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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聲請人
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2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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