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安仂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購置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具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W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71,429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惟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571元,遭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571元,並按所漏稅額 28,571元處2倍罰鍰5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28,6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 97年7月購入汽車及冷氣機等固定資產,於同年 9月5日申報401表及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辦理退稅,故無關扣抵銷項稅額之事,絕無虛報進項稅額之事證,與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毫不相關,本件應予免罰。且該清單其中一項清楚載明「小客車一部」,申請當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已就原告提出之退稅清單及附件詳加檢閱、審查、蓋章、核可,明知「小客車」一項不可辦理退稅,而竟未事先查覺,亦未對原告事先輔導和糾正,或者故意違章核准再藉機構陷坑殺原告。又既然被告已核准退稅68,986元在先,為何又認定已核准部分違規,而裁罰原告?被告錯誤之行政疏失在先,竟然還可據以裁罰原告,原處分顯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月6日向福灣公司購置自用乘人小汽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96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書,以上開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銷售額 571,429元,營業稅額28,57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已依其申報退還該筆營業稅額在案,依營業稅法規定,原告即有虛報進項稅額28,571元之事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571元處1倍至10倍罰鍰,被告衡其違章情節較輕,復查時乃從輕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漏稅罰28,500 元,已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爰此,原告申報96年7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時,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自用乘人小汽車統一發票銷售額571,42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571元,被告在核課期間內自應依法予以補徵及處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19條第1項第5款、第 51條第5款所規定。又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於申報時,予以列扣銷項稅,即屬虛報。
㈡、本件原告96年7月6日購置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具福灣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W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571,429 元,依上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惟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571元,並予申請退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 96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等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
㈢、雖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不應對其處罰,然按營業稅之申報為營業人營業稅法上之義務,本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如實報繳,原告96年7月6日購置之上開小汽車,係供自用,依前開營業稅法之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之列入退稅清單,即已行使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縱非故意,依本件之情形,其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於提出96年7-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既已將上開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而申報,即已完成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至被告所屬對於原告提出申報退稅時,審核是否有瑕疵,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認定。又稽徵機關固對於稅法之規定,應予宣導,並輔導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誠實納稅,然此並不影響營業人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及依稅法規定申報之義務,亦不因稽徵機關是否有善盡宣導、輔導之責任,而有不同。此外,被告機關因原告之申報,而誤為退稅之核准,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章之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以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較輕,而依法定最低標準,作成本件罰鍰之處分。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不一一指陳。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