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3號 原 告 鎰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區○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83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邱治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住家附近土地採取土石,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土石量約28,000立方公尺,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被告之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當場查獲,被告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 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邱治超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限於94年10月31日 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挖掘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之處分。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復於94年10月11日前往上址稽查,邱治超仍續採取土石,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土石量約375立方公尺,被告乃認其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再以94年11月3日府建石字第0940127350號違反土 石採取法處分書,處邱治超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4年1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挖掘土石,並不 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之處分。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又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1日及95年2月10日會勘查獲 邱治超繼續濫採土石。先後共查獲邱治超違規採取土石5次 ,現場開挖土石總面積經測量為10,579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144,614.90立方公尺。而於最近一次95年2月10日會 勘並查獲作業機具有挖土機PC-200三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及拼裝卡車一部(無車牌)。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5年3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同 號函開具六份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以邱治超為受處分人,分別為沒入現場查獲之作業機具之處分,原告以遭沒入之挖土機機具為其所有,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5年3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 ⒉經濟部95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83170號訴願決定撤銷。 ⒊被告應將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 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從上開二法條規定觀之 ,違法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受沒入處分行為人,如所供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義務行為之工具者,縱令該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惟須以該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行政機關始得為沒入處分。 ⒉本件被告95年3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之沒入 處分,所沒入之機具,其中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屬原告所有,此觀被告訴願答辯書事實欄第一點自承:「‧‧‧邱治超君‧‧‧雇用鎰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乙部、SK-320乙部...」等語,即可得知。足見沒入處分,所沒入之機具,其中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確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⒊本件訴外人即受沒入處分之行為人邱治超係以提供偽造之地主同意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等為假資料方式欺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邱治超已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進行「臨時水土保持邊坡砌石及蛇籠製作工程」,遂租用本件受沒入處分之機具予邱治超,故原告提供邱治超本件受沒入處分之機具,僅係認識供邱治超進行「臨時水土保持邊坡砌石及蛇籠製作工程」,根本不知邱治超所為之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邱治超使用該機具進行違法行為。況邱治超因盜採土石,業已被苗栗地檢署起訴,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號審理中(智股),倘原告故意租予邱治超 進行違法盜採砂石,則原告及代表人應被檢方視為共犯而一併起訴,但原告及代表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足見原告於租用機具予邱治超當時根本不知邱治超係盜採砂石。又邱治超一再瞞騙原告,向原告聲稱工程有許可、有經地主同意,原告僅租用機具予邱治超,實難得知事實真偽,亦無重大過失。準此,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告、 訴願機關遽為沒入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爰請求為第1、2項聲明所載。 ⒋又本件沒入處分所沒入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均屬原告所有,且本件沒入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均業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返還予原告,爰為第3項聲明所載。 ⒌被告為沒入非屬行為人財產之處分,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按沒入處分因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故沒入處分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其對象應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有相當關連者為限,其沒入始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復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條文文義一再強調宣示,沒入處分之標的原則上應 以行為人(即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情形,即當所有權人對該物成為違法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例外受沒入處分效力所追及。故行政機關擬沒入之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時,須先探究所有人對該物成為違法工具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符合比例原則,並藉以彰顯行政沒入之目的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僅係將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乙部、SK-320乙部(下稱「系爭機具」)出租予邱治超,行政機關應就原告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邱治超擬使用系爭機具於違法採取土石乙事,確定有無後,再行使沒入處分之裁量權,並於裁量時考量該沒入處分是否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得達成法規授權目的之唯一手段,始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 ⒍原告就訴外人邱治超承租系爭機具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⑴95年1月25日訴外人邱治 超擬邀原告共同施作一復舊工程,並出示苗栗縣政府之復舊公文、地主同意文書予原告,表示該工程係縣政府要求施作並無不法,經原告代表人一再強調工程不得有任何違法情事,始與其簽署一工程合約,此可由前開工程合約之條款證之,惟嗣後因原告人力調度困難,故僅出租系爭機具予邱治超,未提供任何人員協助施作該復舊工程,此可由戊○○95年2月1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中供述:「(問:警方人員於現場查扣何機械?)