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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16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武峰

原告
精昱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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