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18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於96年9月26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9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可按(見訴願卷第7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為不受理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