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 當事人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3號 原 告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6006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C01號)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於民國(下同)92年申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中,廢棄物貯存地點僅申請「伸港鄉○○村○○○○路6號」乙處,卻於前揭地址外之「伸港鄉全興工業區○○ 路56-1號」及「伸港鄉○○村○○路140、140-1號」兩處貯存數千公噸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下稱銅泥)。案經被告稽查人員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發現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各款規定,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嗣期限屆滿,原告未依被告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說明三,於改善完成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相片報 請被告查驗,被告遂於94年7月4日前往複查改善情形,惟原告並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分別於附表所示稽查時間前往執行改善完成認定,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以附表所示之函文所附送之裁處書,每日處以12萬元罰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彰化縣政府核可,取得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營運項目以清理各電子廠、銅箔廠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為主。原告製程雖能順遂運轉,但因國內並無銅熔煉廠存在,製程後產品─「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必須外銷出口始能去化,但國外銅熔煉廠在買受原告成品時,亦對成品有諸多規格要求,例如要求降低含水率為40%即是一端, 為求解決產品去化前之保存問題,原告於91年9月23日以 「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名義,以(91)碩寧字第0070號函向被告機關報備,文中並陳明新賃廠房(址設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為「鋼構混凝土封閉式」廠房;被告機關覆函彰環四字第09100322770號 函指出:「有關 貴公司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函請核備乙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案陳之核備規定,恕難核備...」。事後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及被告也多次前往現場會勘,並指示諸項貯存改善事宜,原告亦一併遵照指示改善完成。同時,為求符合海外客戶的規格需求,原告於93年初再斥鉅資新增乾燥爐、冷卻爐等相關設備乙組,並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事項變更在案;同時也在被告機關之指導下製作「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畫書」,並於93年8月13日呈報被告機關,依該計畫對於原告貯存於全興 場區之成品,可於94年1月底以前清理完成。但是,彰化 縣政府於93年8月26日及94年5月24日分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9號函及府授環廢字第0940089695號函兩度對原告「撤證」處分,導致原告不能擅自從事清運、處理業務,否則違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陸續對原告發出附表所示函文(含附送之裁處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每日12萬元。被告機關處罰原告之主要理由為原告於全興工業區56-1號貯存之銅泥經稽查貯存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經本局94年5月20日彰環 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 日前完成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⒊被告對原告進行按日連續處罰均依據94年5月20日彰環廢 字第0940015194號函辦理,前函說明三:「...爰依同(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但不旋踵,彰化縣政府又於94年5月24日發出府授環廢 字第0940089695號函主旨:「依法廢止貴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自文到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原告處以廢證處分,按被告一方面處原告以12萬元的重罰,並責成原告於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但 另一方面又將原告的證照予以廢止,並指示原告「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時間已經重疊,命令已經矛盾,並形成一罪兩罰的情形。原告既已依前述「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的停工命令辦理,即未再進行任何之清理業務,並早在94年1月9日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0940239019號函核准下,忍痛將銅泥交予二級銅冶煉廠昕東勇有限公司試燒500公噸,惟試燒結果不盡理想,被告爰於 95年6月2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50097739號函指示原告「檢視該二級冶煉者之處理技術及能力,故已失去後續審查之必要,請貴公司儘速提報其他清理計畫送本府核備」,但令人感到訝異的是,被告在相隔不到一週內再於95年6月8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50094735號函籲令原告再交由該二級冶煉業者清理─「再交由清理之因由,送本縣環境保護局評估審查」,其間前後公函之南轅北轍,已顯示出人謀不臧,原告更間接聽聞環保局官員有私下授意指定廠商的作為及種種相關傳聞,再對照上述兩公文之自相矛盾及被告蓄意拖延原告已提出之彰濱工廠及海尾倉庫之銅泥委外處理審查案,有意欲令死案復活之動機,令原告有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之感。但此時原告已奉府授環廢字第0950097739號函之前令,另與具處理能力之業者簽訂委託處理合約,導致原告進退維谷及可能之爭訟問題,且使原告短期內可以依縣府要求「儘速提報其他清理計畫送本府核備」,因怯於上意可能另有私意的變故下,不敢再於短期內提出,而衍生迄今之遲未清理之主因,其間有其「毒果樹」之因果關係。其公文之矛盾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暨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還給原告公道。 ⒋被告早在95年5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50018166號函以「本 局命(原告)於95年5月19日起停工處分」,並不顧原告 舉出「94年5月24日接獲彰化縣政府的廢證及停工命令後 ,即已依法停工」之反對陳述,於95年6月19日再藉故以 彰環廢字第0950020102號函以情節重大為由「命貴公司於95年5月19日起停工處分」,其在主旨中並語帶曖昧地指 出「事關貴公司權益,請依說明內容辦理」。假藉上述「停工」之處分,被告即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 規定:一、...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免予對被告免除按日連續處罰的處分,果真至此以後被告即未對被告開出按日連續處分書。被告此舉看似為原告著想,其實是以其行政處分,意圖使原告同意其「好意」,而使原告失卻自始即主張「已奉令停工」的法律立場,被告於此已有「圖利」己方之涉嫌。 ⒌原告不得已,唯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95─912)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 定,並於決定理由四指出:「其誤認原告工廠仍從事生產作業而為之停工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再依環保署94年3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40012978號訴願決定書中,已明確 指出「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除清除、處理機構無法繼續從事原許可之營業項目,且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 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亦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不啻形同「勒令歇業」處分,其效果更甚於「停工(業)」處分,為行政罰中效果最嚴重者,環保署所闡釋的法理邏輯已相當清楚,不但被告對於原告的「停工」命令因已撤證之關係而毫無效力,而且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規 定即應主動撤銷過往對原告長期的按日連罰處分,否則行政機關都如是永無寧日地罰上加罰,則民無寧日。 ⒍原告承租貯放銅污泥廠房原先為石材工廠,93年間石材工廠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廠房內機器,因機器體積龐大,執行人員為便利運輸,而將廠房牆壁、屋頂破壞以利吊掛,並於執行過程中刮破部分太空包,雖原告太空包外均標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惟均未告知損毀情形,嗣因中部大雨而導致部分污泥溶出,原告知道後,亦僱工連夜清除,並將完整的太空包堆置於工廠未遭破壞之區域,避免因雨水淋灑而再有銅污泥溶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環保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設施標準)。 ⒉查原告於88年間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之申請文件中,明敘產品之一為含銅量高於85%之銅粉,惟 原告處理含銅污泥後產出物雖部分可為含銅量高於85%之 銅粉,但大部分仍屬污泥狀且含銅量遠低於85%之產出物 。90年3月23日由臺中關稅局通報環保署查獲原告未經許 可報關輸出一批含銅污泥,經採樣送驗後,其中11樣品經成分分析含銅濃度各介於0.8%至14.3%間,未達原告申請 文件中明敘之85%,故該批銅泥經環保署認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後產生之產出物仍無法達到原申請文件所敘銅含量高於85%之品質要求,無法處理致大量累積;經原告 陳情後,環保署以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品歸屬研商會」會議決議:『貴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貴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 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另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 函說明三後段略謂:「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據此,本件原告於伸港鄉○○路56-1號違法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尚未確立其後續流向,仍應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辦理。 ⒊又原告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清理之廢棄物種類中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A僅C-0110污染防治設 施或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總銅)、處理方法:化學處理加工(資源回收)」一項,而原告營業項目係以清理各電子廠、銅箔廠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為主,已如上述,是原告處理之含銅污泥既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其來源為事業污染防治設施或製程產生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化學處理加工」乃為「中間處理」階段,該含銅污泥經中間處理後,固增加其含銅量,並完成原告申請許可之「處理」,但仍不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固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 ⒋且原告貯存之銅泥經被告於94年4月1日採樣,同月18日完成檢測,其中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雖未超出TCLP標準,然銅及其他化合物則超出該標準,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原告既申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其銅泥自應善盡管理責任,除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其貯存方法及設施亦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以達有效處理廢棄物,此乃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位於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之貯存地點,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有下列未符合規定: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已違反設施標準第7條第2、4款及第11條第1、2、3、4、6款規定,經被告以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在案,卻仍繼 續違反同法規定,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加重 處罰鍰12萬元整,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而原 告竟對自己之違法情事不以為意,於期限屆滿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報請被告查驗,顯見其毫無悔過之意,藐視環保法令甚明,被告於96年2月5日(被告誤載為96年2月8日)起至96年3月9日前往複查現場,原告均未完成改善,有稽查紀錄及相片可稽,被告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分,並無不妥。且原告亦未否認上述違規情事,是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處分於法有據。 5.另原告所辯稱主張一罪兩罰的情形,就本案處分依據而言,處分內容違法地點雖然二者有關,但稽查日期(紀錄違法日期)並不相同,所依據法源亦不同,分別為廢清法第42條及第53條。次就處分程序而言,彰化縣政府於94年5 月24日廢止原告許可證之日期在被告處分原告94年6月30 日限期改善日期之前,意即廢止許可證之處分生效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並未開始執行;彰化縣政府廢止原告清理許可證後,被告對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限期改善之處分及後續執行按日連續處分並未 因此撤銷,足見該二項處分程序本即獨立執行互不影響,故無所謂一罪兩罰的情形。 6.廢止清理許可證之目的乃撤銷原告得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授益處分使其不得再行營運,與強制其改善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不當所造成污染之目的不同,即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命其停工停業,亦當以完成原處分事由之改善為目的,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處分,顯與依同法第53條規定執行處分後,因情節重大之故而處分停工停業不同,自難謂廢止清理許可證已達到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進而停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是以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仍應依認定查驗後是否完成改善為準。 7.原告主張其既已遭彰化縣政府廢止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行同「勒令歇業」處分,其效果更甚於「停工(業)」,原告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對處理後銅泥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其設施亦應符合標準,以達有效處理廢棄物,此乃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彰化縣政府對其廢止許可證,而有所不同,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係 指事業機構(行為人)於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即不再有污染行為,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與原告所請並不相同,不得為免罰之依據,是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亦未否認上述違規情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項)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四、貯存以2年為限,超過2年時,應於屆滿3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六、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分別為行為時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條及第10條所明定。從上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規 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既指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所謂「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則事業廢棄物於前開「處理」前之貯存方法及設施,均應受設施標準之規範;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方法與設施,並應符合前揭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末按「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㈠TCLP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㈡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㈢金屬管制項目以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為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 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於92年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中,廢棄物貯存地點僅申請「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 號」一處,而於前揭地址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40、140-1號」兩處貯存數千公噸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銅泥)。