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8號
- 原告
- 金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4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G819/0026號),原申報納稅辦法代碼「90」(三角貿易)、各項貨物品質皆為100%POLYESTER。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 COTTON、第2、3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2% SPANDEX 88% POLYESTER、第4項貨物實際品質為85%COTTON 15%NYLON,皆與原申報品質不符,來貨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6,16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種類、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為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故倘不涉及逃避管制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另前開條例第3條、第2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⑴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⑵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⑷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是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以及原告95年5月1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計4項,經查驗結果來貨實際品質分別為100%COTTON、12%SPANDEX 88%POLYESTER、85%COTTON 15%NYLON,與原申報各項品質為100%POLYESTER不符,及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云云為由,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進而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然原告既是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中國大陸漳州市經盛對外貿易發展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於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有進口報單內容可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在於有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計有四項來貨,經被告驗貨關員查驗結果,認應分別歸屬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除第4項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0號貨物,原即為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並非管制進口之貨物,有貨品輸入規定查詢表可徵外,另被告雖認定第1項應歸屬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號,即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針織或鈎針織者,而列為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MP1)。但被告既已查明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COTTON,則該項貨物自非屬合成纖維製品,而應適用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0號,即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亦屬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故來貨第1項及第4項之紡織品,均非管制進口之貨物,被告將該二項貨物認列屬大陸管制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即有違誤。
⒋再者,來貨第2、3項經被告核定應歸屬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束腰及束褲腰帶,不論是否針織或鈎織者、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織者),其輸入規定雖列為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MP1)。惟核:「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因...,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四項...」有92年4月6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修正理由可參。足見系爭來貨第2、3項等紡織品(非農漁畜產品),雖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但依前揭修正理由意旨,農漁畜產品以外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包括有條件准許輸入物品),自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本件原告既是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轉運美國,即符合前開修正規定,而不涉及逃避管制,當不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未能查明,遽認原告有逃避管制行為,進而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明顯不當。
⒌綜前所述,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於來貨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均無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未遑詳查,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行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誠有違誤。
⒍前開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雖明訂,除有該項各款所列規定外,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同條第4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如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但徵諸92年4月6日有關該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則已敘明:「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臺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因較具敏感性,除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以及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外,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四項。」,足見除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不得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例外情形)外,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一律均已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
⒎故本件縱使依被告更正後所列稅則號別,原告報運之四項來貨均為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MPI),但因原告既是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轉運至美國銷售,即已符合前開修正理由所載:「...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規定,益見原告所報運之貨物,確實未涉及逃避管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明顯違法。
⒏又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已明訂:「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發貨地」,被告雖引用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及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函釋意旨,認三角貿易案件乃需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既有進口報關手續,自仍需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云云,惟查該兩件函令,與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相違灼然甚明,殊無可採。
⒐本件原告報運之貨物,既未涉及逃避管制,縱然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但因該批貨物乃轉運至第三地,並無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233號函修正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証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第4點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証明)文件而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規定辦理退關」。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於逾期未補正,再限期退運或退關,即逕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與法有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被告95年6月23日核發之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原列稅則號別,第1項6103.43.10.00-1、第2項6212.20.00.00-8、第4項6115.93.00.00-8係誤繕,應更正為第1項6207.11.00.00-6、第2項6108.22.00-3、第4項6115.92.00.00-9,謹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准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⒊本件進口報單經實際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MEN'S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7.11.00.00-6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內褲及三角褲」;第2、3項為LADY'S PANTY(UNDERWEAR)88%POLYESTER 12%SPANDEX(針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第4項為MEN'S SOCK 85%COTTON 15%NYLON(針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15.92.00.00-9號(棉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輸入規定均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系爭貨物未符准許輸入條件,屬非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主張第1項貨物MEN'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03.42.10.00-1號,惟查該號列之貨名為「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與實際到貨男用內褲(UNDERWEAR)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⒋按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函規定:「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辦理。」及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參據上開兩函令意旨,三角貿易案件仍需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口報關程序,自須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次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7條說明內容:「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係指未涉及虛報行為之三角貿易案件而言,如涉申報不實並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自無從再主張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原告所稱各節,係對該對照表說明內容有所誤解。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5日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所列第1項來貨實際品質為100%COTTON、第2、3項為12%SPANDEX、88%POLYESTER、第4項為85%COTTON、15%NYLON,皆與原申報品質為100%POLYESTER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憑信。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已違反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貿易有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詳如第四段所述)。
三、經查,被告實際查驗進口報單結果,核定第1項實到貨物為MEN'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即100%棉製男用內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8月發布)及「海關進口稅則」(均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7頁)所載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7.11.00.00-6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內褲及三角褲」;原告主張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不足採取。另被告核定第2、3項其實到貨物為LADY'S PANTY(UNDERWEAR)88%POLYESTER、12%SPANDEX(針織),即88%人造纖維製女用內褲,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又被告核定第4項之實到貨物為MEN'S SOCK 85%COTTON、15% NYLON(針織),即85%棉製男襪,應歸列第6115.92.00-9號「棉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原告主張應歸列6115.93.00.00-8號「合成纖維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不足採取。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列被告認定各項貨物稅則號別依序為:第1項6103.43.10.00-1、第2項6212.20.00.00-8、第3項6108.22.00.00-3號、第4項6115.93.00.00-8,其中除第3項外均屬認定錯誤(見原處分卷第7頁)。按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攸關該項貨物之進出口管制及稅率,為原處分之實質重要記載事項之一,本應確實調查謹慎認定,縱被告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形,依其規定亦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且應於訴願程序終結以前為之,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始表明「上開處分書記載錯誤應行更正」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已合法更正,原處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存在,自難維持,核先敘明。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甚明。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第1項第1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據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4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附92年4月6日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所載)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因三角貿易之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台灣地區,自非前開規定所管制之對象,是以有關三角貿易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農漁畜產品以外未開放大陸物品至第三地區,自無違反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可言。經查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為第DA/95/G819/0026號,出口報單號碼為第DA/BC/95/G819/0026號,依其進口報單所載,本批貨物為三角貿易貨物,由原告向中國大陸漳州市經盛對外貿易發展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於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有上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另系爭貨物固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物品,而原告固亦未能證明其符合准許輸入之條件,惟如前所述因係三角貿易之故,不在管制之列,原告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系爭貨物至第三地區,核其行為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另按「虛報貨物進口」與「逃避管制」係分屬兩個不同之概念,被告以原告虛報大陸管制物品之品質,不問其是否確係輸入台灣之進口行為,或輸往其他地區之三角貿易行為,均認係逃避管制,核係誤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之規定,妨礙政府推動台灣貿易發展之美意,殊非可採。
五、至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函釋內容略謂:「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辦理。」而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則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核其意旨僅敘明三角貿易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認定係屬誤裝錯運等情形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為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同條第3項始為虛報貨物進口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處罰,本件原告虛報貨物進口而未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情形,核與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並無牴觸。被告援引該二函釋主張「三角貿易案件仍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口報關程序,自須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96,16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適用法令亦有可議。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復查決定)違誤之處未加糾正,不無疏誤,均應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法制。本件原告對被告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救濟,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救濟始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之情形應以被告復查決定為原處分。原告起訴除請求將復查決定撤銷外,另請求撤銷原處分,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