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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應南

原告
名有屋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為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公司84年度營業淨利,再據以核定該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因原告爭執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營業淨利之基礎。訟訟進行中經本院向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丙○○多次闡明,並命其提出計算之詳細說明,均未能依闡明意旨提出說明。是認被告代表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有無法為被告履行訴訟上義務之情形,而不適任。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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