被告機關前於94年3月30日及5月11日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發現原告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各款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嗣期限屆滿,被告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稽查日期前往執行改善完成認定,原告仍未改善完成,遂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原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務,其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中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A僅C-0110污染防治設施或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總 銅)、處理方法:化學處理加工(資源回收)」一項等情,有88年10月4日原告第1類廢棄物處理機構甲級事業廢棄物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定稿本)及91年11月29日甲級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含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營業項目係以清理各電子廠、銅箔廠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為主乙節,並經原告陳明甚詳。又原告貯存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銅泥),經被告機關於94年4月1日採樣,同月18日完成檢測,其中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雖未超出TCLP標準,然銅及其他化合物則超出該標準,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在卷可證。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銅泥)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其貯存之方法及設施,自應符合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 與第10條之規定。惟原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系爭銅泥之貯存地點,經被告於94年3月30日及同 年5月11日稽查結果,其貯存方法及設施有下列未符合規定 :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已違反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以 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然於限期改善屆滿,原告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報請被告機關查驗,且經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稽查日期前往複查現場,均未完成改善,亦即貯存系爭銅泥之方法及設施仍有如上所載之未符規定等各情,有被告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與各該次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拍攝之相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前揭附表所示日期之各該次稽查結果,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及第53條第2款規定,以附表所示函(均附處分書),予以 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8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雖原告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銅泥)是否該當廢棄物部分,前經環保署於91年11月12日召集學者專家、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並以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出列席單位人員;復以93年9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說明:二、本署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品歸屬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㈠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三、前述會議結論係依據碩泰公司所提並經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准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故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等語。惟查,原告申請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中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A僅C-0110污染防治設 施或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總銅)、處理方法:化學處理加工(資源回收)」一項,而原告營業項目係以清理各電子廠、銅箔廠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為主,已如上述,是原告處理之含銅污泥既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其來源為事業污染防治設施或製程所產生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化學處理加工」乃為「中間處理」階段,該含銅污泥經中間處理後,固增加其含銅量,並完成原告申請許可之「處理」行為而可為交易之商品(原告處理後之「成品」),但仍不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仍應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範。環保署前開會議結論及函載內容,以原告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銅泥)含銅量維持20%以上,且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而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者未合,尚難採據。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系爭銅泥為商品(成品),非廢棄物,即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既已遭被告廢止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勒令停工,實際上已無作業能力,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 云。惟原告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處理後之系爭銅泥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其設施亦應符合標準,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告處理後之銅泥未依規定貯存,與原告處理過程中有否依規定作業處理無涉,被告因原告有其他廢證事由而廢止許可證,原告雖不能再為處理含銅污泥,然關於處理後之銅泥,仍應依規定貯存,以防污染環境,此為原告處理廢棄物後之作為義務,不因被告對其廢止許可證,而有所不同,上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即不再有污染行為,此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不得引資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彰化縣政府雖曾以93年8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0930156419號及94年5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0940089695號函廢止原告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C01號),然該2函僅禁止原告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 限於文到30日內對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擬定關廠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送彰化縣政府核備後據以實施,有上開2函附於訴願卷可憑,是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廢止原告甲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處分,對於原告貯存系爭銅泥之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各款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並無互相矛盾,亦不影響原告之改善行為。再者,原告將銅泥貯存於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之賃租地點,原告貯存系爭銅泥之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各款規定,已如前述,縱該銅泥太空包 係債權人於聲請執行過程中將太空包毀損,嗣因中部大雨而導致部分污泥溶出,惟原告既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無法解免其行政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中援引環保署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部分,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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