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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51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18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6021414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於96年9月26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9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可按(見訴願卷第7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為不受理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5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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