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宇欣商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項、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同法第58條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58條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