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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原告
行利也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13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92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務,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至30分許稽查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發現該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油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月30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問題,前經立法委員舉行公聽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相關業者,其內容認為先進國家均不考慮加裝油氣回收槍,原告將此反應予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竟遭其為差別待遇,刻意為裁罰。

(二)按被告機關委託訴外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舉辦輔導業者裝設油氣回收設備各項作業之講習,原告均配合參加,因油氣回收設備各廠牌優劣不一,為免日後維修保養發生問題,須觀察其他加油站使用情形再詳予比較選擇,並非故意不為裝設,況祥威公司於95年7月20日、26日仍為舉辦介紹各種油氣回收設備之觀摩會,原告籍此得以了解相關設備,進而選擇廠商及施工,其間已完成油氣回收設備最困難之地下工程各項設施,佔總工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只待美國公司寄達加油槍即可安裝,祥威公司並認定原告有裝置油氣回收設備,並寄發已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標章予原告,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不具專業知識,僅就加油槍和壓力閥未安裝,即認定原告故意不為裝設,疏不知最重要之部分乃在地下管線工程,此雖經原告再三陳明,仍不為其所採,亦未載明於稽查紀錄工作單,實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美國公司寄達加油槍後,即於96年1月6日完成設置,並於同年月11日以行字第001號函檢附相關測試合格資料報請被告機關鑒核在案。惟被告機關非但未派員至現場複查,反於96年1月2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60007238號函所附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被告機關明知原告已於1月6日完成安裝,卻要求原告於4月30日完成改善,其內容與事實顯有矛盾。嗣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以行字第005號函復被告機關,說明已於1月6日全部完成,且已檢具測試合格資料函報在案,被告機關於5月1日始派員至現場查看,並要求原告更改上開行字第001號函之日期為4月30日,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並可見被告機關刻意為難。

(四)末按祥威公司於95年7月20日、26日舉辦觀摩會當時,仍有包括原告在內的十幾個加油站尚未全部完工,其中原告與社口加油站安裝加油槍時間相差不到24小時,且社口加油站事後並未報請被告機關鑒核,卻仍通過,其標準顯有不一。若被告機關以95年1月1日為裁罰時點,則上開未於95年1月1日前完成施工之加油站均應受罰,被告機關僅就原告為裁罰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槽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前項加油站之適用對象、適用地區及施行日期,規定如下:適用對象:既設加油站。適用地區:基隆市、彰化縣,施行日期:95年1月1日。」「既設加油站應於第3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前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15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9月13日環署空字第0940071227號令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路○段92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務,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加油站雖有設置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惟其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儲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4張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㈠彰化縣環保局於95年12月21日派員稽查,當時整套設備施工工程將近完成,只剩(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加油槍油氣回收器)未安裝完成,由於施工廠商向國外訂購延誤安裝,並非拖延。㈡敝公司施工完成後,依規定於96年1月11日提出事實理由本公司委託專業廠商設置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系統,於96年1月6日整套完成,並已測試合格,何以還要在96年4月30日改善完成?刻意為難處罰云云。

(四)按彰化縣環保局依據環保署94年10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40081002號函,於94年10月17日彰環空字第0940035435號函轉知彰化縣加油站、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有案,原告為經營上開業務之人,當有其注意義務。復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於95年1月1日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彰化縣環保局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派員至原告現場宣導輔導期至95年3月31日並記載現場設置情況,嗣於95年12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加油站雖有設置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惟其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儲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揆諸上開法令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處分,尚無不當。從而,原告既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儲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經被告機關以96年1月22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07238號函處分在案,並限期於96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故被告機關派員於96年5月1日至現場複查認定以促踐行改善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准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4年9月13日環署空字第0940071227號令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與第6條依序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第1項)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第2項)前項加油站之適用對象、適用地區及施行日期,規定如下:適用對象:既設加油站。適用地區:基隆市、...彰化縣、...連江縣。施行日期:95年1月1日。...。」第6條第1項規定:「既設加油站應於第3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前...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15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以罰鍰者,屬秩序罰性質,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參照),行政機關均得依法予以裁處。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92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務,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至30分許稽查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發現該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油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月30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92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務,其設立日期為83年4月29日,延展開業日期83年6月30日,屬94年9月13日環保署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之「既設加油站」,應於95年1月1日前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乙節,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暨公司資料查詢附訴願卷可稽。而彰化縣環保局依據環保署94年10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40081002號函:「主旨:請加強督促貴轄未裝設油氣回收設施之加油站,儘速依法於95年1月1日前完成裝設,並維護該設施之正常操作」意旨,以94年10月17日彰環空字第0940035435號函轉知彰化縣加油站(含原告)、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稱:「主旨:請貴站儘速依法於95年1月1日前完成裝設油氣回收設施及正常操作,屆時未完成設置或未有效操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有案,嗣彰化縣環保局又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派員至原告現場宣導輔導期至95年3月31日,並記載現場設置情況等情,亦有環保署及彰化縣環保局前揭函與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考。原告為經營上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於期限前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之義務。惟經彰化縣環保局嗣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加油站雖有設置卸油油氣回收設備,然其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未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備之設置(加油槍未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儲槽未設置真空壓力調節閥),並製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攝照片4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也一再陳明其系爭油氣回收設備系統係於96年1月6日整套完成等語,是原告未依限完成加油槍及儲槽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查原告為管理辦法規定之既設加油站,於環保署94年9月13日修正公布管理辦法後,除經彰化縣環保局以前揭函轉知所轄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及各加油站(含原告)外,並派員至原告加油站宣導,原告應注意於期限完成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能依限完成而違規,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則彰化縣環保局於輔導期滿(95年3月31日)後之95年12月21日始派員前往稽查,被告並以該稽查日為違章日期,於96年1月22日以系爭處分(訴願卷第5至7頁)處以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尚難以因選擇油氣回收設備廠牌品質或觀察其他加油站有關油氣設備設施使用情形而未能依限完成油氣回收設備而免責;又被告機關依原告違規情節,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處以行政罰,非得以被告機關未對其他同業之違規者予以處罰,而主張違法的平等;再原告縱於被告機關96年1月22日作成系爭處分前之96年1月6日完成整套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但此乃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仍難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難憑採。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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