起訴理由㈡、㈢、㈣所稱「原告...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乙批,係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馬來西亞賣方LEGEND公司買受,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信用狀為憑...亦有經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可稽...系爭貨物確實產自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至為明顯。...」、「...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來貨外觀、包裝、貨上標示、每櫃所裝箱數及重量,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相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嫌率斷。」「...惟查,依據Gabungan公司採石場營運授權合約之內容,其中協議第16條係約定:沒有得到另一方的事先書面允許,一方不可轉讓此協議。該協議內容係就礦山開採權轉讓之限制,尚非限制Gabungan公司不得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之約定。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亦顯有錯誤。」等節。按本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報不符之第DA/BE/94/Z469/0460號進口報單(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00231號進口報單,被告機關答辯狀誤載為DA/BE/94/Z563/0460)相同,乃參據該案查核結果並請原告提供系爭貨 物馬來西亞賣方LEGEND公司之原料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審查。雖馬國LEGEND公司聲稱其前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查轉口貨櫃之花崗石板,係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惟據其提供之馬國進口報單所載,貨名為GRANITE KER BS、規格22.5×25×45CM之花崗石塊,與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通報之花崗石板不符,顯然上述轉口貨櫃之花崗石板並非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國外發貨人之說辭並不足採信。再參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依該公司填送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公司工廠所產花崗石板僅有小尺寸30×30× 1.8CM規格,並無本案600×600×20MM及600×900×17MM 尺寸之花崗石板,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經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專家認定此樣品確係大陸產花崗石,決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次按原告所提示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信用狀影本等均為私人簽署之私文書,難具公信力。又所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惟其認證已明確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且其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查證之結果不符,自難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法由專家、學者所組成並執行公權力之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及正確性。原告所提供馬來西亞產地證明之內容又與鑑定結果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可稽。 (三)另關於起訴理由㈤所稱:「再者,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自應以原告對於逃避管制違章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原告向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該公司乃出具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予原告。而原告更曾派遣人員前往參觀出口商LEGEND公司之加工廠,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確認其並非虛設之公司...況且,原告業已向該公司購買相關物品長達約兩年之時間...而無任何違法之事由。是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中國大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合理信賴出口商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原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該事實發生...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等節。本案參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原告所稱曾派人參觀出口商LEGEND公司之加工廠乙節,尚非可採。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要製作如系爭貨物般大尺寸之石材,工廠需有較大之裁剪、拋光器具設備,而LEGEND公司僅具生產30× 30×1.8CM小尺寸石材之能力,顯然原告未盡查證之責任 。又縱令所稱屬實,LEGEND公司確有加工設備,亦不代表系爭貨物係由該加工設備所生產。原告既以從事石材貿易為業,當知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且尚未開放進口,馬來西亞產量甚少。且原告於92年9月24日即曾自 越南報運進口石材,經查該石材為中國大陸產製,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以罰鍰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對自東南亞進口之石材,更應特別注意,事先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品;於收受到貨提單通知後,更應就系爭貨物積極向國外查證到貨情形(貨物之產地等),並要求供應商提供石材來源之資料與文件,以確定來貨產地,再據以申報,原告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四)另關於所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來貨外觀、包裝、貨上標示、每櫃所裝箱數及重量,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相同云云。惟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刻正由進口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則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嫌率斷。」乙節,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15只轉口重櫃(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部分貨物經由馬來西亞轉口後,再輸入基隆港,並由訴外人大泉實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A/94/5993/5023、AA/94/5993/5024、AA/94/5993/5025、AA/94/5993/5026、AA/94 /5993/5027),且經該局查獲該公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處以罰鍰並追徵稅額,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財政部於95年12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346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後,受處分人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全案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所稱刻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 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 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 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是報 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項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 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政部與經濟部因依上揭規定之授權,會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標準」),其第4條(即93年3月29日修正前第5條)規 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準此,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已明訂「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 ,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所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如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自得採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依據。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即92年12月29日修正前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1日委由東益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 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LAB-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乙批(規格均為600×600×20MM),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 關(原處分卷第1、2頁)。查驗前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略以,系爭貨物與該局查得B/L: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大陸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15只重櫃之貨名及包裝相符,其收貨人亦為本案之發貨人等語(原處分卷第76頁)。嗣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經被告機關以95中驗查字第0685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經該處查價簽復略以,本案原申報查無價格,實到貨物第1項請按原申報價格核 估,第2項請按FOB USD 6.82/MTK核估(原處分卷第6頁)。基此,本案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 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機關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287,985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在國外採購產品,一律遵照法令要求供應商提供相關文件及遵循國際貿易慣例,絕無不法情事,且其亦派人參觀LEGEND公司之加工廠,該公司有加工設備,並非專門作運轉之虛設公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來貨外觀、包裝、貨上標示、每櫃所裝箱數及重量等,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開通報之貨物相符,貨名及規格申報方式亦相同,且大陸廈門轉運至馬來西亞之馬國收貨人LEGEND公司,即為本案進口報單之國外發貨人,系案貨物疑為大陸廈門出口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經換櫃後再轉船輸出至臺灣。原查爰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馬來西亞賣方LEGEND公司之原料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審查。