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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有成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丙○○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其名稱於97年12月19日將有成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為有成科技環保有限公司,原代表人莊秀瑩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152-SX號柴油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4時38分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時,經民眾檢舉排放黑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該車輛赴指定地點檢測,因該車輛逾寬限期仍未到檢,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8日環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於97年3月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7159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設址營業,嗣於95年間停止營業,將所承租之上開營業處所退租返還出租人,並於95年12月11日向烏日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由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改寄至連絡地台中市○○區市○路685號。依郵務營業規章第176條規定,此項業務並無時間及次數之限制,如欲取消須再申請辦理。依被告所稱其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2日及97年3月5日計3次通知原告車輛受檢,但烏日郵局均未依規定改寄,而逕寄存於烏日郵局,致原告無法得知該車須排氣檢測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烏日郵局申請已於95年12月15日辦理「掛號函件改寄」之證明,但該郵局以無此項業務,無法出具證明,但可由鈞院去函調閱。

㈡原告係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才知曾受被告通知受檢及裁罰,惟原告均未收受被告上揭3次受檢通知函及本件6萬元裁罰書,執行處之通知是直接寄到原告原代表人莊秀瑩之戶籍地。故被告上揭3次通知車輛受檢之函文未合法送達,嗣後之裁罰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又系爭車輛已申請報廢,惟因本案未處理完畢,無法繳銷牌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15日向烏日郵局辦理「掛號函件改寄」事由,被告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2日及97年3月5日共寄通知3次,但烏日郵局均未依規改寄而逕自寄存於烏日郵局,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之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庫及監理單位車籍資料地址,均設籍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有關本案之通知信函、陳述意見書公文及處分書公文皆依該地址寄發,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寄存於烏日郵局屬合法送達方式之一;另訴願決定亦認寄存於「烏日郵局」為合法送達。

㈡因系爭車號152-SX車輛所有人為「有成環保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被告依規定於96年10月29日以環空字第0960055707號函平信寄發通知該車輛到檢,並於96年11月23日以環空字第0960056870號函雙掛號作第2次通知到檢,因逾期未檢,復於97年1月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5045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完成法定通知程序後始予以處分,符合法規規定。因原告於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庫仍為核准設立中,相關通知公文皆送達至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並無違誤,而送達文書寄存於烏日郵局,亦為合法送達程序,該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96年10月29日環空字第0960055707號、96年11月23日環空字第0960056870號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受檢函文,及被告97年3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7159號系爭處分書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經查:

㈠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及第68條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79號及55年判字第159號著有判例。

㈡查原告原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設址營業,於95年間停止營業,將所承租之上開營業處所退租返還出租人,並於95年12月11日向烏日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由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改寄至台中市○○區市○路685號,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8年2月10日中投字第098120003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嗣原告所有之152-SX號柴油車,經人檢舉排放黑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於96年10月29日以環空字第0960055707號函平信寄發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16日前接受排煙檢測;又於96年11月23日以環空字第0960056870號函掛號通知原告應於96年12月28日前接受排煙檢測,該掛號函於96年11月28日寄存於烏日郵局(本院卷第45頁)。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排煙檢測,被告乃以97年3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7159號函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改善,處分書於97年3月11日寄存於烏日郵局(本院卷第33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行政處分送達之法定方式,故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應係向受送達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等生活重心進行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查原告當時既已停止營業,已無原告之從業人員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69號3樓營業,該處亦非原告原代表人莊秀瑩之住居所,郵政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將被告96年11月23日環空字第0960056870號通知函及97年3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7159號處分書改寄至台中市○○區市○路685號,而將之寄存於烏日郵局,而原告陳稱均未收到被告之排煙檢測通知書及處分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開排煙檢測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難謂已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從而,原告因未受合法送達,而未收到被告之排煙檢測通知,即無法得知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排煙檢測,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於97年3月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47159號函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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