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原 告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銘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之二三二地號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而由台中縣政府報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五○一四四六一八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台中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熟悉系爭徵收事務及路線規劃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