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58號 原 告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5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73,651,882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又內銷部分,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產品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536,853元,全年所得額6,783,636元,補徵稅額1,528,75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另稽徵機關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採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即是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所得額,由於同業利潤標準均較實際利潤為高,因此,在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下,此一推計課稅是最後不得已的措施,稽徵機關唯有依現有手邊資料仍無法據以核定之情況下,方能採行以同業利潤標準模式之推計課稅。本案原告依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之函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但被告卻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被告此舉確實違反以上條文之立法目的。而且訴願機關亦未針對原告所提供之帳簿、文據進行實際審核,完全站在被告之立場,未能查明真實情形而核定所得額,亦有未合。 ⒉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均是以原告存貨分類帳之數量未更正、商品歸類不當、期末存貨不正確,以致無法勾稽查核進銷存明細表。然而,以上缺失並非無法改正,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原告期望被告能明白指示原告應如何更正,並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 ⒊被告因怕麻煩,不願細求計算手中資料,也不願指示原告更正,卻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部分營業成本,被告行為顯有疏失,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為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3,651,882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換公式inch×inch ÷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之計算式, 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又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 ,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司等4家公司所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 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揭轉換公式計算之才 數亦不相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產品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536,853元,全年所得額6,783,636元,應補徵稅額1,528,758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成本均編有營業成本表等,且進貨均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2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雖 提示帳簿憑證,惟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外銷部分仍有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及帳載品名、數量不符情事,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已標示才數,惟未 標示規格尺寸,被告復於96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960005618號函請原告補提示進、出口報單數量單位「PCE」轉換為銷貨發票與帳載數量單位「才」之換 算方法及內銷貨品之品名、規格尺寸、損耗率等資料,惟原告迄未提供,致進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已依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之函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供帳簿憑證,但被告捨棄應優先適用「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違反法律,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⒋查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所加工產製之產品,係依客戶之訂單需求而加工、裁切後外銷及內銷,屬客製化之產品。 ⑴外銷部分:原告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 換公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 同業公會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有92年1月14日 出口報單DA/92/ F068/3400所列第一項品名8MM41-1/4"ΦROUND CLEAR GLASS(103PCS/SET)、第三項品 名8MM 41-1/4"ΦROUND CLEAR GLASS(107PCS/SET);第二項、第四項品名10MM 41-1/4"ΦROUNDCLEARGLASS(100PCS/SET)統一發票及帳簿記載品名為鐵管16,000KG、3MM明板A級160,000才、螺絲五金3,204組 、桌面100組、3MM銀霞花55,051.62才;92年1月17日出口報單DA/92/F122/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前開公 式換算得出11,284.67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920.20才;92年2月26日出口報單DA/92/F576/3400所列品 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22,563.13才,而統一發票 及帳載15, 581.37才;92年2月12日出口報單DA/92/F445/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11,343.50 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624.78才,其餘如92年3月19日、4月4日‧‧‧出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均有 數量不合情事;另92年4月25日出口報單DA/92/G489/3400所列品名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9,689.44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均載有二項品名10MM及8MM;92 年10月1日出口報單DA/92/HJ73/ 3401所列品名8MM及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分別得出14,700才及8,820才 ,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6MM 11,406.55才及10MM10,069.52才,其餘如9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均有出口報單所載品名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不合情形。總而言之,原告出口報單之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前開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⑵內銷部分:原告92年度內銷主要銷售對象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駿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永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鵬公司)、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公司)及敬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樺公司)等公司,其銷貨記帳憑證未附客戶指定規格之訂貨單,致無從查核其銷貨發票所記載數量「PCE」或「組」換 算出之「才數」之正確性。又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 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司等4家公司所 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述轉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 ,有92年1月2日開立予駿達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87,計924.02才,惟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377.6才;92年1月9日開立予駿達公司統一發票字 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99, 計2,113.56才,惟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863.72才;92年7月28日開立予永鵬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2,558,計17,842.93才,惟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102.43才;92 年7月25日開立予永鵬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637組,計8,040.66才,惟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4,671.31才;92年4月7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44組、751組,計16,812.2才,惟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 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278.67才;92年4月8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 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40組、74組、41組、431組,計12,343.40才,惟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明細 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7,602.81才;92年1月3日開立予敬樺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246、340、473,計19,911.76才,惟依據敬樺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4,424.56才。