拼裝砂石車一輛、砂石篩選機二臺SUMITOMO牌黃色200型 挖土機一部、KOMATSU牌黃色PC200型挖土機二部、KOBELCO牌黃色SK300型、藍色SK320型挖土機各一部。(問 :上述查扣之物品分別為何人所有?)除拼裝砂石車為林為濬所有外,其他的機械都是我老闆租來的。‧‧‧(問:那五部挖土機平日為何人所駕駛?)挖土機司機都是邱治超叫來的,所以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訴外人邱治超於95年1月2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供述:「(問:為何警察查證是在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住家附近之山坡地?)查獲之傾倒地點,因 為上次被查獲以後,經不起訴後要復舊。‧‧‧(問:這次地主有同意?)地主叫我復舊。(問:怎麼同意法?如何復舊?有無同意書?)有同意,有同意書。‧‧‧(問:現場那些人都是你雇的?)是的。」以及95年2月10日曾丹青、丁○○、戊○○之調查筆錄所示,檢 察機關於95年2月10日查獲訴外人邱治超採取土石之工 地時,現場之人有施朝陽、曾丹青、丁○○、戊○○、林為濬及陳淨等六人,除曾丹青及丁○○係邱治超委請修理怪手外,其餘之人均係直接或間接受雇於邱治超,實與原告無涉,得以證明。⑵又查訴外人邱治超所提出之土地改良計畫書,乃係詹益龍以土地之業主自居而與邱治超虛偽簽訂,該土地計畫書亦經苗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3886號、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及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等不起訴處分據為主要依據,蓋倘具有調查權之偵查機關亦難以判斷是否虛偽、合法與否,更無從要求原告需具有較偵查機關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相信邱治超所提出之經地主同意之文書而出租系爭機具設備,顯難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是當然。⑶綜上,訴願機關認為原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實有誤會。蓋訴外人邱治超確有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復舊公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書予原告(按:邱治超亦以相同手法出示與檢察官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任何重大輕率、疏忽,且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因從事營造為業,更應要進行理解及求證為宜」,實要求原告需負有高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義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課以原告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是以,據此所為之處分,實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⑷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航公司)於95年2月3日就SK-300、SK-320所簽署之「承租機械契約書」觀之,倘原告有提供司機予邱治超,理應就該司機之薪資等約定於該契約書上,惟遍觀上開契約書內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提供司機,顯見原告確無提供司機予邱治超。再者,關於邱治超於95年1月2日中午12時於苗栗縣刑警大隊處陳述:「(問:另警方於現場查獲盜挖之機具小松牌PC300型深綠色挖土機一部而駕駛 逃逸,該挖土機由何人所駕駛?)因該挖土機是我向他人所租用,司機是該公司所派用,我不知道該司機為何人,我會聯絡該公司通知司機來接受警方偵訊。」、「(問: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司機為何於警方前往查緝時逃逸?)該司機可能不清楚現場狀況以為是在盜採才會在警方前往查緝時逃逸。(問:你前述租用挖土機係向何公司承租?如何聯絡?)是向鎰新營造有限公司承租,‧‧‧」,惟核與同日下午8時21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供述:「(問:現場那些人都是你雇的?)是的。」可知,前後顯有矛盾之處。蓋邱治超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恐有為解釋挖土機司機逃逸乙事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應無證據能力。倘前者陳述為真,應有檢警傳訊原告所屬司機或原告負責人之相關紀錄,然遍觀刑事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原告所屬司機受到檢警調查及追訴,且共同被告均供稱渠等為邱治超直接或間接所僱請。是以,佐以相關證據顯示,應以邱治超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始符證據法則。 ⒎被告裁量本件沒入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沒入原告所有之機具,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之違背法令: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行政機關之聽取陳述義務為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一部分。因此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情形外,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如未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或雖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但未斟酌,且未依同法第114條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者,其處分行為即有 瑕疵,而具有得為撤銷之原因。查本件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之沒入處分,為一負擔之行政處分,其未通知原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即將原告營運生計之營造作業機具予以沒入,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並有違正當程序原則,是以,系爭處分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⑵再者,就採取土石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須於課處罰鍰且行為人未於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理之後,因較輕之行政裁罰已無法達到使行為人不再為侵害國土及危害公共利益之效果,行政機關始得為沒入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雖例外允許沒入處分之效力及於行為人以外之人,惟基於無責任無裁罰,應依例外從嚴之法理,除須該物之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外,立法者仍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以求公益維護及保障人權之衡平。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沒入處分,被告一再強調該處分係針對訴外人邱治超所為,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向邱治超主張權益,被告此種見解實有誤會,蓋依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是否裁處沒入處分,其裁量標準及範圍,將因其係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或該行為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自係當然。被告於課以訴外人邱治超沒入系爭機具之行政處分後,經原告告知該機具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返還時,本應重新斟酌是否有裁處沒入處分之必要,該處分是否符合適當性及衡量性,亦即,被告之沒入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惟被告未予考量原告之營造機具並非違禁物,並無危害公共利益之危險,且訴外人邱治超及一干共犯均已被查獲,已無再次侵害水土環境之虞,原告之營造機具並無沒入之必要;又系爭機具在財產上顯具高額價值,與原告暨全體員工之生計緊密相關,驟然課以沒入處分,不僅對於法秩序之維護無顯然實益,更造成原告全體員工數十人之經濟陷入困境。