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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沈應南林金本許金釵

原告
凱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6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7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為1,509,085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70,4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度帳載利息支出共計1,458,109元,全年度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均為3.25%,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憑,則依據被告所認定遭股東葉明芳挪用之款項應收票據11,431,399元,暫付款11,785,061元,共計23,216,460元,所設算之利息收入應為754,535元。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意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惟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卻高達1,509,085元,顯有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7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得:㈠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應收票據92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為11,998,399元,其中11,431,399元遭董事葉明芳挪用。㈡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暫付款92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為11,838,629元,其中6,478,061元遭董事葉明芳挪用;5,000,000元遭股東葉金耀挪用;100,000元為員工借支;207,000元為暫付利息。前開應收票據及暫付款92年12月31日餘額中合計23,216,460元原告無法提示交易往來資料及說明資金實際流向,被告乃依查核準則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為1,509,068元(計算式:23,216,460×6.5﹪=1,509,068),合計核定利息收入為1,509,085元。

⒉有關葉明芳挪用公司款項17,909,460元,原告未依法提起訴訟追償之事實,為其所不爭,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收入1,164,115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就系爭款項核定利息收入1,509,085元,顯屬誤解。

⒊又葉明芳挪用系爭款項,原告應依法提起訴訟,並依法享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具有價值且可創造未來之經濟效益,惟原告未依法提起訴訟且無息供葉明芳挪用資金,被告依查核準則將該項債權應孳生之經濟價值,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葉明芳挪用款項部分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利息,惟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規範利息支出之認定方式,與本件原告資金被股東挪用應計算利息收入情形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鄭宗典,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7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初查發現:依原告申報書所載,其中部分應收票據及暫付款計23,216,460元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資金流向,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為1,509,068元(計算式:23,216,460×6.5﹪=1,509,068),合計核定利息收入為1,509,085元。原告對被告調增利息收入1,509,068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請求免予補徵或准予追減利息收入(見原處分卷第92頁復查補充理由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葉明芳所侵占原告應收票據11,431,399元及暫付款6,478,061元部分,均係客戶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依原告帳載資料其侵占款項日期為88及89年12月,距葉明芳死亡日已有4、5年之久。又原告雖主張葉明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法訴訟,非不願追討等情,經查葉明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資料,有其配偶林玉梅為繼承遺產,核與原告主張葉明芳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形未合,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系爭款項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原告被股東葉明芳挪用23,216,460元,以高達年息6.5%之利率設算原告利息收入,顯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參照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同意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而原告92年度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年利率僅為3.25%,被告依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以6.5%之年利率設算利息,顯屬違法云云。

五、然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係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係針對營業人一般借入、貸出款項,其支付、收取利息認定標準,而對於不合規定之貸出款項部分規定應剔除其利息支出;至於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則係針對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所為設算利息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事實、目的並不相同,非可混淆適用。本件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關於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應收票據帳列餘額為11,998,399元部分,其中11,431,399元自89年12月起即遭其股東葉明芳挪用;又流動資產-暫付款92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為11,838,629元,其中6,478,061元自88年12月起亦遭葉明芳挪用,總計葉明芳挪用原告款項達17,909,460元,原告未曾對之訴訟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於其95年10月3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內陳明,則此部分款項自應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乙節,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係各該年度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

六、至於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關於流動資產-暫付款明細表中記載88年5月13日「裕元代扣10%」207,000元及89年2月3日「李忠奇借款」100,000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亦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利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兩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且事後經被告發函要求提出說明,原告所補提之暫付款明細表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3頁)上開二筆款項之摘要業經改為「87年度利息10%未付」及「員工借支」,足見該兩筆款項是否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所挪用,已有疑義。是以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資金流向,即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核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被告核定原告此部分利息收入,既在原告不服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設算其利息收入1,509,068元全部不服,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收入之核定既有違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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