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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15號
- 原告
- 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62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2,264,043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淨利為10,650,023元、全年所得額10,182,953元及應補稅額2,492,9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重行審酌結果,作成9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737號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淨利136,080元及追認非營業收入總額91,953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係屬歷史資料,過於嚴苛,未考慮整體大環境對產業衝擊,應依當年度(90年度)該行業向國稅局實際申報平均淨利核定,否則有失公允,及未體恤產業困境。
⒉原告提示當年度遭退票呆帳貨款計5,178,050元,應自營業淨利中減除,惟不經採納,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為2,264,04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進耗存明細表之期初存貨數量及單價異常原因,致期末存貨量及營業成本無法依據帳簿憑證計算,乃依營業收入淨額118,333,58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50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毛利24,850,054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505,069元,計算出營業淨利為18,344,985元,惟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之營業淨利10,650,023元為高,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從低核定營業淨利為10,650,023元、全年所得額10,182,953元及應補稅額2,492,979元。
⒉嗣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如下:
⑴營業收入淨額:列報118,333,589元,核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相符,惟經與發票記載內容核對,將其中下腳料收入27,060元轉列為營業成本減項,運費收入及出售機器設備收入合計91,953元轉列為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項下後,核算製成品銷貨收入淨額105,677,804元,原料買賣銷貨收入淨額12,536,772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8,214,576元。
⑵營業成本:列報109,542,312元,其中直接原料買賣之進銷成本8,394,745元,製成品之產銷成本101,147,567元,經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編製期末存貨明細表以致無法核對90年度相關資料,且90年度原料進耗用明細表原列報之期初盤存數量及單價與90年度進料數量及單價差異太大,顯有異常;經原告重行編製90年度原料進耗用明細表等成本表,惟並未提出重編成本表前、後差異之具體理由及期初存料盤存明細表以供核對。次核,90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期末存料)之原料品名及數量與其重編之原料進耗用明細表中之原料品名、數量不符,顯見原料進耗用明細表記載之期末存料亦無可採(例如,期末存貨明細表申報之安定劑、大豆油、DOP油等原料之期末數量分別為6,579KG、3,583KG、88,622KG,惟原料進耗用明細表期末盤存數量分別為12,009.16KG、14,259.82KG、17,011.64KG),原告期初及期末直接原料均未核實記載,致90年度原料耗用情形無法與製成品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之直接原料名稱及數量勾稽核對,而製成品之營業成本亦無法勾稽核對,經依其銷貨收入淨額105,677,804元,按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50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83,485,465元。另原料進耗用明細表記載90年度原料直接銷售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未按發票內容記載(例如,經就90年度開立之發票統計,直接原料銷售淨額為12,536,772元,而原料進耗用明細表記載之銷售淨額為7,809,810元),爰按發票記載之直接原料銷售品名重行歸類,其中下腳料銷售收入27,060元,依前揭準則規定,應列為成本之減項,乃予轉正;惟製成品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已如前述,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轉正結果不影響核定之營業成本;運費收入21,953元及出售機器設備收入70,000元核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亦予以轉正;經歸類及轉正後其原料銷售金額為12,536,772元,再經核對原料耗用明細表之進銷記載紀錄,其中過濾網、爽身粉、DOP、塑膠粉(或PVC粉)及粉碎料數量30,603.6KG等可供勾稽核對部分,乃按銷售數量及列報之單位成本核算進銷成本11,626,016元,又紅泥銷售金額15,600元及粉碎料銷售金額1,763,152元,因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乃按塑膠及其製品批發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5179-1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1,458,577元,核定96,570,058元。
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6,527,234元,其中職工福利申報182,893元,經核算超限1,803元應予剔除,核認181,090元,餘核無不合,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525,431元。
⑷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利息收入0元,經核原告90年度運費收入21,953元及出售機器設備收入70,000元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核屬非營業收入,應予轉正,經被告95年6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375號函請原告提示出售之機器設備成本供參,惟迄未提示,乃核算其他收入(運費收入)21,95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70,000元,加計源自合作金庫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44,323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36,276元,原核定44,323元應予追認91,953元。
⑸綜上,重行核算原告營業淨利15,119,087元,超過塑膠及其製品批發買賣業及塑膠皮、布、板製造業按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及9%核算之營業淨利,乃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513,943元,原核定10,650,023元應予追減136,080元,至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136,276元,原核定44,323元併予追認91,953元,原核定非營業損失511,393元仍予維持,經重行核算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138,826元等由,酌准予追減營業淨利136,080元及追認非營業收入總額91,953元。
