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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原告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府行救字第0950243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5日查獲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25-HE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丙○○)在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100公尺處,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場尚有邱宇彰及邱勢強二人負責把風,並藉由無線電對講機引導車輛進場非法處理廢棄物,原告該行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9條並涉同法第46條刑罰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宣示筆錄判決在案,被告以95年8月31日投環局廢字第0950015026號函請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前將前開地點廢棄物清理完妥,並檢附相關清理文件函送被告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訴外人劉富雄所有之拖板車車頭(125-HE)靠行於原告公司,並由劉富雄僱用駕駛丙○○駕駛前開車輛從事運輸工作,經丙○○表示其並無在95年6月25日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違法傾倒廢棄物,實情乃其自台北縣將欲清理之廢棄物載往台南縣焚化爐,途經南投縣時,遭督察人員查獲其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並未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有為任何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丙○○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縱認丙○○有被告所稱情事,但事實上查獲時其並未於前揭廢棄物棄置點傾倒廢棄物,故原告所違反者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但被告僅以95年6月25日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查獲丙○○所駕駛車號125-HE之車斗內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塑膠杯、盤等,即遽認前揭廢棄物棄置點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事實上顯然無法作此推論。

2.前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除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傾倒廢棄物疑似為散漿渣,其中混雜有黑色泥狀物、淡藍色泥狀物及太空包裝載之已凝固樹脂狀物質等,經採樣送驗溶出重金屬等項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丙○○所駕車輛內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塑膠杯、盤等,此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查。故倘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地點,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須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不得就此推論原告曾於前開地點違法傾倒廢棄物,而謂原告依法負有清除之行為義務。

3.被告於95年8月31日對原告作出投環局廢字第0950015026號處分,要求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惟被告係以該廢棄物經檢測結果含有鉛銅鉻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作出上揭處分,原處分雖未載其所依據法條,依原告看依據法條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清除機具,處理維護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今被告以被傾倒之廢棄物採樣,作出上開含有害廢棄物之鑑定,惟被告仍需證明,現場被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所傾倒,否則原告與上開有害廢棄物間即無因果關連性,被告之原處分自屬違誤。復觀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95年9月12日出庭時,法官問他是否認罪時答「我承認犯罪,我有去現場準備要倒,但是沒有倒。」既然丙○○沒有將車內廢棄物倒在濁水溪河床邊,則被告鑑定報告所憑之樣品自非丙○○所傾倒。另本案首次開庭時,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認定本案之事業廢棄物係由原告傾倒之證據,被告本次庭訊提出其也發函予丙○○、邱宇彰、葉秀田要他們復原之處分以憑,然被告對其他訴外人之行政處分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傾倒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惟丙○○仍否認其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舉證,則原告應不負有復原之義務。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訂,先予敘明。

2.原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95年6月25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之防汛道路27K+242缺口進入堤外便道約100公尺處,由邱宇彰及邱勢強等2員負責引導指揮車輛進出,由原告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125-HE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處所傾倒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查獲邱宇彰、邱勢強、丙○○,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序號945810號)、現場照片等附卷資料,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辯稱駕駛人丙○○表示未違法傾倒廢棄物,實情乃莊君自台北縣將欲清理之廢棄物載往台南縣焚化爐途經國道3號於南投服務區休息時,突然遭督察人員命其將車輛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南岸,隨即誣陷其違法傾倒廢棄物一節,查依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已於主文中認定丙○○先生係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人之一,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5年6月26日再度派員至該廢棄物棄置地點勘查,現場大多為營建廢棄物及疑似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發現夾雜有小太空包內裝黑色之泥狀物及散落之淡藍色污泥塊狀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黑色泥狀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總鉛濃度為11.1mg/L、溶出總銅濃度為42.1mg/L,淡藍色污泥塊狀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總鉻濃度為44.5mg/L,判定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防範污染擴大,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妥善分類及清除處理。

4.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95年6月25日查獲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25-HE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丙○○),在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100公尺處,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場尚有邱宇彰及邱勢強二人負責把風,並藉由無線電對講機引導車輛進場非法處理廢棄物,原告該行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9條並涉同法第46條刑罰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宣示筆錄判決在案,被告乃以95年8月31日投環局廢字第0950015026號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乃命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前將前開地點廢棄物清理完妥,並檢附相關清理文件函送被告查驗,雖非無見。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處分所發之95年8月31日投環局廢字第0950015026號函,其上記載受文者: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先生。被告所發之處分函其主旨記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竹山鎮名竹大橋往東之濁水溪上游河川區域內,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事,請於95年10月31日前將前開地點廢棄物清理完妥,並命原告檢附相關清理文件函送被告查驗,有該處分函一件附卷可稽。惟原告之代表人為甲○○,並非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處分函所記載之原告代表人即有錯誤,被告雖陳稱其嗣後之相關函文及答辯狀均已記載正確之原告代表人,然其迄未對原處分函內之原告代表人予以書面更正,尚不能以其他函文或答辯狀已記載正確之原告代表人,即認其對原處分函已有補正。又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其處分函僅記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記載其處分之具體法條,亦有未合;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惟被告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之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再加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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