由以上所列舉之交易顯示原告 內銷銷貨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原告內銷銷貨未提供據以換算銷貨數量之證明文件,縱其銷貨發票及帳簿已記載才數,惟依前述所列舉交易發票及帳簿所載不符情事,其銷貨發票所記載之才數及入帳基礎之正確性,即有可議。原告之銷貨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核對其銷貨發票並勾稽其實際生產之產品及數量,自難憑其銷貨發票認定其銷貨數量及生產數量正確無誤,其實際生產數量既無從查核,原物料之耗用亦無從勾稽,從而其成本帳載資料已未臻完備,自無法勾稽查核。 ⒌綜上,原告出口報單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內銷銷貨數量與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帳載數量不符,其提示之成本帳載資料未臻完備,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首揭規定,就其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所得額6,783,636元,應補稅 額1,528,75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73,651,882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經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 數之轉換公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 同業公會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又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 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駿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揭 轉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產品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536,8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營業成本均編有營業成本表等,且進貨均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不服剔除營業成本之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於95年5月12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2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雖提示帳簿憑證,惟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外銷部分仍有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及帳載品名、數量不符情事,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已標示才數,惟未標示規 格尺寸,嗣復於96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618號函,請原告補提示進、出口報單數量單位「PCE」轉換為銷貨發票與帳載數量單位「才」之換算方法及內銷貨品之品名、規格尺寸等資料,惟迄未提供,致進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原告依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之函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但被告卻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被告此舉確實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訴願機關亦未針對原告所提 供之帳簿、文據進行實際審核,完全站在被告之立場,未能查明真實情形而核定所得額,亦有未合。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均是以原告存貨分類帳之數量未更正、商品歸類不當、期末存貨不正確,以致無法勾稽查核進銷存明細表,然以上缺失並非無法改正,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原告期望被告能明白指示原告應如何更正,並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被告卻因怕麻煩,不願細求計算手中資料,也不願指示原告更正,卻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部分營業成本,被告行為顯有疏失,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所加工產製之產品,係依客戶之訂單需求而加工、裁切後外銷及內銷,屬客製化之產品。 ㈡有關外銷部分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換公 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同業公會 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此有有92年1月14日出口報單DA/92/ F068/3400所列第一項品名8MM41- 1/4"ΦROUND CLEARGLASS(103P CS/SET)、第三項品名8MM 41-1/4"ΦROUNDCLEAR GLASS(107PCS/SET);第二項、第四項品名10MM41-1/4"ΦROUNDCLEAR GLASS(100PCS/SET)統一發票及帳 簿記載品名為鐵管16,000KG、3MM明板A級160,000才、螺 絲五金3,204組、桌面100組、3MM銀霞花55,051.62才;92年1月17日出口報單DA/92/F122/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前開公式換算得出11,284.67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920.20才;92年2月26日出口報單DA/92/F576/3400所列品名、 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22,563.13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15,581.37才;92年2月12日出口報單DA/92/F445/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11,343.50才,而統一發票及帳 載7,624.78才,其餘如92年3月19日、4月4日‧‧‧出口 報單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均有數量不合情事;另92年4月25 日出口報單DA/92/G489/3400所列品名10MM、尺寸依公式 換算得出9,689.44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均載有二項品名10MM及8MM;92年10月1日出口報單DA/92/HJ73/3401所列 品名8M M及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分別得出14,700才及8,820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6MM11,406.55才及10MM10,069.52才,其餘如9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均有出口報單所載品名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不合情形。是原告出口報單之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前開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查核結果,並無違誤 ㈢有關內銷部分被告查核結果:原告92年度內銷主要銷售對象為駿達公司、永鵬公司、亞泰公司及敬樺公司等公司,其銷貨記帳憑證未附客戶指定規格之訂貨單,致被告無從查核其銷貨發票所記載數量「PCE」或「組」換算出之「 才數」之正確性。又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核與 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司等4家公司所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 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述轉 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此有92年1月2日開立予駿達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87,計924.02才,然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377.6才;92年1月9日開立予駿達公司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99,計2,113.56才,而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 寸,以公式換算則為863.72才;92年7月28日開立予永鵬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2,558,計17,842.93才,惟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102.43才;92年7月25日開立予永鵬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 板C級,數量637組,計8,040.66才,然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4,671.31才;92年4月7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44組、751組,計16,812.2才,依據亞泰 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278.67 才;92年4月8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40組、74組、41組、431組,計12,343.40才,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 尺寸,以公式換算為7,602.81才;92年1月3日開立予敬樺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246、340、473,計19,911.76才,依據敬樺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則為14,424.56才。綜 觀上列之交易,顯示原告內銷銷貨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且原告內銷銷貨未提供據以換算銷貨數量之證明文件,縱其銷貨發票及帳簿已記載才數,然依前述所列舉交易發票及帳簿所載不符情事,其銷貨發票所記載之才數及入帳基礎之正確性,即有可議。況原告之銷貨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核對其銷貨發票並勾稽其實際生產之產品及數量,自難憑其銷貨發票認定其銷貨數量及生產數量正確無誤,其實際生產數量既無從查核,原物料之耗用亦無從勾稽,從而其成本帳載資料已未臻完備,自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此部分查核認定結果,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出口報單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內銷銷貨數量與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帳載數量不符,其提示之成本帳載資料未臻完備,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就其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所得額6,783,636元,應補稅額1,528,758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帳簿憑證,被告卻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