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1號原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並無「應拆櫃進倉」之硬性規定,本件情形,係情非得已權宜予以原櫃物皆進倉,亦僅與海關之作業規定有間;(二)原告固應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然被告所核發D8報單及電腦放行通知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已載明N/M,亦即櫃裝之機件上無標 誌,而十只貨櫃之封條仍然完整,在監視關員未能到場會同拆封前,原告實無法亦無從核對櫃內機件之標記及數量;(三)本案貨櫃物由報關行向被告申請核准進倉時間為96年1 月30日夜間,而報關行於次日提貨時所提示之D7保稅倉運往保稅廠報單及其電腦放行通知則已載明被告之放行日期為貨物進儲倉庫之日即96年1月30日,貨物進倉之同時,貨物亦 經被告核准放行,原告斷無任令貨主在旁等待拆櫃進倉,俟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裝櫃由貨主提領之理。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四)被 告應已明知進儲原告倉庫之機件,自進倉至放行提領至中科園區保稅區期間,並未發現有逃漏稅或申報不符之不法情事,原告以原櫃及貨物進儲倉間,亦無貪得利益,反而減輕貨主卸裝貨物之負擔,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關稅法第88條所規定「先審酌後裁處」及「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法意,亦違反比例原則,認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裁罰之處分。 二、按「保稅倉庫業者…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58條第4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關稅法第 58條第4項、第8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關稅法第 58條第4項規定所定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此一規定既係關稅法第58條第4項 規定授權所定。則未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進儲者,海關自得依關稅法第88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 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至保稅倉 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係就具體違反關稅 法第58條第4項所定辦法,應適用關稅法第88條前段之規定 ,為關稅主管機關財政部適用關稅法第88條前段所為之解釋,其處罰依據仍為關稅法第88條。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 96年1月26日出具貨物進倉申報暨聯保單,向被告機關具結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外貨(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第DB/BC/95/WW06/8114號)壹批,件數計:59 PKG,進儲原告經營之台中港 15A-1保稅倉庫,保證遵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查來貨係以櫃號:GA TU 0000000、TO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 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 0000000、YMLU0000000等10只貨櫃裝運,於96年1月 30日上半夜陸續自台中港中國貨櫃集散站移至原告所經營之 15A-1保稅倉庫,原告以夜間拆櫃安全考量,而未拆櫃進倉,嗣於翌日即 96年1月31日上午貨主以急須提領該機件,且報單已放行(D7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第 DB/D7/ 96/1 93D/0023號)為由,要求提貨,經原告核對該報單所註明櫃號與D8報單相同,未經拆櫃核對標記及數量,即予出倉提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櫃裝之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拆櫃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始得進倉之規定,依據關稅法第88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6,000元。 四、經查,原告所經營保稅倉庫對於 96年1月26日出具貨物進倉申報暨聯保單,向被告機關具結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上開外貨(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第DB/BC/95/WW06/8114號)一批,未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即予進倉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核發D8報單及電腦放行通知之「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已載明N/ M,即櫃裝之機件上無標誌一節,縱係屬實,惟拆櫃查驗之目的,係在查核申報與來貨是否相符,不問有無標記,均有查驗之必要。且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保稅倉庫業者對於是否拆櫃進倉,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為保稅倉庫業者,為相關作業時,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原告為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設立多年之進出口貨棧暨保稅倉庫業者,對海關之相關法規自相當熟悉,對於本批來貨,依規定應拆櫃進倉,自有認識。又系爭來貨縱如原告所稱為高科技廠機件,若於進行拆櫃作業中恐損及貨物,仍應恪遵拆櫃進倉之義務,惟如其拆卸確有困難情形,應另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准予免拆櫃,以原櫃進儲;尚不得逕以上開理由,而置屬保稅倉庫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於不顧。原告於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自應負其違規之行政罰責。至原告進出倉作業均依所放行D8及D7報單內所標示貨櫃號碼及數量核對乙節,與原告應拆櫃驗貨始得進倉之義務無涉。又縱系爭來貨之貨主亟需該批貨物,亦不得以之作為原告得不適用上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理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來貨於96年1月30日上半夜始陸續自台中港中國 貨櫃集散站移至原告所經營之15A-1保稅倉庫,而翌日即96 年1月31日上午貨主即急須提領該機件,且報單已放行,而 主張無過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注意及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之規定,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固有規定,然原告並未指明本件有何得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已對原告處以最低之罰鍰,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來貨原告未遵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