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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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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2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6年6月11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6年7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簽收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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