⒊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由各地區國稅局調查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參酌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前3年核定及前2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後,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等共同開會研商訂定,報經財政部核備發布。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毛利,復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從低核定全年所得額10,182,953元及應補稅額2,492,979元,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當年度(90年度)該行業向國稅局實際申報平均淨核定,不僅於法無據,且無客觀標準,容有誤解。
⒋另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並提示相關證明供被告查核認定,原告僅提示90年度遭拒付支票影本12張計5,178,050元,未能提出系爭退票款債權已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證明,且原告所自行申報之呆帳損失亦僅572,278元,是其所訴自無足可採。
理由
一、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應送達予訴願代理人丁○○,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3號,業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而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5日由丁○○之胞兄丙○○代收,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次查丙○○係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號,業據丙○○到庭結證屬實,是該代收人丙○○並非與訴願代理人丁○○同居一戶,非其同居人,並無代受送達之權限。該訴願代理人丁○○雖稱已收受訴願決定書,惟不記得何時收受,本院亦無從查明確切送達日期,原告雖於96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不能認其起訴逾期。被告雖抗辯謂丙○○係在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原告起訴已逾期云云。惟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謂之「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指該人係負責在送達處所接收郵件者而言。經查,丙○○並非丁○○住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業據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核不足採。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為2,264,043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進耗存明細表之期初存貨數量及單價異常原因,致期末存貨量及營業成本無法依據帳簿憑證計算,乃依營業收入淨額118,333,58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50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毛利24,850,054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505,069元,計算出營業淨利為18,344,985元,惟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之營業淨利10,650,023元為高,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從低核定營業淨利為10,650,023元、全年所得額10,182,953元及應補稅額2,492,9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淨利136,080元及追認非營業收入總額91,95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138,826元。經查,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已將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情形,詳細論明,其中成本無法勾稽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相關資料供核,從而被告依其銷貨收入淨額105,677,804元,按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83,485,465元,又紅泥銷售金額15, 600元及粉碎料銷售金額1,763,152元部分,亦因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乃按塑膠及其製品批發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5179-1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1,458,577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96,570,058元,重行核算原告營業淨利15,119,087元,超過塑膠及其製品批發買賣業及塑膠皮、布、板製造業按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及9%核算之營業淨利10,513,943元,遂依首揭準則規定從低核定營業淨利10,513,943元;另有關運費收入21,953元及出售機器設備收入70,000元,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被告以其核屬非營業收入,應予轉正,並經被告於95年6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375號函請原告提示出售之機器設備成本供參,未據提示,遂予以轉正非營業收入項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過於嚴苛,應依當年度(90年度)該行業向國稅局實際申報平均淨利核定。㈡原告90年度遭退票計5,178,050元,應自營業淨利中減除云云。
五、惟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以一定之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納稅義務人未於期間內遵照提示該帳簿文據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闡釋甚明。又營利事業各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授權訂定,由各地區國稅局調查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參酌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前3年核定及前2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後,邀集工商團體、會計師公會等共同開會研商訂定,報經財政部核備而發布,業已考量其公平合理性,原告率指「過於嚴苛」,主張應依90年度該行業向國稅局實際申報平均淨利核定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六、至原告另主張遭退票5,178,050元,應自營業淨利中減除乙節,惟按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並提示相關證明供被告查核認定。經查,原告僅提示90年度遭拒付支票影本12張計5,178,050元,並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項規定,提出系爭退票款債權已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