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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宇欣商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項、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同法第58條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58條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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