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煊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