馬國LEGEND公司聲稱其前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轉口之進口花崗石板,係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惟據其提供之馬國進口報單所載,貨名為GRANITE KERBS,規格22.5×25×45CM(原處分卷第79至88 頁),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報內容及進口至我國之石材,兩者貨名、規格均不相同,國外發貨人說辭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再參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原處分卷第97、98頁),依其填送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公司工廠所產花崗石板僅有小尺寸30×30×1.8CM規格(原處分卷第95、96頁),並無 本案600×600×20MM尺寸之花崗石板。原告事後另稱:LEGE ND公司之石材原料係向馬國Gabungan公司採購,惟依查得資料,Gabungan公司為暫時歇業公司,且據Gabungan公司採石場營運授權合約記載,該公司不得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包括LEGEND公司),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原查爰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求慎重,本案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理,根據該會95年10月24日第21次會議審議亦決議維持原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第90至92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明確,原查據以處分,自無不妥。又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中國大陸產製石材尚未開放進口,並應積極注意運送貨物之產地,原告收受到貨提單通知後,即應積極向國外查證到貨(貨物之產地)情形,再據以申報,所稱「遵循國際貿易慣例,絕無不法」等語,顯係飾詞。從而,原查依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適當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一)所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系爭貨物,係向馬來西亞賣方LEGEND公司買受,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信用狀影本為憑,亦有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可稽,故系爭貨物確實產自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至為明顯。(二)被告機關之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所稱馬國生產商所提供之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與系爭貨物內容不符等情縱認屬實,然此僅得說明系爭貨物其生產地或許非產自馬來西亞,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即出產自中國大陸,被告機關據認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並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違章之情事,顯屬率斷。(三)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5條等規定處罰原告,自應以原告對於逃避管 制違章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惟原告向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該公司出具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更曾派人參觀出口商LEGEND公司之加工廠,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並非虛設之公司,況原告向該公司購買相關物品長達約兩年之時間,尚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故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中國大陸,惟因原告合理信賴出口商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該事實發生,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處罰等語。經訴願決定機關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1日委由東益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 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LAB-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乙批(規格均為600×600×20MM),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 通關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惟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來貨外觀、包裝、貨上標示、每櫃所裝箱數及重量等,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轉口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貨裝STONE PRODUCTS、發貨商為XIAMEN YUAN LI FENG TRADING CO.、收貨人為LEGEND公司、起運口岸為廈門之貨物相同;且原告前於94年12 月26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LAB-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Z469/0460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進口報單)曾由高雄卸船轉運臺中報關,其中之FSCU0000000重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視, 發現櫃內置有汕頭經濟特區國份實業有限公司微晶石樣品,上有地址:中國廣東省汕頭經濟特區○○路12號之3等情, 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在卷(原處分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憑;復經被告機關於查驗時,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馬來西亞賣方LEGEND公司之原料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審查,雖馬國LEGEND公司聲稱其前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查轉口貨櫃之花崗石板,係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然據該公司提供之馬國進口報單所載,貨名為GRANITE KERBS、規 格22.5×25×45CM之花崗石塊,與前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 報之花崗石板不符,顯見上述轉口貨櫃之花崗石板並非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又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依該公司填送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公司工廠所產花崗石板僅有小尺寸30×30×1.8CM規格,並無本案600×600×20MM尺寸之花崗 石板各節,也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27日馬來 經字第09500001180號(含附件)、95年1月4日馬來經字第 09500000100號、95年1月6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280號函(含附件)在卷(原處分卷第79至88頁、第97及98頁、第95與96頁;本院卷第52至65頁)為證。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來貨與上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之轉口重櫃屬同一來源地,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非無據。再系爭來貨被告機關會同原告所委託報關人員取樣,並檢附有關文件資料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2301號函附審議表附卷(原處分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稽,核其認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採為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依據。次查,原告所提示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信用狀影本等均為私人簽署之私文書;其所附之產地證明固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惟其認證已明確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第5頁產地證明背面),且文件記載內容亦與實情不符,自 難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得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15只之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刻正由進口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嫌率斷乙節。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得之前開由廈門轉經高雄至馬來西亞15只轉口重櫃(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部分貨物經由馬來西亞轉口後,再輸入基隆港,並由訴外人大泉實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A/94/5993/5023、AA/94/5993/5024、AA/94/5993/5025、AA/94/5993/5026、AA/94/5993/5027),且經該局查獲該公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依法處以罰鍰並追徵稅額,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財政部於95年12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3465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後,受處分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全案處分已告確定,有前列進口報單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定書附本院卷(第94至109頁)可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末查,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LEGEND公司並無工廠登記,依該公司填送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公司工廠所產花崗石板僅有小尺寸30×30×1. 8CM規格,並無本案600×600×20MM尺寸之花崗石板,已如 上述,是縱原告曾派人參觀出口商LEGEND公司之加工廠等語屬實,仍難據認系爭貨物係由該加工設備所生產。又原告於92年9月24日即曾自越南報運進口石材,經查實到石材為中 國大陸產製,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3年第00000000(93)機字第0018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93頁;本院卷第69頁 ),則原告以從事石材貿易為常業,當知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且尚未開放進口,其自東南亞進口石材,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管制物品,惟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合理信賴出口商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該事實發生,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 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287,985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