是以,被告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時,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 原則及同法第10條之裁量原則,其沒入處分實屬不適當、不必要、不均衡之違法裁量,依法應予撤銷,非屬無據。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基於職業上之業務行為,應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為高,且案發地點已經由被告查獲5次違法開挖行為,即使行為人邱治超有提出相關之 證件,因原告從事營造為業,更該要進行了解及求證為宜,非聽從行為人之說詞而行,故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牽強,實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實難諉為不知。本案今所裁處之對象為行為人邱治超,並未有欲加罪嫌於原告之情形,且本案於該地點已查獲5次開挖土石行為,為有效 遏止行為人繼續採取土石造成環境之災害,故予以沒入處分,若原告有何損失應向行為人提出賠償。 ⒉本案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住家附近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其行徑嚴重影 響毗鄰農地地質結構,並破壞國土保安。 ⒊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為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所規定。又「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邱治超,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僱用戊○○、林為濬、曾丹青、丁○○、施朝陽、陳淨等人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住家附近土地上採取土石,前遭被告 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分別以94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及94年11月3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邱治超罰鍰100及200萬元 ,並均令限期辦理整復在案,惟邱治超迄未依期限辦理整復,仍繼續違規採取土石,復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1日及95年2月10日三次被警查獲等情,有被告歷次現場會勘紀錄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08頁)。足見邱治超已數次違規採取土石 ,除未依限辦理整復作業外,更有繼續採取土石之行為,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為有效遏止繼續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沒入該95年2月10日現場查獲之挖土 機等作業機具,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邱治超對此處分,亦未提出行政救濟。原告對於上開沒入處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所查扣繫案之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機具係其所有,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均依法行事,未參與5次盜採土石行為,被告未合理 訴追邱治超之違法行為,反將責任加諸原告,不但使合法廠商面臨破產,且造成家人生計困難云云,然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觀之,違法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受沒入處分行為人,如所供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義務行為之工具者,縱令該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惟須以該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行政機關始得為沒入處分。本件被告95年3月17日 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之沒入處分,所沒入之機具,其中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屬原告所有,此觀被告訴願答辯書事實欄第一點自承:「‧‧‧邱治超君‧‧‧雇用鎰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乙部、SK-320乙部...」等語,即可得知。足見沒入處分,所沒入之機具,其中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確為原告所有。又本件訴外人即受沒入處分之行為人邱治超係以提供偽造之地主同意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等為假資料方式欺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邱治超已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進行「臨時水土保持邊坡砌石及蛇籠製作工程」,遂租用本件受沒入處分之機具予邱治超,故原告提供邱治超本件受沒入處分之機具,僅係認識供邱治超進行「臨時水土保持邊坡砌石及蛇籠製作工程」,根本不知邱治超所為之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邱治超使用該機具進行違法行為。況邱治超因盜採土石,業已被苗栗地檢署起訴,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號審理中( 智股),倘原告故意租予邱治超進行違法盜採砂石,則原告及代表人應被檢方視為共犯而一併起訴,但原告及代表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足見原告於租用機具予邱治超當時根本不知邱治超係盜採砂石。又邱治超一再瞞騙原告,向原告聲稱工程有許可、有經地主同意,原告僅租用機具予邱治超,實難得知事實真偽,亦無重大過失,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告、訴願機 關遽為沒入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再本件沒入處分所沒入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均屬原告所有,且本件沒入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固據提出承租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及第369頁),然查上開挖土機之購買者均為甲○○,而非原告鎰新營造有限公司,證人李振雄即原告公司之股東亦到庭結證稱:「機具是東益工程行的(按其負責人為黎素琴--見本院卷第377頁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因甲○○與黎素琴是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357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向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詢有關原告公司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籍資料,其財產目錄並無記載系爭挖土機,是原告主張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具訴願書,陳稱原告係承作邱治超之復舊工程,於事前簽訂有合約書,此亦有訴願書及95年1 月25日之合約書附於訴願卷可參,並非原告出租挖土機予邱治超,而由原處分卷(按附於訴願卷外放)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所附施工照片顯示,現場已大肆開挖,並將土石篩選大量堆置一旁,已非單純之水土保持或整復行為,況邱治超與詹益龍、戊○○等亦因竊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邱治超,更名前為邱治偉,因未到案另行審結),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22頁),原告若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原告主張僅係承作邱治超之復舊工程,施工期間均依法行事,且原告於租用機具予邱治超當時根本不知邱治超係盜採砂石,僅租用機具予邱治超,實難得知事實真偽,亦無重大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本件沒入原告自稱為其所有之挖土機PC-200二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等機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沒入之挖土機PC-200兩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