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伍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宏昌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12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RTCRAFT等貨物乙批計6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6/1481/6007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認:㈠第28項實際來貨為已加工之玻璃球,數量1,440PCE,與原申報玻璃擺飾品,數量240PCE不符,經審理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28項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按單價CFR USD2/PCE核估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2,794元(包括進口稅7,638元、營業稅5,156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7,63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5,046元。 ㈡本件來貨經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第1、2、3、4、5、 10、24、25、26、29、30、31、40、41、42、60、61項單價分別依序改按USD 0.32/PCE、1.2/PCE、3.2/PCE、5.6 /PCE、6/PCE、1.6/PCE、1.92/PCE、2.96/PCE、0.92/PCE、1.84/PCE、0.32/PCE、0.24/P CE、3.6/PCE、2.4/PCE 、10.8/PCE、0.48/PCE、0.04/PCE核估,其餘各項均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核計應納稅費計52,593元(包括進口稅21,9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及營業稅30,421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變更改處第28項所漏關稅額5,411元2倍之罰鍰計10,822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1,592元(包括進口稅6,493元、營業稅5,09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完稅價格)。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就其中第28項貨物核估之完稅價格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4月12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RTCRAFT等 貨物乙批計6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6/1481/6007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經驗估處查復按單價CFR USD 2/PCE核估完稅價格,並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計12,794元(包括進口稅7,638元、營業稅5,15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63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5,046元;另外第1、2、3、4、5、10、24、25、26、29、30、31、40、41、42、60、61項單價分別依序改按USD0.32/PCE、1.2/PCE、3.2/PCE、5.6/PCE,6/PCE、1.6/PCE、1.92/PCE、2.96 /PCE、0.92/PCE、1.84/PCE、0.32/PCE、0.24/PCE、3.6/PCE、2.4 /PCE、10.8/PCE、0.48/PCE、0.04/PCE核估,其餘各項均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合計 應納稅費計52,593元(包括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272 元及營業稅30,421元)。經原告就核估完稅價格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中普緝字第0971003578號復查結果,變更改處第28項所漏稅額5,411元2倍之罰緩計10,822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1,5 92元(包括進口稅6,493元、營業稅5,099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然查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本件進口貨物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經原告於市場調查相同規格、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已加工之玻璃球,市場零售價格分別為:榮輝藝品NT 40/PCE、平價藝術批發網NT 41.6/PCE、石品NT 75/PCE ,然原告進口之此項貨物,驗估處核估價格為CFR USD 2/PCE,換算新臺幣為NT66.3/PCE,明顯高於市場零售價格 甚多,顯見被告未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明顯違反關稅法完稅價格核估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主張按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據以核估,原告依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於96年8月17 日伸港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及於提起訴願時均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被告於原核估價格及復查決定書所稱檢送代表性貨樣及查得之資料經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均未依關稅法第36條以書面答復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且未指明如何以商品名稱及照片認定商品品質,亦未說明所檢送之代表性貨樣標準,明顯違反關稅法第36條規定。 ㈢被告指稱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匯款單之匯款人非原告名義乙節,係因當時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均在大陸,故由訴外人周金鴻(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之大哥)負責匯款,所匯款項包含所有產品之價額、報關費、運費等,以及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在大陸一個月之生活費。因原告進貨對象有許多廠商,不是只有一家廠商,若用公司名義結匯要帶很多資料,所以由周金鴻以個人名義匯款。 ㈣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貓眼石)之包裝為每盒6顆球,申報進價每盒1.2元美金,換算每顆球 0.2元美金,因原告不懂如何申報,提供給報關行之資料 為1.2/PCE元美金,所指每PCE是指每一盒,原告委託專業報關業者代理申報,該商品用途係做為七星鎮擺飾用,為1件商品,故每盒6顆球用PCE為商品單位進行申報,但被 告竟核定每一顆為2元美金,按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資料 所示,其市場價格為六顆一組新臺幣240元,原告進口價 格為一盒人民幣83.5元,此有宇騰寶石工藝品廠送貨單附原處分卷可證。經原告實際於奇摩拍賣網站向榮輝企業社購買相同之加工之玻璃球(貓眼石)產品,價格為六顆一組新臺幣240元,有拍賣網站資料、玻璃球六顆及發票等 資料可證。被告竟核定每一顆為2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為每 一顆66.3,顯然不合市場價格。 ㈤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共有61種,被告核定與原告申報價格不同者有17種,其中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貓眼石)價格差距較大,原告已提出其他合理價格之相關資料,惟被告不採信,核估價格為CFR USD 2/PCE,換算新臺幣為NT66.3/PCE,明顯高於市場零售價格甚多,原告僅就此部分不 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報單第28項貨名經被告複核結果,已維持為原申報「玻璃擺飾品」貨名,並加註「已加工之玻璃球」。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核歸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 ,第1欄國定稅率8%;并予更正為原申報貨名核應歸列之 稅則號別第7013.99.90號,第1欄國定稅率6.8%。惟依據 海關「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代碼PCE為個、片、 塊、段、枝等計量單位,本件報單來貨第28項原申報數量240PCE,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方式為以保麗龍盛裝,每盤6PCE,20盤裝成1箱,共計12箱,實際來貨數量更 正為1,440PCE,因此被告認其虛報數量,單價部分經驗估處認為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非原告,受款人亦非供應商,金額與原申報價格不符,故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被告乃按CFR/USD2/PCE單價重新核算後,核計逃漏關稅稅額5,411元,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關稅之情事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改處以關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0,822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規定追繳應繳進口稅款計11,592元(包括進口稅6,493 元、營業稅5,099元)。 ㈡原告起訴陳稱:「本件進口貨物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經原告於市場調查相同規格、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已加工之玻璃球,市場零售價格分別為:榮輝藝品NT 40/PCE、平 價藝術批發網NT 41.6/PCE、石品NT75/PCE,然本件原告 進口之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驗估處核估價格為 CFR USD 2/PCE,換算新臺幣為NT66.3/PCE,明顯高於市場零 售價格甚多,顯見被告未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明顯違反關稅法完稅價格核估相關規定。」云云。然查,依關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所謂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本案原告於市場調查相同規格、相同材質及功能之零售價格,核與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驗估處核估價格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來核定,原告顯對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有所誤解。 ㈢原告另起訴陳稱:「被告雖主張按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據以核估,原告依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於96年8月17日伸港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及於提起 訴願時均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被告‧‧‧均未依關稅法第36條以書面答復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明顯違反關稅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先於96年8月17日伸港郵 局存證信函第48號請求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復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對完稅價格之核定表示不服,並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後,已分別於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說明對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原告所訴,顯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合理交易價格證明,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其他合理價格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提供系爭進口貨物第28項-已加 工之玻璃球,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包裝方式為以保麗龍盛裝,每盤6PCE,20盤裝成1箱,共計12箱,實際來貨數量 更正為1,440PCE,因此被告認其虛報數量,單價部分經驗估處認為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非原告,受款人亦非供應商,金額與原申報價格不符,故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被告乃按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據以核估,核估價格為CFR USD 2/PCE,換算新臺幣為NT66.3/PCE,其 核估是否正確? 五、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同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同法第32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同條第4項規 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同法第3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同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第42條規定:「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是依上開規定,作為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亦即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六、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2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rtcr Aft等貨物乙批計62項,經被告依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第1、2、3、4、5、10、24、25、26、28、29、30、31、40、 41、42、60、61項單價分別改估,其餘各項均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就其中第28項貨物核估完稅價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進口貨物第28項已加工之玻璃球,經原告於市場調查相同規格、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已加工之玻璃球,市場零售價格分別為:榮輝藝品NT 40/PCE、平價藝術批發網NT 41.6/ PCE、石品NT 75/PCE,然原告進口之此項貨物,驗估處核估價格為CFR USD 2/PCE,換算新臺幣為NT66.3/PCE,明顯高 於市場零售價格甚多,顯見被告未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明顯違反關稅法完稅價格核估相關規定。此項貨物原告進口時之包裝為每盒6顆球,申報進價每盒1.2元美金,換算每顆球0.2元美金,提供給報關行之資料為1.2/PCE元美金,所指每PCE是指每一盒,被告竟核定每一顆為2元美金,按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資料所示,其市場價格為六顆一組新臺幣240元,並經原告實際於奇摩拍賣網站向榮輝企業社 購買相同之加工之玻璃球(貓眼石)產品,價格為六顆一組新臺幣240元,有拍賣網站資料、玻璃球六顆及發票等資料 可證。被告竟核定每一顆為2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為每一顆66.3,顯然不合市場價格。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對進口貨 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被告於原核估價格及復查決定書所稱檢送代表性貨樣及查得之資料經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均未依關稅法第36條以書面答復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原告進口貨物匯款單之匯款人非原告名義乙節,係因當時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均在大陸,故由訴外人周金鴻(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之大哥)負責匯款,所匯款項包含所有產品之價額、報關費、運費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案據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以原告未能提供明確佐證資料,證實系爭第28項進口貨品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又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作為核價之依據,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云云。 七、經查被告驗估處所稱之合理價格,係委請3位玻璃公會人員 鑑定,據鑑定人丁○○到庭結證略稱,渠係玻璃公司負責人,鑑定時係3人決定出來,我們是看到實際物品而以台灣產 製該玻璃球所需的成本估算其價格。從大陸進口的價格與在台灣本地生產的東西價格可能相差很多。對於大陸產品的價格我們比較不清楚,因我們都是零售買的。原告進口的這種玻璃球外面有人標示為海關拍賣品,賣6粒100元,也有人賣3粒100元。我們估價是以台灣公司產製的成本價格估算。而台灣製作划不來,已經沒有人生產。我們鑑定只能估算台灣製造的價格。系爭產品大陸3年前剛做的時候價格很高,但 是從大陸開始生產,人家訂1萬個,他可能生產10萬個,剩 下的可能以便宜價格拋售。我們當時估價是以如果在台灣生產是每顆美金2元。我們不了解進口產品市面上的賣價是多 少,而且這種東西半年前與半年後的價格相差很多,大陸的產品很難估價等語。經受命法官提示原告於審理中購自網站之ARTCRAFT(即已加工之玻璃球)與被告取自原告由大陸進口之已加工之玻璃球,問鑑定證人兩者是否相同,渠審視後答稱應係相同等語。查鑑定人既陳稱大陸往往在訂製人訂製1 萬個時,生產10萬個,餘貨便宜賣出,系爭玻璃球已是廉價物品,台灣已無法生產,被告竟以台灣已無法生產之價格估算原告進口之價格,顯非合理價格。又根據原告提出其購自網站之已加工玻璃球,係以6個為單位裝盛盒出售,鑑定 人亦稱,市面上有以6粒賣100元者,則原告申報每6個為1盒之單價,是否有虛報數量,亦有重行查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第28項貨品核定之完稅價格部分,與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第28項貨品部分之核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維公允。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